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美惠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美惠於民國107年5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錦中街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2段100巷口處,欲右轉雙十路2段100巷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關梅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廖子萱 ,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雙十路2段100巷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車輛碰撞後關梅汝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及眩暈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余美惠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關梅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余美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與告訴人關梅汝(下稱告訴人)於雙十路2段100巷口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及暈眩等傷害等節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告訴人走的是支線道,應該禮讓我,告訴人應該暫停,路權是我的,我有讓告訴人先通過,我不知道我錯在哪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於上開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及眩暈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廖子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9-15、25-27頁,偵卷第57頁反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案發當天21時25分入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鎖骨骨折、前額擦傷、左側眼眶組織挫傷、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大腿7公分撕裂傷及眩暈等傷勢)、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7、29、35、37、39-67、7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37頁),可看出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北屯路與雙十路2段100巷口發生車禍;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是要右轉雙十路2段100巷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騎機車載著同學,沿雙十路2段右側車道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因為左邊有1台自小客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的汽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被告要右轉,我就直接撞上,我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以及證人廖子萱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們延雙十路2段右側車道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行駛到案發地點時,對方的車輛突然右轉,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5頁反面),故本案被告之車輛係在行駛至雙十路2段右轉雙十路2段10
0巷口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可認定。而依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其等均證稱被告之車輛係突然右轉,導致車禍發生,則被告辯稱其有禮讓告訴人云云,是否實在,即有疑問。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如下:
1.勘驗檔名:「00000000_223334.AVI」(全長5分)⑴【時間:00:00:12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
45)】:
被告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勘驗照片圖片1)。
⑵【時間:00:00:14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
48)】:
被告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右彎行駛(勘驗照片圖片2)。
⑶【時間:00:00:18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
52)】:
案外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其禮讓打右轉方向燈之被告車輛。
⑷【時間:00:00:19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
52)】: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而來(勘驗照片圖片4)。
⑸【時間:00:00:20秒(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2:33:
53)】:
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勘驗照片圖片5)。
2.勘驗檔名:「0000-00-00_00-00-00-A_北屯路(雙後車牌).AVI」(全長2:11秒)⑴【時間:00:00:31至34秒(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1:03:
13至21:03:19)】: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出現於畫面左側,打右轉方向燈並右轉。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卷附之相關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85-8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所附之勘驗畫面照片可知,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18時,案外之某車輛禮讓被告之車輛,被告之車輛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19時,隨即斜行欲右轉雙十路2段
100巷,此時告訴人之機車自被告車輛之右後方行駛而來,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20時雙方車輛即發生碰撞,被告在短短2秒內即斜行欲右轉雙十路2段100巷,並無暫停禮讓直行車之動作,是其辯稱:有禮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衡以案發當時為晚上9時許,案發路段多條道路連接,為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要道,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此路段,右轉雙十路2段100巷口,本更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於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書時亦供稱:我承認為肇事次因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對於車禍鑑定關梅汝為肇事主因,余美惠為肇事次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可以承認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亦未否認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詳下述)而有過失,益徵其辯稱:我有禮讓告訴人,我不知道我錯在哪裡云云,不足採信。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知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這個交通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又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間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多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穿越虛線路口,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
000案)在卷足查(見偵卷第91-93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存在。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雙十路2段往梅亭東街方向行駛,其行經雙十路2段100巷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有過失,亦堪認定,上述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認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述(覆議意見書雖認告訴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穿越虛線路口,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此覆議意見書僅為本院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被告於汽車右轉彎時,未能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則為肇事主因,且被告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若能注意及此,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5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予譴責,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辯詞反覆,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另本件告訴人亦有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毓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