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乃第4度觸犯本罪,顯未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且欠缺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願受科刑表示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78號被告曾志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煌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106年7月15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時,與 潘國義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潘國義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員警發現曾志煌全身酒味,即於同日17時5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與證人潘國義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乙紙,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已嚴重嚴重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等情,量刑不宜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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