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22號原告戊○○
丁○○乙○○甲○○丙○○上列當事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佰零陸元。
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4035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74號其中坐落台南市○○區○○段臨時建號520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配偶於民國72年所建,並非前開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聲明上開建物經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193萬6000元應由原告領取。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應以被告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拍定之價格即為其交易市價,本件以系爭建物拍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適當。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3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