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其99年3月1日、99年3月9日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再次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暨考量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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