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翰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二六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2月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5日、3月8日、3月8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共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均各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8月2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於107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3月5日、3月8日、3月8日故意犯竊盜案件共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均分別判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25日,並於108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竊盜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竟不知悔悟,未能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於前案緩刑期內猶為後案之竊盜行為,顯未因緩刑之宣告而改過自新,其主觀上具有相當之惡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日後6月內之108年10月17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