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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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鏢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鏢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鏢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
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侵入 盧福傳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庭院內(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盧福傳所有放置於庭院內之抽水幫泵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於100年9月24日11時許,以機車載運該抽水幫泵至雲林縣臺西鄉海溪頂村183-9號之「十方環保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該企業社負責人 林連興 ,得款840元(未扣案)。嗣因盧福傳發覺抽水幫泵失竊,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於100年9月26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湖仔內路交岔路口查獲丁鏢清到案,方知上情(遭竊之抽水幫泵已於事發後交林連興具領)。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鏢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福傳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連興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各1紙與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既將「住宅」與「附連圍繞之土地」併列,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則,加重竊盜罪中該款所謂之「住宅」,自不當然包括「附連圍繞之土地在內」。本案被告係侵入盧福傳住宅外之庭院竊盜,參前說明,並不該當於該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而行竊
他人財物變賣得現,可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也影響社會治安,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本案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與被告犯罪所得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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