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2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係冤情,原確定判決以推測擬制的方法,為裁判的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且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並未為注意;㈡聲請人於民國90年9月間遭地下錢莊逼債,乃經由 郭大為 同意後而借得其置於抽屜裡之信用卡以預借現金還債,而於預借現金時,銀行皆有打電話照會郭大為本人無誤後方核准,此經郭大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均證述明確,且聲請人於使用後即將信用卡歸還郭大為本人,並無據為所有之意思,自不符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郭大為乃因聯絡不到聲請人,並遭銀行催卡債,一時情急而提起本件告訴,原審對於郭大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並無深入加以審酌,而認聲請人取郭大為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顯對當時既有之證據漏未審酌;㈢聲請人自始即願返還使用郭大為信用卡所積欠之金額,且郭大為亦同意聲請人分期償還,郭大為並已清償上揭信用卡債務予銀行,聲請人因此請求原審判決從輕量刑,惟原審判決逕認聲請人未與被害銀行達成和解,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重刑,然原審並未傳訊銀行以證明聲請人是否與其達成和解,該證據為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原審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固以:「原確定判決以推測擬制的方法,為裁判的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且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並未為注意;聲請人乃經由郭大為之同意後而使用其信用卡預借現金還款應急,並於使用後將該信用卡返還予郭大為本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竊盜罪,原審對於郭大為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漏未審酌;原審對於聲請人是否與銀行達成和解,並未傳訊銀行人員前來作證,即逕予認定未達成和解,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惟查,聲請人甲○○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方法有違證據法則,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而為原審所未注意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該條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然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並未提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而足使其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以聲請人所持之理由毫無足取,凡此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聲請,依本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次查,聲請人甲○○以其對於郭大為之信用卡,於使用後業經返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成立竊盜罪,然對於聲請人甲○○是否成立竊盜罪、告訴人郭大為究竟有無將其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之理由一、(一)、
(二)、(三)中詳細說明其據以認定之理由及所採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所提出對其有利之證詞,業經原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對此雖持相異評價,然並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得以此而認原審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再者,聲請人以原審未傳訊銀行人員到庭證述其有無與銀行成立和解,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惟對於聲請人是否願意返還盜用郭大為信用卡所積欠之金額,以及聲請人是否與銀行達成和解,至多僅為原審判決量刑時之考量因素之一,縱然未經原審法院傳訊銀行人員加以訊問,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竊盜等罪之認定基礎,是原審判決並無重大錯誤,亦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觀之,須以該案件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案件,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非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竊盜等罪之認定基礎,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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