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張潔文 訴訟代理人 張慶榮 被告 張添貴 訴訟代理人 張勝和 被告 張添福 即 張瑞 芳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張金茂 訴訟代理人 張再來 被告張添福
張皓然 被告 張朝棟
張晏嘉 張廷瑋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8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訴訟費用依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另被告張朝棟表示其在土地(非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拆掉,導致該土地遭以一般稅率課稅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 張瑞芳 於103年5月24日死亡,經選任被告張添福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069號裁定暨案卷等件為證(卷4至7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8月9日彰土測字第20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等亦均表示同意依該方案分割。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面積2,270.08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
地形呈不規則形,其上分別有原告及被告張添福等所有之磚造房屋及公廳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相片等件為據,應可認定。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線大致筆直,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分配土地,分得地形大致完整,且各共有人分得後之土地均得利用附圖編號K共有土地通行對外聯絡,有利交通,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且被告均同意該方案,復地上建物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拆除,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為依該方案進行分割,應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為公允適當。至被告張朝棟表示其在其他土地上之建物被拆掉,導致所有之其他土地遭一般稅率課稅等語,然此部分容待與其他土地之共有人另為協議處理,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㈢如上,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方案進行分割,對兩造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不公平之處,且符合社會經濟效益。
五、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為妥適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尚欠公允。審酌兩造因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使用地類別│(平方公尺)│├──┼────────────┼──┼───────┼──────┤│1│彰化縣彰化市○○段542地││鄉村區│2,270.08│││號││乙種建築用地││└──┴────────────┴──┴───────┴──────┘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1│張添貴│3/54│├──┼──────┼───────────┤│2│張添福即張瑞│9/54│││芳之遺產管理││││人││├──┼──────┼───────────┤│3│張金茂│12/54│├──┼──────┼───────────┤│4│張朝全│1/24│├──┼──────┼───────────┤│5│張朝棟│1/24│├──┼──────┼───────────┤│6│張添福│9/54│├──┼──────┼───────────┤│7│張潔文│9/54│├──┼──────┼───────────┤│8│張皓然│3/54│├──┼──────┼───────────┤│9│張晏嘉│1/24│├──┼──────┼───────────┤│10│張廷瑋│1/24│└──┴──────┴───────────┘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附圖┌──┬──────┬──────┬────────┐│編號│所有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A│張添貴│98.91│全部│├──┼──────┼──────┼────────┤│B│張添福即張瑞│296.72│全部│││芳之遺產管理│││││人│││├──┼──────┼──────┼────────┤│C│張金茂│395.64│全部│├──┼──────┼──────┼────────┤│D│張朝全│74.19│全部│├──┼──────┼──────┼────────┤│E│張朝棟│74.19│全部│├──┼──────┼──────┼────────┤│F│張添福│296.73│全部│├──┼──────┼──────┼────────┤│G│張潔文│296.73│全部│├──┼──────┼──────┼────────┤│H│張皓然│98.91│全部│├──┼──────┼──────┼────────┤│I│張晏嘉│74.19│全部│├──┼──────┼──────┼────────┤│J│張廷瑋│74.19│全部│├──┼──────┼──────┼────────┤│K│附表二所示共│489.68│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有人││所示│││││備註:K與(K)相│││││連為同一筆│└──┴──────┴──────┴────────┘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8月9日彰
土測字第20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