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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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穎昌輔佐人鄭高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穎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穎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重和路與文川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至交岔路口,應依交通管制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紅燈不能通過交岔路口,仍貿然前行,適有 張心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而致2車發生碰撞後,鄭穎昌及張心茹均人車倒地,張心茹因而受有右腰臀部鈍挫傷,鄭穎昌則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9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肋膜腔積水(張心茹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鄭穎昌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交通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穎昌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背面、125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待駛至重和路與文川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本件交通事故,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腰臀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其及輔佐人均辯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伊沒有闖紅燈,伊當時騎車速度很慢云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頁、本院交易卷第29頁正面、第41頁背面、第125、132頁正面)。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重和路與文川路之交岔路口某處時,適有告訴人張心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腰臀部鈍挫傷,被告則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3-9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肋膜腔積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6、7-2頁、偵卷第6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7頁),復有鄭穎昌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張心茹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0000000號53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鄭穎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心茹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本案車禍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2張、警方所製作本案車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蘋果森林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0-2、11至18、24至30頁、偵卷第70頁正面及背面、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觀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機車通過文川路與重和路口停止線的時候是綠燈,但伊騎到路口時變成黃燈等語(見警卷第7-2頁);其及輔佐人於偵查中又供陳:伊看到時是綠燈,但伊進到路口時轉為黃燈等語(見偵卷第7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勘驗結果為:「輔佐人於偵訊錄影時間24分54秒時陳述『被告在警詢中即表示他進去的時候已經跳紅燈了,他在一半,他也不否認』,嗣後檢察官當場即表示『被告在警詢時是說被告到停止線是綠燈,經過路口』等語,此時輔佐人又再次陳述『被告進去之後已經知道是紅燈了,但他到一半,他只好硬騎過去』。」等節(見本院交易卷第135頁正面)。是綜合對照、勾稽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所為陳述,足見被告業已供認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重和路口停止線時,業已發現該路口號誌變成黃燈,並於伊繼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該交岔路口號誌已變成紅燈,伊仍繼續往前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等情,已甚明確。
㈡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問:提示本院交易卷第
55頁圖六照片,有輛藍色小貨車後面有1條白色的停止線,請指出當時你於何時發現路口號誌已轉黃燈?)伊的機車過了斑馬線後才轉黃燈的(被告指出於該圖六照所示斑馬線前不遠處,並標示其發現已轉黃燈號誌之位置,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圖六照片)。」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2頁背面)。從而,徵之被告上開所指出其發現重和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黃燈之位置,顯然僅距重和路口之斑馬線不遠處,且距重和路口所設置紅綠燈號誌之位置亦甚為相近,甚且尚未進入上開文川路與重和路之交岔路口乙節,應可認定。又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當時騎車速度很慢,約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衡以被告所供述其騎乘機車之速度,並參以被告前揭所供伊發現重和路口之號誌變成黃燈之位置,復依本案交岔路口之號誌由黃燈轉紅燈之秒數僅有4秒(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頁)計算,可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號誌顯已轉成紅燈一節,應無疑義。由此足徵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變成紅燈,被告只好硬騎通過路口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由上益見證人 汪均 諒於偵查中所證:伊當時聽到撞擊聲後,伊看到斜對角即就是東北角的重和路口的號誌是紅燈等節(見偵卷第74頁),要非虛妄之詞,當足堪採信。
㈢綜此各節以觀,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係闖紅燈一情,應非虛構之詞,自足以為採。
三、再依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本件車禍地點附近之蘋果森林大樓所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勘驗內容顯示:「㈠影片時間103年12月26日11時10分34秒處,重和路東西雙
向各有1臺巴士與小貨車通行,文川路上南向北方向有1部銀色休旅車停等紅燈,11時10分46秒處,該部銀色休旅車綠燈直行通過路口。時間由11時10分48秒結束直接跳到11時11分15秒(右上角顯示時間則未中斷)。
㈡11時11分15秒處重和路東西雙向左右分別有機車與大貨車
、小客車等車輛綠燈通行,11時11分42秒處於右上方重和路東向西方向路口有1輛機車通過後,被大樓柱子檔住。
㈢11時11分48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左邊重和路外側車道,
有稍微減速又前進的動作,並於在該處遭機車右方建築物之柱子擋住,嗣於11時11分51秒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柱子,並於11時11分53秒,與自文川路上北往南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交岔路口較靠近高雄市○○區○○路紅綠燈前方一小段處發生碰撞(此時錄影畫面右上方時間顯示201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26秒),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向前滑行至畫面右方文川路斑馬線上,此時於11時11分56秒左右重和路對向與被告反方向行駛之1輛機車駛至路口斑馬線處停止後,自該斑馬線往左轉。此時該畫面右上方錄影時間仍依序進行,並未中斷。
㈣11時11分59秒處,右上方重和路東向西方向有1部白色貨
車在路口斑馬線後方停等紅燈,並至11時12分17秒開始起步行駛。11時12分25秒處,先前遭大樓柱子擋住的機車騎士跟在白色貨車後方通過路口,錄影畫面於11時12分33秒結朿,重和路東西雙向仍有車輛繼續通行。」等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正面及背面),此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均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之輔佐人一再質疑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告訴人事後予以剪輯或變造,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依據云云。然查:
㈠綜觀上開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
,其勘驗結果可見:「⒈勘驗畫面係另有攝影鏡頭拍攝電腦螢幕上的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4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3分34秒開始,左上角所顯示時間201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34秒。⒉左上角錄影畫面時間201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48秒後直接跳至201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1分15秒後繼續起算錄影時間,惟該錄影畫面右上角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仍自201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10分48秒接續進行並未中斷,直至勘驗畫面結束該錄影畫面右上角所顯示的時間均依序進行,並未有中斷的情形,另錄影畫面左上角的時間跳至11時11分15秒後直至勘驗畫面結束該錄影時間依序進行並未中斷。⒊被告於該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11時11分48秒出現在高雄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路口處減速後稍往前行駛,並遭其左側建築物遮住,嗣於11時11分51秒被告機車經過該柱子,並往前行駛,隨後於11時11分53秒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往前滑行。」等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
㈡另參之本院依職權訊問拍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人即告
訴人之男友 林聖堯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伊於案發隔天即103年12月27日約11時40分左右,前往蘋果森林大樓管理室,請管理員打開車禍當天的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是直接在該委員會的監視器畫面回播,伊用伊的手機直接拍攝該錄影畫面,伊持手機拍攝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並沒有發生中斷情形,機械亦無故障或發生播放障礙的情況,當時監視器畫面上時間是回放錄影畫面時間,右上角時間是伊持手機翻拍錄影畫面的時間。伊當時有拍攝2個檔案,第1個檔案是伊將手機拿橫的,拍出來畫面是橫的,因此伊又重新拍1次直式的,2個檔案比對是一樣的內容,都在2014年12月26日11時10分45秒、48秒處直接跳到2014年12月26日11時11分15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相互印證、比對證人林聖堯前揭所證其取得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與上揭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及結果,可徵證人林聖堯前揭所述其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情節,應非捏造之詞,當可採信。
㈢復參以本院將證人林聖堯所拍攝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
案,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影畫面檔案有無經變造或剪輯之情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覆以本院鑑定結果為:【⒈標示「張心茹警詢、監視器」光碟內「車禍影片(附加字幕).avi」檔案內容為「車禍影片(無字幕原檔).mp4」經由「威力導演」軟體加字編輯另存檔案,除字幕外二者畫面內容相同。⒉標示「林聖堯00000000000」光碟內「VIDEO0020.mp4」與「VIDEO0019.mp4」檔案相比對,除「VIDEO0020.mp4」為直拍畫面及拍攝時間順序較晚外,「VIDE00020.mp
4」較「VIDE00019.mp4」拍攝時間長度少3秒,所拍監視錄影播放畫面內容相同;「VIDEO0019.mp4」與標示「張心茹警詢、監視器」光碟內「車禍影片(無字幕原檔).mp4」檔案比對結果,畫面內容相同。⒊「VIDE00019.mp4」檔案與標示「張心茹警詢、監視器」光碟內「車禍影片(無字幕原檔).mp4」檔案畫面左上角時間標示2014年12月26日11時10分48秒跳至11時11分15秒、畫面上方汽車突然消失、畫面右方機車騎士突然出現,以及畫面左側呈馬賽克模糊並突然出現牽狗之人,均為畫面部分範圍下連續現象,原因不明,僅憑該影像畫面無法辨識上述現象是否為錄影設備異常或經影像剪輯軟體變造修改所造成,其中牽狗之人影像呈馬賽克現象逐漸出現情形,較難以影像剪輯軟體製作。⒋「VIDEO0
019.mp4」檔案與標示「張心茹警詢、監視器」光碟內「車禍影片(無字幕原檔).mp4」襠案,左上角時間標示2014年12月26日11時11分48秒被告機車於畫面左上方出現,至11時11分57秒車禍發生後車輛靜止之畫面,並未發現畫面秒數不連續或不自然跳接等不正常現象;僅憑該影像畫面無法辨識上述畫面是否經影像剪輯軟體變造修改。⒌如以影像剪輯軟體修改視訊檔案畫面內容,確實可能影響畫面呈現順序,經修改後之影片可能呈現畫面不自然跳接、畫面中物體憑空消失或出現等現象。本案前述送鑑影片檔案,經逐格畫面檢視分析結果,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連續不中斷、畫面並未發現明顯有辨識之變造修改跡象,僅憑該影像檔案畫面內容,難以判斷前述影片有無經變造修改。】等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月21日 調科伍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件鑑定資料及分析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正面至第72頁背面),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雖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時10分48秒跳至11時11分15秒,及有畫面上方汽車突然消失、畫面右方機車騎士突然出現,以及畫面左側呈馬賽克模糊並突然出現牽狗之人等情形,然該等畫面難以判斷是否為錄影畫設備異常或有經剪輯、變造之情,然該等牽狗之人影像呈馬賽克現象逐漸出現情形,較難以影像剪輯軟體製作之情,已堪認定。再者,上揭鑑定結果亦載明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標示2014年12月26日11時11分48秒被告機車於畫面左上方出現,至同日11時11分57秒車禍發生後車輛靜止之畫面,並未發現畫面秒數不連續或不自然跳接等不正常現象,且本案前述送鑑影片檔案,經逐格畫面檢視分析結果,畫面右上角時間顯示連續不中斷、畫面並未發現明顯有辨識之變造修改跡象等節,亦核與本院前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綜合以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上述被告之輔佐人所爭執之情形,然該等畫面難以剪輯軟體予以變造,且該錄影畫面右上角時間即證人林聖堯持手機拍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均為連續、並未中斷,且經鑑定人逐格檢視該等錄影畫面,亦未發生有明顯之變造、修改之跡象之情形等節,業據前揭鑑定結果詳述在卷。從而,被告之輔佐人以其片面臆測之詞,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變造,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尚無可為採。
㈣綜此,衡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角時間即證人林聖堯持
手機拍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時間既均為連續、並未中斷,且經鑑定人逐格檢視該等錄影畫面,亦未發生有明顯之變造、修改之跡象之情形等節:且參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標示2014年12月26日11時11分48秒即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左上方時起,迄至同日11時11分57秒車禍發生後車輛靜止之畫面,並未發現畫面秒數不連續或不自然跳接等不正常現象,足徵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復觀之前揭勘驗內容顯示:「2014年12月26日11時12分17秒左右在重和路東西向有1輛停紅綠燈的白色貨車開始起駛。」乙情,則依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本案路段路口紅燈時間為32秒(即本身30秒紅燈及2秒紅燈,該路口時相有24秒綠燈,之後有4秒黃燈、2秒紅燈),往前推算可見重和路口即被告於案發時行向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應至遲於11分47秒至11分45秒之時,已顯示為紅燈號誌(計算式:12分17秒-32秒=11分45秒),且該段錄影畫面之錄影時間並未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亦如上述;綜合以上,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日11時11分48秒經過重和路口,並遭其右側大樓之柱子擋住之時,該重和路口之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號誌,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時,始有稍加減速之情形,亦核與本院前揭勘驗內容相符。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伊經過該路口停止線時是綠燈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由此益見縱認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於被告之輔佐人所爭執之處有時間或畫面跳躍、不連續之情形,然該錄影畫面自該日11時11分15秒後之錄影時間直至發生本件車禍,迄至錄影畫面時間結束為止,均未有中斷或不連續之情形,則本院認被告之輔佐人所指前揭錄影畫面時間跳躍、不連續之情形,並無礙本件車禍發生時序之認定。
五、另被告及其輔佐人又辯稱:被告當時騎乘機車經過重和路口時,並未有減速停頓之情形,被告只是騎得很慢云云,及被告之輔佐人另辯稱:被告係騎乘機車進入停止線後才發現路口號誌轉成紅燈,並非明知係紅燈,還故意闖紅燈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132頁正面)。然查:
㈠觀之本院前揭勘驗內容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均已
明確記載:「11時11分48秒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左邊重和路外側車道,有稍微減速又前進的動作,並於在該處遭機車右方建築物之柱子擋住,嗣於11時11分51秒被告騎乘機車經過該柱子。」等節,此經當庭提示予被告及其輔佐人確認後,其2人對該等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且依被告於11分48秒騎乘機車出現在重和路外側車道,同時遭位在其右側大樓之柱子檔住,嗣於約3秒後即同分51秒始通過該大樓柱子之情形,果若被告並無稍加減速停頓之情形,則衡以一般大樓柱子之寬度應未逾
2公尺,並依被告所自承伊騎乘機車之速度約時速20、30公里計算,被告豈有於3秒後始通過寬度未逾2公尺之柱子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上揭所為辯詞,除與常情有悖外,亦與前揭事證有違,難以為採。
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1分48秒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重和
路口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故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業已顯示紅燈號誌之重和路口,仍執意往前行駛,足徵被告顯係明知該路口號誌已為紅燈,仍執意向前行駛而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屬明確。況縱認被告及其輔佐人前揭辯稱:被告係騎乘機車進入重和路口停止線才發現號誌轉為紅燈一情為真,由此益徵被告騎顯係明知其經過該重和路口停止線而繼續往前行駛之時,該重和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其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進入重和路及文川路之交岔路口,而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故被告之輔佐人上開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違甚明,自無可為採。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係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口(四岔路),且案發當時號誌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且被告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
140頁),是其對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重和路口停止線時,明知該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依規定已不得通行,竟仍於該路口稍加減速後,復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致其騎乘機車通過重和路與文川路之交岔路口時,導致在文川路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不及閃避,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基上足見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騎乘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而不得通行,竟於重和路口停止線前稍加減速後仍貿然繼續往前行駛上路,致與在文川路上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尚屬不該;並審以其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就前開事故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曾從事進口汽車材料、重機械等行業,目前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交易卷第132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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