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地下室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部分之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交還台北市○○路○段○○○號房屋正下方之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五千元部分(即四千元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是上訴人就該部分已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竟對上開勝訴部分亦一併聲明不服。依上說明,其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