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瑩宸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莊美霞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5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美霞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瑩宸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排放廢水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莊美霞係「瑩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宸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金陵街88號,業已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登記解散)之負責人,瑩宸公司工廠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從事金屬表面之電鍍業務,屬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電鍍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瑩宸公司雖領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核發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7日止),公司負責人莊美霞明知電鍍製程所生廢水,當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使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符合水汙染防治法之管制標準後,再於核准登記之排放口加以排放,始屬適法。詎莊美霞於104年5月12日某時許,基於繞流排放含有超標有害健康物質廢水之犯意,在瑩宸公司上址工廠之集水井設置暗管,使電鍍作業產生之部分廢水,得不經廢水處理設備,由暗管直接排放至廠房外之排水溝,以此方式將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繞流排入工廠外排水溝之地面水體。嗣於
104年5月12日8時55分許,經高市環保局派員前往瑩宸公司上址工廠執行稽查作業,並以投放追蹤劑至集水井及採集廢水等方法,發現前述繞流排放之情事,經檢驗排水溝內樣體含有害健康物質如下:鋅含量達25.6mg/L(標準值為5.0mg/L)、總鉻含量達2.37mg/L(標準值為2.0mg/L),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OO即高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科人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第17頁),並有高市環保局104年6月1日函所附水汙染稽查紀錄、水質樣品檢測報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瑩宸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及稽查照片在案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3、35至43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是被告莊美霞為瑩宸公司負責人,瑩宸公司雖領有排放許可證,猶逕行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且違反1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處。核被告莊美霞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未依登記核准之放流口排放及未經處理合於管制標準,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瑩宸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莊美霞,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2項之罰金。又被告莊美霞為被告瑩宸公司負責人,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爰審酌被告莊美霞明知其事業於電鍍製程將產生有害人體健
康物質之廢水,須經國家審認之廢水處理設備加以處理,並需確保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於維護生態體系及生活環境之情形下,兼顧個人及附近社群之健康安全,詎其明知上述事宜,竟於取得排放許可證後,猶為貪圖個人企業之便利及經濟效益,私設暗管繞流排放廢水,致使附近居民將可能長期使用潛藏有害人體物質之水源,無形中增加染患病疾之風險,且無從防範,其所致社會法益之侵害,實屬嚴重,對個人、社群、公司形象之傷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瑩宸公司雖於104年6月11日予以解散,惟其於清算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當視為未解散,此等受國家環保機關管制之事業,當自行形成有效之監督機制,確保企業業務營運過程中,亦能恪守環保法規,保護企業附近之生態機制及居民健康,善盡企業之社會責任,瑩宸公司猶任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得以從事上述違法事宜,當認亦具可責之處,自當負擔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之罰金負擔,以為警戒,故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瑩宸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㈠被告莊美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莊美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為健全其法紀觀念並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重新培養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被告莊美霞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㈡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
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故被告瑩宸公司仍有受緩刑宣告之資格,縱其業已解散,然其仍於清算範圍內存續有法人格,仍具有宣告緩刑之實益,因而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4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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