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一)被告甲○○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自白內容,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它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查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經科刑及入監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嫌隙,動輒出言恫嚇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求處之刑度,被告亦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上列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