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姚家運 被上訴人東方君悅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定儒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複代理人 楊念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31日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4萬6501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管理費9萬1695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97至99頁),並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東方君悅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就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標示均為同一小段)2683、2684、268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19.26坪)及147個機車停車位,自103年1月1日起,應依系爭大廈102年11月3日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8屆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第8屆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按月以每坪90元及每一機車停車位16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自104年1月1日起,則應依系爭大廈103年11月30日第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第9屆規約,與第8屆規約合稱為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按月以每坪10
0元及每一機車位17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詎其自103年
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管理費計94萬6501元未繳納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90萬95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北簡卷第39頁)起、其餘自107年1月17日追加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之管理費9萬1695元,及自10
7年7月26日民事答辯暨追加起訴狀到達上訴人翌日即107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2684建號(含共有部分2727建號,下仍稱2684)建物為機車停車空間,具有獨立對外出入口及樓梯、電梯、機車用升降梯等設備,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顯然極低,且被上訴人未具體評估上開建物實際造成系爭大廈之管理成本為若干,即於第8屆規約增訂每一機車停車位收取管理費160元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並對伊構成權利濫用而屬無效,伊可免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至105年12月15日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有147個機車停車位,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19.26坪等情,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地政資訊網路服務系統查詢畫面(北簡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所定標準繳納管理費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議決之規
定,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繳納每坪90元、每機車位160元;自104年1月1日起,則應按月繳納每坪100元、每機車位170元計算之管理費乙情,分別為第8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9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有卷附第8屆規約、第
9屆規約可稽(見北簡卷第25頁反面、第32頁),堪認上訴人自應按上揭標準繳納管理費。
⒉上訴人雖抗辯2684建號對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受益程度
極低,且區分所有權人未具體評估實際該建號建物造成每月管理成本增加之數額,即增訂系爭規約,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系爭規約屬無效云云。但查:
⑴、關於第8屆規約部分: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未繳納101年12月1日
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管理費68萬4440元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規約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7年7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臺北地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275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前案),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法院協議後將「系爭增訂規定(即第8屆規約)通過前以每坪90元計算系爭2684、2727建號建物管理費、通過後則以每機車車位160元計算管理費,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列為爭點,並經法院以上訴人為系爭大廈起造人,協助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管理委員會,訂定住戶規約,對於規約中徵收管理費基準知之甚詳,該管理費標準係適用於全體住戶,並非針對上訴人,又2684建號建物附有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即2727建號建物),上訴人與其他住戶均按所有坪數繳納管理費,供共用部分維護管理,亦屬公平,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有卷附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北簡卷第17至20頁),足見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影響本件訴訟基礎之「第8屆規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部分,既已經兩造當事人於前案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院據以為實質之判斷,且前開確定判決亦未有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就上訴人抗辯「第8屆規約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乙節,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即認定第8屆規約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就2684建號建物具
體增加之管理維護成本提出評估資料即率而作成決議,此項抗辯未經前案確定判決斟酌,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查:系爭大廈於第8屆規約修訂前適用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係由上訴人以起造人地位協助系爭大廈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定,堪認上訴人對於2684建號建物應分擔之管理維護成本,無庸待被上訴人提出即知之甚詳,並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採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應遵循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而上訴人於第8屆規約通過前每月應繳管理費為3萬4222元,於該規約通過後為3萬4253元(計算方式分見前案一審卷第173頁、二審卷第94頁)乙情,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北簡卷第17至20頁),上訴人應繳管理費於第8屆規約通過後每月僅增加31元,亦可徵第8屆規約修訂之管理費標準,對上訴人所增加之負擔並無過苛之情形,且亦不偏離上訴人原協助系爭大廈擬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過遠,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評估資料為由,抗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流於恣意云云,顯無足採。是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拘束云云,並無足取。
④、依上說明,第8屆規約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故上訴人抗辯第8屆規約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⑵、關於第9屆規約部分:
觀諸第9屆規約相較第8屆規約,係就管理費調漲每坪100元、每機車位170元,參以第8屆會議議案三管理費調整方案說明「由於近來物價上漲,公共電及水價調整,大樓使用至今其外觀維護至內設系統平日維保及修繕費用提高,故擬由現行之管理費每坪90元調整至每坪_元」,嗣決議交由明年度管理委員會提報並於次年調整之等情(見前案二審卷第94頁會議記錄),可知系爭大廈於第8屆會議時已有研擬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提案,經決議延至次年(即104年)實施,且觀諸其調整管理費之事由,核與整體經濟走勢亦屬相符,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僅針對上訴人所設之規定,堪認第9屆規約所定管理費收費標準,對上訴人要無不公平之情形,上訴人抗辯其無庸依第9屆規約繳納管理費云云,仍不足取。
㈢、依上說明,系爭大廈管理費收費標準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每月每坪90元、每機車位160元;自104年1月1日起,則為每月每坪100元,每機車位170元;又,上訴人所有區分所有建物坪數為119.26坪,並有機車停車位147個;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止應繳納管理費94萬6501元【計算式:{〔(119.26×90)+(147×
160)〕×5}+{〔(119.26×100)+(147×17
0)〕×21}=946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
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應繳納管理費9萬1695元【計算式:〔(119.26×100)+(147×170)〕×(2+15/31)=91695】,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94萬6501元,及其中90萬9585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其餘自107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萬1695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陳世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