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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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朝枝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朝枝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許朝枝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幡然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不再為無謂之辯解,經核亦與原判決所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相吻合,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證人即其姻親 楊秋明 到院作證(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惟其對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及有無合法權限處分系爭泡桐樹等問題均不明瞭,是其片面所陳,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此事證已極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原先上訴否認犯罪,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次因年邁、智識程度不高,不知法律規定之嚴重性而誤罹法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顯見尚有悔悟之意,因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勵。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