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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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被害人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依被害人甲○○警詢陳述該行動電話機價約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且為警查獲後,該行動電話機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