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峮毅選任辯護人胡高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峮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峮毅(原名: 吳衣綸 )於民國101年間,擔任「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心想室成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1年7月27日先將心想室成管委會之定期存款解約,再將該存款即新臺幣(下同)1,316,155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戶名「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內,詎吳峮毅為償還其任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原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嗣保誠人壽公司於98年6月19日將其主要業務移轉予中國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客戶 陳錦蓮 、 謝尚蓉 之保險贖回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峮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心想室成管委會及時任該管委會財務委員 余良欽 、監察委員 米佳政 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21日),盜蓋其代為保管之「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余良欽」、「米佳政」之印章及其自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表示心想室成管委會欲向中小企銀提領金錢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心想室成管委會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自上揭中小企銀帳戶領取現金559,900元,遂以此方式詐得559,9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余良欽、米佳政及心想室成管委會,及中小企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吳峮毅於同日將上開559,870元(扣除手續費等費用30元)匯至不知情之陳錦蓮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使陳錦蓮誤以為該筆款項係保險契約贖回款項。
(二)吳峮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心想室成管委會及時任該管委會財務委員余良欽、監察委員米佳政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8月3日,盜蓋其代為保管之「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余良欽」、「米佳政」之印章及其自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偽造表示心想室成管委會欲向中小企銀提領金錢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中小企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心想室成管委會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自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領取現金537,100元,遂以此方式詐得537,1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余良欽、米佳政及心想室成管委會,及中小企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吳峮毅於同日將上開537,100元匯至不知情之謝尚蓉所使用、由陳錦蓮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使謝尚蓉誤以為該筆款項係保險契約贖回款項。嗣吳峮毅於102年間與心想室成管委會失聯,由該社區所有權人於102年7月31日召開會議後,推選 錢漢清 接任心想室成管委會主任委員,錢漢清查核心想室成管委會之帳戶後察覺有異,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心想室成管委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吳峮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院一卷第73頁,院二卷1第32頁;至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人 葉美琪 、余良欽、米佳政、陳錦蓮及謝尚蓉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並未引用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 固坦承 擔任心想室成管委會主任委員,於上開時間提領前揭款項並分別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為了向市政府申請公寓大廈修繕、牆面拉皮等補助,要先畫建築設計圖,為免讓住戶多花錢,就解除管委會的定存來支付,上開款項是我要請 李宥蒼 畫設計圖的代價,匯款的金額、帳戶都是李宥蒼要求的,動支都有經過管委會開會、委員同意執行,我沒有將上開款項納為私用 云云 (院二卷1第27至29頁、第101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間擔任心想室成管委會主任委員,將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費結存之定期存款解約後,於101年7月27日將1,316,155元存入中小企銀帳戶,並分別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以自己之印章及其代為保管之「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余良欽」、「米佳政」印章各1枚,蓋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而各提領559,900元、537,100元,並分別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將559,870元、537,100元匯入合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而前揭2帳戶均為陳錦蓮所申設等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院二卷1第27至29頁、101頁反面),核與證人錢漢清於偵查中(偵一卷第66頁反面)、證人即心想室成管委會委員葉美琪(院二卷1第103頁反面至104頁、107頁反面至108頁)、余良欽(院二卷1第109頁反面至110頁、第116頁反面)、米佳政((院二卷1第123頁反面至124頁、125頁反面)、陳錦蓮(院二卷1第207頁反面至208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小企銀仁大分行104年9月14日104仁大字第08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院二卷1第91、95頁)、中小企銀101年7月27日及101年8月3日匯款申請書各1紙(偵一卷第7頁)、取款憑條2紙(院二卷1第85、90頁)、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一卷第9至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02年10月9日合金大社存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6至3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偵一卷第40至43頁、54至5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據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規約第10條、心想室成大樓K區管理費收繳、催繳辦法及管理經費動支、報銷規定第7條第1點、第5點規定:「2萬元(含)以下之開支由主任委員核可始可動支」、「20萬元以上(年度總額支出),須經問卷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過半數以上同意之,遇緊急事件得經管委會全體委員4分之3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審議通過後動用之,並由主任委員公告之及報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備查」(院二卷1第245頁反面、250頁反面),是被告本件上開2筆提領管理經費金額,顯非主任委員可得自行動支之權限,合先敘明。
2、證人葉美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1至3月間擔任心想室成管委會財務委員,後來和余良欽調換,我改擔任副主委。依照規定,動用管理費要主委、財委及監委3個人一起去銀行提領,但被告說財委的印章和銀行的印鑑章都放在她那裡就好,我沒有授權被告自己去取款。我不知道大樓的定存款項有被解約、動支,我只有聽被告提過,有管理公司的人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談大樓拉皮的事,但當時只是提案,沒有結論也沒有表決等語(院二卷1第103至108頁)。證人即心想室成管委會委員余良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過管委會的監委、財委及一般委員,管理室收管理費及社區款項都是被告自己在處理,我們沒有陪被告去領款,不知道被告怎麼動用管理費,我沒有印象有在取款憑條或銀行文件上蓋章,本案2張取款憑條上面「余良欽」的章不是我蓋印,我也沒有授權別人蓋章。被告說大樓拉皮要請人畫設計圖,但沒有提到大概要花多少錢,也沒有說要動用定期存款,只說要先支付10萬元頭期款等語(院二卷1第109至117頁)。
證人即心想室成管委會監察委員米佳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3月至102年年中擔任監委,期間101年5月16日到同年9月底我去出差,但被告都沒有請我概括授權讓她拿印鑑章領取銀行存款,也沒有跟我提過銀行存款如何動用。我不知道被告要去委託設計師規劃、設計,沒有聽過被告說要動用定存存款的事情等語(院二卷1第117頁反面至121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其等擔任心想室成管委會委員期間,均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蓋用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印章,亦僅聽聞有提案討論該社區大樓外牆拉皮,惟未做成決議並同意動用社區公共基金辦理繪製建築設計圖,是被告上開辯稱提取款項係經心想室成管委會同意,實屬有疑。再觀卷附心想室成管委會101年7月、8月之財務明細(偵一卷第113至114頁),被告自陳該財務明細均係其所製作、列印(院二卷1第29頁),然均未列示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本案系爭2筆金額,被告對此固辯稱:財務明細僅記載活存帳戶的動支情形云云(院二卷1第29頁),然被告陳稱本案匯款之金額係解除心想室成管委會定期存款而來(院二卷2第27頁反面),理應將上情呈現在各月財務明細,然卷附心想室成管委會101年7月至102年2月之財務明細,仍均記載「定存金額130萬元」(偵一卷第113至120頁),顯見被告關於財務明細並未詳實記載,益證證人葉美琪、余良欽、米佳政等人證稱其等不知心想室成管委會定期存款已遭動用,未授權被告領取管委會帳戶內金錢乙節屬實。
3、被告雖提出「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11日會議紀錄」1紙(偵三卷第62頁),辯稱確如該紙記錄第4點所載:「管委會已著手申請手續的進行,近期將有都市更新及施工同意書請住戶簽署。管委會與建築師已進行規劃,雖市府規定要有自籌款項才可以申請補助,但管委會堅持不讓住戶有任何花費的情況下,若有少許差額將由管委會支出,自籌款將以定期存款墊補,待施工完成後,預付款10萬元及自籌款100萬元將可沖回管委會之定期存款,先向住戶說明為要,以免造成住戶誤會及擔心」,心想室成管委會已做成同意以定期存款支付建築設計所需費用之決議云云。然證人葉美琪、余良欽、米佳政、證人即心想室成管委會一般委員 陳臻祥 均證稱未見過該紙會議紀錄(院二卷1第10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7頁反面),且心想室成管委會以104年8月27日(104)心想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並無該次會議紀錄留存(院二卷1第68頁),從而,心想室成管委會有否召開該次管委會會議並作成上開決議紀錄,均非無疑。而證人余良欽、米佳政雖證稱其等曾參加該次會議(院二卷1第113頁反面、119頁反面),然證人余良欽證稱:我印象中在住戶大會有講要申請拉皮補助,管委會開會時也有講,但是都沒有決議或結案(院二卷1第113頁反面);證人米佳政證稱:之前開住戶大會時,被告有講過要拉皮,但是後續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後來沒有作成決議等語(院二卷1第119頁反面);證人陳臻祥證稱:該會議紀錄的議題應該是在住戶大會有討論過,管委會只是有提過,但是沒有做成結論,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提過為了要申請拉皮而要找人規劃及畫設計圖的事,被告也沒有提過需要動用到大樓在銀行的定存,等申請政府補助後再回補款項的事等語(院二卷1第128頁),是證人米佳政、余良欽、陳臻祥均稱外牆拉皮議案曾在區分權人會議上討論而有印象,然該議案並未作成任何決議,更遑論動用定期存款以支付建築設計之相關費用。況且,觀諸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區分權人會議紀錄,於100年度之區分權人會議中,並未敘及有關外牆整修之議題(院二卷1第196至197頁),係直至101年12月15日所舉辦之101年度區分權人會議,方有「俟社區建照申請更正後,全體同意配合都市更新計劃申請專案經費補助,社區外牆整修工程及中庭綠化」之決議內容(院二卷1第200至201頁),且未如「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101年4月11日會議紀錄」提及已先請建築師畫圖、動用大樓管理費定期存款等情,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101年4月1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應為事後捏造,以發生在後之區分權人會議議案,混淆證人之記憶,誤認其等曾參與該次決議,不足採信,自無從以該紙會議紀錄為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陳稱係為了申請都市發展局「補助老舊建築物挽面」、「老舊房舍整建更新補助」、「老舊建築物整建及美化輔導計畫」等補助專案,需先繪製設計圖云云(院一卷第29頁),然經詢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心想室成大樓K區」公寓大廈均未申請上開方案(院二卷第24頁),則被告所辯為向都市發展局申請大樓拉皮補助乙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被告對此固辯稱:申請補助要先將規劃圖、設計圖、住戶同意書及申請書送件,我們還沒有做到那邊,所以還沒有提出申請。「心想室成大樓K區」雖是81年起造,但建築公司到85年才申請使用執照,所以不符合年限資格,後來李宥蒼說他有建築公司及建築師的牌照,可以先幫我們大樓畫圖,叫我先去向市政府爭取建造年限就可以申請補助,我當時就是相信李宥蒼,所以才會依其指示匯款,但他沒有給我任何憑據,我也沒有和他簽約云云(偵三卷第26頁,院二卷1第31頁),則在「心想室成大樓K區」是否符合補助資格仍有疑慮、復未曾實際送件申請之情形下,被告何能確保定能獲得補助以填補此筆花費?被告竟先支付李宥蒼百萬餘元之費用,又未以心想室成管委會名義與李宥蒼簽約,復未向李宥蒼取得任何憑據,實不合常情,是難認其上開辯解屬實。
5、被告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支付李宥蒼之建築設計費用乙節,業據證人陳錦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退休有一筆錢,被告說有一張保險基金(或基金保險)的利率很高,她可以幫我存那筆錢,我就把50萬元匯到她的帳戶,後來我先生需要用錢,我就跟被告說要贖回那筆錢,而101年7月27日被告匯款55萬9870元到我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上面顯示匯款人是中國人壽或保誠人壽順誠通訊處,我以為這筆錢是贖回保險的錢,就收下了等語(院二卷1第209至211頁),並提出其於97年1月7日、以被告為受款人、存入金額為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紙(院二卷1第226頁)為佐,參以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匯款559,870元至陳錦蓮之合庫銀行帳戶時,確係以「中國人壽順誠通訊處吳衣綸」名義為匯款人,此有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1紙可查(偵一卷第7頁),是認證人陳錦蓮所述應屬有據。另證人謝尚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信用瑕疵,所以陳錦蓮將其新光銀行帳戶借我使用,而把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交給我。我之前向被告購買保誠人壽、中國人壽的投資型保單商品,之後我領回溢繳的保費時,把保險公司所開票面金額150萬元的支票拿給被告,請被告存到她的帳戶代收,其中50萬元被告先拿給我,另外100萬元再投入保單,之後我於101年7月間向被告表示要贖回這筆保單,被告因而於101年8月3日匯款537,100元到新光銀行帳戶,而因為我認為我剩下的錢非僅有537,100元,所以我跟被告有在打官司。
李宥蒼是我的配偶,他20幾年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沒有聽說被告委託李宥蒼畫社區的設計圖等語(院二卷1第213頁反面至216頁、第218頁反面至221頁),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署名吳衣綸之切結書為佐(院二卷1第262至263頁),該切結書並載明「因客戶(謝尚蓉)投資型商品已達每年100萬增額額度,故本人(被告)未將餘款100萬元增額置入保單,適逢客戶於12/2需用現金50萬,本人於該日提領50萬元送交客戶。餘款購買銀行金融衍生性商品,也已於101年8月3日贖回匯款至謝尚蓉帳戶,金額537,100元」,是證人謝尚蓉前揭證述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謝尚蓉與陳錦蓮都沒有做保單贖回,如果有贖回的話就會有紀錄,這2筆款項都不是贖回保單的錢。我去台中標案的時候,李宥蒼的公司辦公室請我安裝電腦,他還是作工程設計云云(院二卷2第20至21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卷內並無時間、金額與證人陳錦蓮、謝尚蓉所述保單贖回狀況相符之資料,足證未如陳錦蓮與謝尚蓉所述有保單贖回情形,被告確有委請李宥蒼繪製設計圖云云(院二卷2第28頁)。然查,證人謝尚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民事案件),被告於該案中自陳:謝尚蓉所稱99年10月15日中國人壽退費簽發1紙150萬元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後,因謝尚蓉之配偶李宥蒼交待被告先後於同年10月25日及12月2日各提領50萬元交付謝尚蓉,餘款50萬元則購買銀行金融衍生性商品,於101年8月3日贖回,匯款537,100元至新光銀行帳戶等語(附件卷第18頁反面、第33頁),與前揭證人謝尚蓉提出之署名吳衣綸切結書所載內容相仿,均稱匯入新光銀行帳戶該筆537,100元係謝尚蓉之保單商品贖回款,非如被告於本案所辯係支付李宥蒼建築設計相關費用。被告雖一度辯稱:另案民事事件所為主張與本案抗辯有所出入,當時另案民事案件的證據資料是該案訴訟代理人顏萬文律師幫我整理,有些事沒有和我討論過,我沒有主張是保險贖回款云云(院二卷1第223頁),惟新光銀行帳戶為陳錦蓮所申辦、交由謝尚蓉使用,若被告未主動告知上情,顏萬文律師何能自帳戶名稱等外顯資訊獲悉該帳戶使用情形?又如何自行提出101年8月3日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並為上開主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且可見被告對此部分有所推諉矯飾,益見證人謝尚蓉證稱被告曾向其表示匯入新光銀行帳戶之537,100元係保險商品贖回所得款項,應合於事實,堪可採信。至陳錦蓮、謝尚蓉2人之歷來保險資料,無與上開2筆款項相應之贖回紀錄,固有中國人壽公司函覆之陳錦蓮、謝尚蓉之投保資料明細(院二卷1第37至39頁)、保單變更資料申請書(院二卷1第41至60頁)附卷可參,然證人陳錦蓮證稱:當初我太相信被告,我完全沒有質疑她,被告說如果我有餘錢要不要投保,我就當成存錢在保險,所以我不知道當初匯給被告的50萬元是哪一筆保險、是加保還是新保約,我很相信被告,不知道她到底有沒有幫我投保,後來發現有其他保單被被告中止,我去查詢才知道原來我有保這麼多筆保險,查詢的時候也沒有特別留意該50萬元是什麼保險等語(院二卷1第212頁),是依證人陳錦蓮所述,當時其因充分信任被告,而未多加確認投保情形,故不知其實際投保狀況,則被告是否藉證人陳錦蓮對其充分信任之機,佯稱已為證人陳錦蓮投保?不無此可能性。而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陳稱匯至新光銀行帳戶之537,100元屬於謝尚蓉之保單商品贖回款,而可佐證證人謝尚蓉之證詞信憑性,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謝尚蓉表示匯入款項與保險相關,是不能以保單實際狀況與被告本案匯款金額不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之2紙取款憑條,其上付款戳記欄雖分別手寫註記「補助建築師預付」、「補助款建築師」等字樣(院二卷1第85、90頁),然此不惟與證人陳錦蓮、謝尚蓉前揭證述款項用途不符,亦與被告於另案民事案件所陳矛盾,再被告既明知本案2次匯款均非屬社區管理用途,本可預見日後將遭心想室成管委會其他委員或住戶察覺異狀,是被告不無可能先於匯款時在註記前揭字樣以為掩飾,以避免遭他人察覺其擅自動用社區管理經費,自難以本案2紙匯款申請書均記載與建築補助相關字眼,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及盜蓋「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余良欽」、「米佳政」之印文,近而詐領559,900元、537,100元甚明,被告前揭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李宥蒼到庭作證(院二卷1第33、223頁),欲證明被告確係為支付李宥蒼繪製設計圖費用而匯款之事實,查李宥蒼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均未能到庭之事實,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及報到單在卷可憑(院二卷1第177、179、204、205頁;院二卷2第17頁),此外,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復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之方式,是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雖於101年7月27日將心想室成管委會之定期存款解約,一次存入1,316,155元於中小企銀帳戶,然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私文書領取559,900元、537,100元,再各別匯入合庫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用以支付其給付與陳錦蓮、謝尚蓉之款項,其匯款時間可得區分,且匯款對象及目的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業務侵占罪,惟心想室成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均已存入銀行,而非被告所持有,被告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中小企銀詐領現金,均係向中小企銀施用詐術而取得前揭款項,並非易持有上開款項之狀態為所有,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解,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心想室成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便,而為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對中小企銀業務管理之正確,及其他文書名義人之權益均有損害,且所詐得之金額非微,對心想室成大樓K區全體住戶所造成之損害非小。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甚一度卸責於另案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賠償心想室成管委會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為前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述2罪間,均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所侵害法益相仿,犯行時間接近,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分別於101年7月27日、101年8月3日偽造之取款憑條各1紙,雖係被告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私文書業已交付予中小企銀收執保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取款憑條私文書上所盜蓋「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余良欽」、「米佳政」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未經心想室成管委會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將管委會之定期存款解約,領取而將之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此部分因被告解除定期存款之銀行非本案之中小企銀,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與本案並無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