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曄輔佐人林後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40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靖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靖曄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屈臣氏藥妝店購買嬰兒乳液2瓶,並於1樓收銀台結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上開乳液置放於收銀台前,前往藥妝店2樓,將1瓶(起訴書誤載為2瓶)倍健天然高濃縮魚油膠囊(下稱魚油膠囊)攜至2樓某處,徒手拆去外包裝,並將1瓶魚油膠囊藏放於褲子左側口袋中得手,隨後前往1樓收銀台處將前開乳液一併攜出店外離去,適遭店員 張美淇 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村表福路與新興路口查獲,並扣得魚油膠囊1瓶(業經張美淇領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張美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至14頁)。又證人張美淇雖於偵訊中證稱:有員工看到被告拿2瓶魚油膠囊云云,惟證人張美淇及被告於警詢中均供稱係竊取1瓶魚油膠囊等語,本件亦僅自被告處扣得1瓶魚油膠囊,故堪認被告所竊取之數量為1瓶併予敘明。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7至10頁)。
㈢、贓物照片2張(警卷第11頁)。
四、另被告雖一度辯稱:其因服用藥物,導致藥效發作,其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惟被告雖因罹患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持續就醫、服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各1紙、診斷證明書2份及藥品明細收據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0頁),惟被告並無夢遊或對事物欠缺辨識能力之狀況,所服用之藥物亦與出現知覺障礙及夢遊現象無關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11月14日若瑟事字第1000000725號函、 廖寶全 診所
100年11月15日廖寶全診所管字第100110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份可稽(偵卷務24至26頁),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係因要自行檢驗研究而竊取上開魚油膠囊等語(警卷第2頁),而且被告既於前往2樓竊取魚油膠囊後,仍尚知悉要返回1樓收銀台將已結帳置放於該處之乳液一併攜出,顯見其於當時並無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惟魚油膠囊之屬性,在被告將之取走並置放於口袋中後,即處於其可隨時處分、支配之狀況,是被告自已因此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核屬既遂,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已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除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當庭交付新臺幣1,600元予告訴代理人收受,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稽,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頁),因罹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長期就醫、服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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