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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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宏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衛生所附近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鄉○○路○○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及禮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詹珀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貿然駛近路口,2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詹珀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頷骨及左顴骨顏面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嗣因許志宏呼叫路人以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達現場後表明為犯人,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詹珀瑜之指訴、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臺上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即呼叫路人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地點、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觀諸上開判例意旨,當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警詢、檢察官
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自事故發生後由自己或其母頻繁探視告訴人至少6次,堪認其頗具悔意。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嘗洽談和解事宜,然告訴人主張因事故所受之傷害須接受骨折復位即骨板固定手術固定上下頷,須矯正臉部不對稱與鼻部歪斜,另就牙齒矯正部分業已支出新臺幣45萬元,加計後續醫療照護,估計損害賠償金額為180萬元,嗣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上修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萬元,與被告自衡其能力得負擔之最高額度即25萬元,加計事故保險金約20萬元,差距仍屬過大,雙方幾經私下洽談、檢察官移付調解及本院勸諭,均無法就民事賠償之金額達成合意,遂未達成和解。此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收受一部賠償,告訴人表示暫不收受,待附帶民事訴訟時再由法院全部審判。是被告固然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仍不妨礙本院依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勇於面對責任,且有意彌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再審酌本件事故經鑑定以被告超速行駛穿越交岔路口,為肇事主因,然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7頁),應認本次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全部歸因於被告之行為;至於辯護人於辯護時表示告訴人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乙節,固有告訴人之警詢中陳述可稽(警卷第6頁),辯護人主張可能因此擴大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然查市售合格安全帽之最低保護功能集中於後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在臉部、胸部,即使告訴人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仍可能受有此次事故之傷害,尚不得憑告訴人有此過失而認定被告行為對於本次行為之歸因有何降低,附此敘明。末考量被告高職畢業,現從業於電子業,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穩定收入,未婚無子,其母願為其出面探視告訴人或商談和解,堪認家庭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