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311號
原 告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載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最低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暫先核定為12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㈡具狀陳報向被告所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
資料及證物(如車輛維修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
車執照影本等各1份,繕本2份。
㈢提出被告甲○○、乙○○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