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瀛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瀛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瀛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43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期徒刑
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0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01月0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0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09月19日上午08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47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09月20日上午07時許,○○○鄉○○路通天府前,向綽號 阿梅 之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0年09月20日上午08時20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前為警盤查,並於警方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前向警方自首前開犯行,主動向警方出示其上衣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188公克),並經警帶回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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