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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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第1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怡珊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怡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3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於98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㈠98年5月31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火車站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㈡98年9月3日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旅館,以同上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怡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8年6月2日、9月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上開時、地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