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1號原告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
張逸凡 被告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展宇 被告郭 芳良
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駿宏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毅 律師被告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事業公司)、 郭芳良 2人因有資金需求,長期向原告借款,因借款金額較高,其等無法一次清償,故以開立多張支票之方式,分期清償借款,雙方約定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債務清償日。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要求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郭芳良2人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需有第三人為背書保證,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即陸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以被告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國際公司)、郭芳良、陳菊3人為背書人之26紙支票(下合稱為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票面金額合計3,460萬元;原告於收到系爭支票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8次至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合計3,500萬元。詎系爭支票於103年11月26日起,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陸續退票。本件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郭芳良、陳菊3人則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下稱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等3人)以:
⒈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固曾簽發多張支票予原
告,但依原告提出之匯款金額明細表(即附表二),尚無從證明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借款,且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並未收到系爭支票之全部票面金額3,460萬元,僅收到2,080萬元,是原告應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是被
告蓮香齋國際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時,應同時蓋有公司大章及董事長之小章或簽名,方屬合法背書行為。然細查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位,僅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蓋有大章,並無董事長温駿宏之小章或簽名,故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之背書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彼此間,
及背書人與發票人間均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被告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2人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以票據關係對其等請求給付票款。
⒋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及訴外人關
寶琴4人曾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為6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系爭本票之金額已將本件原告主張之3,500萬元借款金額包含在內;且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已取得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原告既已取得系爭本票執行名義,就系爭支票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並無訴之利益,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⒌縱認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就系爭支票應對原告負付款責任,
然原告不爭執與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僅存有7,280萬元之債權,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80萬元扣除系爭本票裁定金額6千萬元,再扣除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先後於104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清償原告50萬元(合計
100萬元)部分,剩餘之金額1180萬元始為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答辯略以:
我與被告郭芳良是很熟的朋友,被告郭芳良有財務困難時,都會跟原告借款,雙方都是借借還還,後來被告郭芳良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我在支票上背書,才願意借錢給被告郭芳良,因被告郭芳良以前也跟原告借過很多次錢,所以我就同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我對於被告郭芳良與原告間之債務金額及實際借款情形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長期向原告借款,並於借款時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清償之用途。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曾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金額合計3,
460萬元;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先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陳菊3人在支票背面蓋印或簽名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時,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原告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先後8次匯款至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匯款金額合計3,
500萬元。又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先後於104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各清償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原告。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結算債務結果,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80萬元未清償。另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及訴外人 關寶琴 4人曾於10
2年7月3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紙予原告,原告已於104年1月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4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上4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非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但原告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上4人之財產,尚未實際受償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書、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7至22、35至37、100至103頁;院二卷第48至51、61至6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歷審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簽章,則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是否合法背書?㈢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郭芳良2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抗辯,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6千萬元之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㈤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所負系爭支票債務,得否扣除已清償原告之100萬元?㈥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利息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郭芳良2人於102年
3月至103年10月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原告收到系爭支票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合計3,500萬元至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所申設之帳戶等語。被告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郭芳良則辯稱:本件借款人僅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1人,被告郭芳良雖與原告聯繫借款事宜,但只是幫忙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已;且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向原告借款時雖簽發多張支票予原告,但系爭支票中有部分支票是用以擔保其他債務,而原告與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間往來頻繁且複雜,系爭支票是否均因借款所簽發即屬可疑;又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並未收到系爭支票全部發票金額3,460萬元之借款,僅取得2,080萬元,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1,380萬元(計算式:3,460萬-2,080萬=1,380萬)部分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系爭支票均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持票人即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及背書人被告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陳菊舉證證明之,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辯稱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1,380萬元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雖否認系爭支票1,380萬元部分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然卻未具體敘明此部分支票明細或發票之原因究竟為何,則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就此部分原因關係顯然未為任何主張或舉證,其抗辯系爭支票1,380萬元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⒊關於本件「借款人」究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1人或包含被
告郭芳良之爭點,原告固主張:被告郭芳良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郭芳良、蓮香齋事業公司2人等語(見院二卷第67頁背面、105頁);被告郭芳良亦自承:其係人道集團之創辦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均隸屬於該集團,但否認為上2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院二卷第104頁背面)。然參以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合計3,500萬元,均係匯入由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所申設之帳戶內,尚非匯入被告郭芳良所申設之帳戶;且原告自承:本件借貸都是由被告郭芳良告知需要借多少錢,原告答應出借款項後,是由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之人員將系爭支票送交原告,但原告不知被告郭芳良的資金需求是使用在個人或公司等語(見院二卷第92、104頁背面);況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等3人供稱: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匯款,受款人之所以是蓮香齋國際公司,是因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積欠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款項,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向原告借錢時,請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蓮香齋國際公司之帳戶等語,原告對上開說法亦表示無意見(見院二卷第67頁背面)。綜上各情,本件雖由被告郭芳良與原告聯絡借款事宜,然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之資金流向既均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並由該公司人員於借款之前,先行交付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堪認本件「借款人」僅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1人,尚不包括被告郭芳良甚明。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於102年3月至103年10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500萬元,因借款金額較高,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無法一次清償債務,故以開立系爭支票方式,分期清償借款,雙方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債務清償日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匯款金額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雖辯稱:並未收到系爭支票全部發票金額3,460萬元之借款,僅取得2,080萬元云云,然其訴訟代理人已陳稱:當事人也搞不清楚開立系爭支票後取得多少借款,只能從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倒推計算目前債務金額等語(見院二卷第103頁背面),足徵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所辯其開立系爭支票僅取得2,080萬元借款之說詞,並無合理根據,顯不足採。準此,本件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確因向原告借款,始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匯款,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則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未交付系爭支票之全部借款云云,均屬無據。
㈡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在系爭
支票背面簽章,則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是否合法背書?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位,僅有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大章,並無該公司董事長温駿宏之小章或簽名,故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之背書均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70年5月19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位雖欠缺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負責人温駿宏之簽章,惟既已有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印文足以表彰營業主體,雖欠缺負責人之小章,仍已發生票據之背書效力。況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已自承:系爭支票背面之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印文,確係該公司之大章;該公司與發票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同隸屬於人道集團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背面、104頁背面);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又未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之該公司印文,是遭偽刻或盜用印章,從而,系爭支票之背書行為,自不因僅蓋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印章,而未經該公司負責人温駿宏簽章,歸屬無效。足徵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已在系爭支票背面為合法背書,自生背書之效力。
㈢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郭芳良2人主張票
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抗辯,有無理由?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者而言;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說明,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為向原告借款
而簽發,且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於發票後,先將系爭支票交由被告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陳菊3人為背書,始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則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顯非無權處分票據之人,是原告自發票人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尚難認屬惡意取得票據。況被告陳菊供稱:被告郭芳良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要求我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才願意借錢給被告郭芳良,因被告郭芳良以前也跟原告借過很多次錢,所以我就同意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見院一卷第76頁背面);且被告郭芳良為人道集團之創辦人,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隸屬於人道集團,本件係由被告郭芳良與原告聯繫借款事宜等情,均如前述,足徵系爭支票背書人被告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陳菊3人,應係自願擔保系爭支票之付款責任,始在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行為,甚為灼然,是被告蓮香齋國際公司、郭芳良2人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得以其等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云云,尚非可取。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得6千萬元之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再請求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查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行結算債務結果,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80萬元未清償,而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為擔保上開債務,曾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04年1月7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本票裁定確定,已如前述。然查,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及關寶琴4人,顯與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即發票人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背書人被告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陳菊不盡相同;且原告縱然取得系爭本票發票金額6千萬元之執行名義,但原告並未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執行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及關寶琴4人之財產,原告迄未受領系爭本票債權之任何清償,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自難以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逕認被告已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是被告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㈤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所負系爭支票債務,得否扣除已清償原
告之100萬元?本件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已於104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各清償50萬元(合計10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已清償
100萬元,此部分票據債務已消滅,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否認上情,辯稱:該100萬元係清償雙方借款之費用及利息部分,並非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本金部分等語(見院二卷第
104頁),自應由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就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100萬元部分已消滅乙事負舉證之責。參以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供稱:本件起訴前,原告告知將要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為釋出善意,即於104年3月16日、同年4月15日先行清償原告100萬元,但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也搞不清楚是清償何筆債務等語(見院二卷第104頁),核與原告供稱:被告清償該100萬元時,並未與原告約定是清償何筆債務等語(見院二卷第104頁)相符,足徵兩造並未約定此部分10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應屬無疑。況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8
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100萬元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其抗辯系爭支票債務應扣除10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㈥若被告上開抗辯均不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
票之金額及利息為何?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蓮香齋事業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郭芳良、蓮香齋國際公司、陳菊3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3,46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付款提示之時間,應以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準,原告逕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付款提示日,於法未合,其請求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至退票日前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4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合計3,
46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一(系爭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本院認定之│票據金額│付款人│背書人│備註│││││(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支票背書方式)│││││之利息起算│(即提示日│││││││││日)│)│││││├──┼─────┼────┼─────┼─────┼─────┼────┼───────┼─────────┤│1│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3月│104年3月│1,00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郭││││業公司│11日│11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芳良、 陳菊之 印文(││││││││││院一卷第8頁)│├──┼─────┼────┼─────┼─────┼─────┼────┼───────┼─────────┤│2│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3月│104年3月│1,00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4頁││││業公司│26日│26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3│PG036539│蓮香齋事│104年4月│104年4月│40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4頁││││業公司│7日│7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背面)│├──┼─────┼────┼─────┼─────┼─────┼────┼───────┼─────────┤│4│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3月│104年3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之印││││業公司│7日│9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文,郭芳良、陳菊之││││││││││簽名(院一卷第12頁││││││││││)│├──┼─────┼────┼─────┼─────┼─────┼────┼───────┼─────────┤│5│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3月│104年3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5頁││││業公司│22日│23日││商業銀行│、郭芳良、陳菊│背面)││││││││七賢分行│││├──┼─────┼────┼─────┼─────┼─────┼────┼───────┼─────────┤│6│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4月│104年4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6頁││││業公司│7日│7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7│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4月│104年4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6頁││││業公司│22日│22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背面)│├──┼─────┼────┼─────┼─────┼─────┼────┼───────┼─────────┤│8│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5月│104年5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7頁││││業公司│7日│7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9│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5月│104年5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7頁││││業公司│22日│22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背面)│├──┼─────┼────┼─────┼─────┼─────┼────┼───────┼─────────┤│10│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6月│104年6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8頁││││業公司│7日│8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11│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6月│104年6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68頁││││業公司│22日│22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背面)│├──┼─────┼────┼─────┼─────┼─────┼────┼───────┼─────────┤│12│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7月│104年7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二卷第48頁││││業公司│7日│7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13│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7月│104年7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二卷第49頁││││業公司│22日│22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14│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8月│104年8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二卷第50頁││││業公司│7日│7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15│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8月│104年8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二卷第51頁││││業公司│22日│24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16│PG0000000│蓮香齋事│103年12月│103年12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蓮香齋國際公司、郭││││業公司│15日│15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芳良之印文,陳菊之││││││││││簽名(院一卷第14頁││││││││││)│├──┼─────┼────┼─────┼─────┼─────┼────┼───────┼─────────┤│17│PG0000000│蓮香齋事│103年12月│103年12月│5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15頁││││業公司│30日│30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18│PG0000000│蓮香齋事│103年11月│103年11月│45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16頁││││業公司│26日│26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19│PG0000000│蓮香齋事│103年12月│103年12月│45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17頁││││業公司│14日│15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20│PG0000000│蓮香齋事│103年12月│103年12月│45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18頁││││業公司│19日│19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21│PG0000000│蓮香齋事│103年12月│103年12月│45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19頁││││業公司│26日│26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22│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1月│104年1月│3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20頁││││業公司│14日│14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23│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2月│104年3月│4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22頁││││業公司│28日│2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24│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3月│104年3月│4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73頁││││業公司│29日│30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25│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4月│104年4月│4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73頁││││業公司│29日│29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背面)│├──┼─────┼────┼─────┼─────┼─────┼────┼───────┼─────────┤│26│PG0000000│蓮香齋事│104年5月│104年5月│30萬│合庫金庫│蓮香齋國際公司│同上(院一卷第74頁││││業公司│29日│29日││七賢分行│、郭芳良、陳菊│)│├──┴─────┴────┴─────┴─────┴─────┴────┴───────┴─────────┤│票據金額合計:3,460萬│└──────────────────────────────────────────────────────┘附表二(原告匯款金額明細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受款人│││││(新臺幣)│││├──┼─────┼───┼─────┼───────┼───────┤│1│102年3月│李麗生│975萬元│中國信託 敦北 分│蓮香齋事業公司│││12日│││行、帳號:0151│││││││00000000號帳戶││├──┼─────┼───┼─────┼───────┼───────┤│2│102年3月│李麗生│975萬元│中國信託敦北分│蓮香齋事業公司│││26日│││行、帳號:0151│││││││00000000帳戶││├──┼─────┼───┼─────┼───────┼───────┤│3│103年4月│李麗生│400萬元│合作金庫七賢分│蓮香齋事業公司│││7日│││行、帳號:5252│││││││000000000帳戶││├──┼─────┼───┼─────┼───────┼───────┤│4│103年8月│李麗生│100萬元│臺灣中小企銀東│蓮香齋國際公司│││22日│││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5│103年8月│李麗生│500萬元│合作金庫七賢分│蓮香齋國際公司│││25日│││行、帳號:0899│││││││000000000帳戶││├──┼─────┼───┼─────┼───────┼───────┤│6│103年9月│李麗生│100萬元│合作金庫七賢分│蓮香齋事業公司│││15日│││行、帳號:5252│││││││000000000帳戶││├──┼─────┼───┼─────┼───────┼───────┤│7│103年9月│李麗生│300萬元│合作金庫七賢分│蓮香齋事業公司│││30日│││行、帳號;5252│││││││000000000帳戶││├──┼─────┼───┼─────┼───────┼───────┤│8│103年10月│李麗生│150萬元│合作金庫七賢分│蓮香齋事業公司│││29日│││行、帳號:5252│││││││000000000帳戶││├──┴─────┴───┴─────┴───────┴───────┤│匯款金額合計:3,500萬元│└──────────────────────────────────┘附表三(系爭本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據金額│備註│││││││(新臺幣)││├──┼────────┼────┼────┼───┼─────┼──────────┤│1│蓮香齋事業公司、│102年7│102年12│李麗生│6千萬元│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蓮香齋國際公司、│月31日│月30日│││159號民事裁定確定│││郭芳良、關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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