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毒抗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志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戒字第5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6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勒察、勒戒,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自該評分結果可知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臨床評估合計35分、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合計共62分,因而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故本件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前,於103年5月22日即已遭羈押禁見,嗣並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同10月21日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詎勒戒處竟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被告自103年5月21日即因另案羈押已久,期間被告均未出社會,勒戒處所未能確實評估,而被告自另案103年5月21日羈押迄今,從無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亦未診斷出任何精神疾病;又被告父母雙亡,家中只有胞兄一人,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亦有前來會客,有台中戒治所之通信、接見紀錄可查,被告自羈押起至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更無任何戒斷症狀,在所內亦無任何違規事項,爰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徵於觀察、勒戒後,檢察官對受觀察、勒戒人應予釋放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均需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次按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綜合受觀察、勒戒人生理與心理等表現而為之醫學專業屬性之評估。無論從裁量之理論或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見解,除非有其他同樣專業而相左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原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所為之評估暨判斷,檢察機關或法院均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專業醫療人員之評估。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否需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就勒戒處所檢送由專業醫療人員就個案所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關於其是否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之範疇,諸如:評估人員是否具專業醫療人員資格;評估程序是否依照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實施;評估事項之事實認定有無疏漏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給分權限;考慮與評估事項無關之因素等專斷或濫用權力……等等違背應遵守之相關法令、程序或事物本質等情事,仍不排除應接受司法審查。
四、經查:
(一)法務部為提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洽請行政院衛生署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並在修正完竣後,自101年1月10日起入觀察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一律採修正後規定進行判定事宜,有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對本案被告進行判定事宜之依憑,係依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非法務部95年3月2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原審誤載本件戒治所進行判定事宜之參考準係依照修正前即法務部95年3月2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此部分記載,顯有誤認,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年11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號函及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2011年12月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2011年12月版)」各1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分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計22分;「臨床評估」計35分(含1-1多重毒品濫用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6分、1-3使用方式為0分、1-4使用年數5分、2有焦慮症之精神疾病10分、3臨床綜合評估為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計5分(含工作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0分、家人訪視為5分、家人同住為5分);總分合計為62分,綜合判斷結果,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揭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
(四)然依法務部101年1月3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明,關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上開評估紀錄表就動態因子分數之精神疾病項目雖勾載「有焦慮症」,然依上開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此項目之判斷,係指藥物濫用外,其他確診之精神疾症。本件被告既辯稱伊自103年5月22日遭羈押至今,從無精神科就診紀錄,亦未診斷出任何精神疾病等語,本案復未見任何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即有此精神疾病之確診病歷,或被告入所後有經精神科專科醫師確診,並開立處方藥物等記錄,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疑。另觀諸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5月22日即遭羈押禁見,並於103年10月21日轉執行強制戒治,倘若被告自羈押迄今在所內均無任何有關精神疾病之相關就診紀錄,亦無服用任何藥物,縱令被告過往曾有精神疾病之就診紀錄,以被告長達半年以上未就診、未服用藥物之情形,則被告之臨床評估項目精神疾病評估,究竟應為「疑似,焦慮症」得分5分,或為「有,焦慮症」得分10分,亦有疑慮。且因本項目因勾選「有,焦慮症」而得分10分,是本件倘扣除本項得分,則合計得分數將減為52分,縱使改勾選為「疑似」,因得分為5分,合計得分數亦將減為57分。易言之,被告即可能均未達60分之評分說明手冊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標準;事涉抗告人是否應為強制戒治,有詳予查明必要,且有調查之可能。原裁定疏未詳查卷內上開各項內容,遽裁定令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尚嫌速斷。本件既有上揭疑點未明,抗告意旨認其在監執行已久,爭執勒戒處所未確實評估,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為妥適之裁定。此外,經本院核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購物單,可知,本件被告於103年5月22日因另案遭羈押禁見,於103年10月6日解除禁見,並於103年10月21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惟被告之唯一家屬○○○於103年12月15日,亦即原審於103年12月18日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即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被告之家屬確實有到所進行訪視,既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收容人保管款收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員工消費合作社門市部購物單在卷可參,是以上開被告家屬即其兄長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後,在被告觀察勒期間所為之訪視即應列入社會穩定度項目中2-2入所後家人否訪視之動態因子範圍,得分究應為0分或5分?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上此項目之勾選,是否未當,亦非無研求餘地,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