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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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0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函壹紙、病患照片捌紙、黃色牛皮紙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2至12行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繕打內容略為:『本組同仁是經長期尋找並蒐集確切相關證據…柯P對此方面的事是深惡痛絕!本組人員若非環境已逼至絕境我們也不會出此下策!還望 羅大 醫師…能慷慨解囊幫助我們能順利解決渡過我們所面臨且迫切的難關!…羅大醫師您在本院人緣極好;協助幫忙"診斷背書"但知醫師甚多…待您與我們達成共識也願意幫忙脫困,那麼事件就此終結也將所有資料一併銷毀或交由您自行處理!…我們所需之金額為(捌拾萬整)若羅醫師您願意相助,那我們也保證"所有辛苦蒐集來的資料也將不會有任何訊息與風聲流到各大媒體與政府機關或院長與市長那…今晚六點整在南門國中的正門見,若您願意幫忙再麻煩羅醫師您帶著欲資助之金額前來赴約…』等語之信函,並檢附其在診間外以手機拍攝之病患候診照片8紙,復以黃色牛皮紙袋封裝後,於104年8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甫見 羅浩儒 醫師結束看診返回辦公室,即尾隨在後,並將上開牛皮紙袋當面交予羅浩儒,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羅浩儒,使羅浩儒心生畏懼」。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
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恐嚇信函,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顯係以不法惡害通知被害人,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惟被害人將該信函交由醫院政風人員處理,致被告未能得逞,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7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惟因被害人未依指示而交付款項,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申請外籍看護,
需經醫師評估且開立 巴氏 量表之相關政策有所不滿,竟以前揭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害人羅浩儒並索取財物,雖終未得逞,然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警緝獲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恐嚇信函1紙、病患照片8紙及黃色牛皮紙袋1只均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被害人,然對方顯無收受為其所有之意,是上開物品仍屬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至被告所持用以繕打上開恐嚇信函之電腦設備、拍攝候診病患照片之手機,固亦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且均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891號被告吳承恩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對於須經過醫師評估後開立巴氏量表達到標準,始可申請外籍看護之國內醫療政策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持事先以黃色牛皮紙袋內含電腦繕打之恐嚇信函,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該恐嚇取財信函內容略以:本組人員已掌握羅醫師涉及不法之事證,若羅醫師願意幫忙資助新台幣88萬元,渠等將不向媒體公布或向政府機關、院長或市長揭露所掌握之不法事證,並要求羅醫師於當日18時許,在南門國中門口前交錢,否則將一切依法行事等云云,於同日11時34分許,見羅浩儒醫師剛從診間結束看診返回辦公室時,即尾隨其後,並將上開恐嚇取財信函當面交與羅浩儒,經羅浩儒打開上開信函,交由院內行政人員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羅浩儒未付任何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羅浩儒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告發人即上開醫院行政中心主任 朱彩鳳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異常/事故通報單、監視系統錄影資料調閱申請表、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恐嚇取財信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恐嚇取財信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