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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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銘堂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仁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政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即反訴被告 陳國夫
李賴里 (即 李財量 之承受訴訟人) 李清松 (即李財量之承受訴訟人) 李源興 (即李財量之承受訴訟人) 李珠彬 李明宗 李文環 李漢祥 李金成 李福源 李錫坤 李錫銘 李坤明 李春財明傑 洪麗雲 洪原福 洪吉虹 洪朝湧 李頭 李周素李朝清 李朝明 李秀丹 李秀緣 李秀鄉 高秤郎 高景明 周高妙 高麗月 高俊旺 李林彩李志強 李庭誼 李宣蓉 李麗秋 李春進 李水 李春雨 李勤 李阿豆 李金水 許堯舜 許圳麟 賴許秀許秀鑾 陳秋春 許裕益 李温金 李靜美 蔡明洲 蔡美鳳 吳隆格 吳銘隆 吳玉樺 吳娟寶 林源和 林家全 梁林寶 連粘 林寶霞 林素珍 林宗青 林淩銖 林麗銖 林妙銖 李金政 (即 李定宥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李 吳玉蘭 (即 李明和 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鴻 (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發 (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怡 (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珈琪 (即李明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洪明傑 、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頭、李 周素英 、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 李林彩微 、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春雨、李勤、李水、 李阿豆應 就被繼承人 李閧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七六八、八二八、八二
九、八三○、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 許秀氣 、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 李金溫 、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 梁林寶連粘林寶 霞、林素珍、林宗青、 林浚銖林麗珠林妙妹 應就被繼承人 李含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坐落彰化縣○○鄉○○○段七六八、八二八、八二
九、八三○、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八三五、八三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彰土測字第二三○、二三一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銘堂所提分割方案」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考)。本件被告李政誌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對原告及被告陳國夫、李賴里、 李美麗李富美 、李清松、李源興、 李美華 、李珠彬、李明宗、李定宥、李文環、李漢祥、李金成、李福源、李錫坤、李錫銘、李坤明、李春財、洪明傑、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頭、 李周素英 、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微、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水、李春雨、李勤、李阿豆、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 賴許秀氣 、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李温金、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寶連、 粘林寶霞 、林素珍、林宗青、林淩銖、林麗銖、林妙銖、 李吳玉 蘭、李佳鴻、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主張其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與原告本訴請求分割之同段828、82
9、830、83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相毗鄰,且除8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包括李含(已歿)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請求合併分割上開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單指稱地號土地)。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雖非相同,然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均專屬本院管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李政誌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查原告對被告「 李鬨 之繼承人」、「 李含之 繼承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828、829、830、831地號土地,即 陳明 共有人李鬨於20年(日據時期昭和6年)12月19日死亡、李含於68年6月27日死亡,請求本院核發公文與原告以陳報其等繼承人之資料。嗣原告於103年2月5日具狀陳明 李鬨之 繼承人即為被告洪明傑、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頭、李周素英、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微、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春雨、李勤、李水、李阿豆等27人(下稱被告洪明傑等27人); 李含之繼 承人即為被告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氣、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李金溫、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寶連、粘林寶霞、林素珍、林宗青、林浚銖、林麗珠及林妙妹等24人(下稱被告李金水等24人),並更正聲明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核其上開所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起訴後,系爭4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明和於102年12月6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李吳玉蘭 、李佳鴻、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等5人(下稱被告李吳玉蘭等5人),有原告及被告李政誌所提李明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開5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69、130頁,卷二第94至9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03年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又被告李財量於本訴及反訴起訴後之103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李賴里、李美麗、李富美、李源興、李清松、李美華,亦有李財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上開6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43至44、48至54頁)可參,並經反訴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然因李美麗、李富美、李美華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8至54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反訴原告於104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李美麗、李富美、李美華之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且於104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由李賴里、李源興、李清松承受李財量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又被告李定宥(原名 李明世 )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金政、李 郭美玲李祐福李采瀅 等4人(下稱被告李金政等4人),並由李金政於103年3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李定宥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此有李定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李金政之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卷四第21至89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106年9月18日具狀聲明由李金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50至253頁),且經本院及原告將上開聲明承受狀送達與被告,此有卷附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明和於反訴起訴前之102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吳玉蘭等5人;共有人李定宥於反訴起訴前之102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金政等4人,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乃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李吳玉蘭等5人及李金政等4人為反訴被告(見本院卷二第86至91頁)。嗣因李金政於103年3月12日就李定宥所遺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源興、李清松於104年3月17日就李明和所遺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反訴原告所提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2頁)可參,反訴原告乃於104年7月2日具狀撤回對李吳玉蘭、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李郭美玲、李祐福、李采瀅之反訴(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7頁),核其所為追加及撤回,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夫於103年4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政誌所有,被告李政誌雖聲請承當陳國夫之訴訟,然並未得兩造同意;又李明和原為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李明和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吳玉蘭等5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吳玉蘭等5人已協議分割遺產,於103年3月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佳鴻所有(反訴原告已撤回對李吳玉蘭、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之起訴,原告並未撤回對其等起訴);又系爭10筆土地共有人李財量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由被告李賴里、李源興、李清松(下稱被告李賴里等3人)共同繼承,惟其等已協議分割遺產,於104年3月17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源興、李清松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4至217頁,卷四第4至176頁),則前揭原由繼承人即被告李賴里等3人、被告吳玉蘭等5人繼承部分,及被告陳國夫之應有部分,雖於訴訟繫屬中分別移轉予被告李佳鴻、李源興、李清松、李政誌,惟依上揭規定,其應有部分之移轉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吳玉蘭、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李賴里、陳國夫並未脫離本訴訟,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爰仍併列為被告,僅係其等就上開土地已無權利,該土地分割之效果並不及之,併予敘明。
六、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夫、李賴里、李清松、李源興、李珠彬、李明宗、李文環、李漢祥、李金成、李福源、李錫坤、李錫銘、李坤明、李春財、洪明傑、洪麗雲、洪原福、洪吉虹、洪朝湧、李頭、李周素英、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微、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水、李春雨、李勤、李阿豆、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氣、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李温金、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寶連、粘林寶霞、林素珍、林宗青、林淩銖、林麗銖、林妙銖、李佳鴻、李金政及被告李吳玉蘭、李佳發、李靜怡、李珈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828、829、830、831地號土地係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而原共有人李鬨於2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明傑等27人;原共有人李含於68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金水等24人,惟各該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各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命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李政誌主張:768、832、833、834、835、836地號等6筆土地與原告主張分割之4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多相同,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為此請求合併分割,以達到合併利用之目的,提高土地使用價值。又原共有人李鬨、李含均於起訴前死亡,惟其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判命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合併分割共有物,並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之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被告洪麗雲、洪吉虹、洪明傑陳稱:基於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之目的,在於使共有人可將多筆土地合併利用,以提高使用價值,自無將被告明傑等27人共同取得之土地分配為2筆之必要,而減損土地利用價值等語。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洪原福、洪朝湧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等語。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李珠彬、李錫坤、李坤明、李春財、李漢祥、李文環、李福源、李明宗、李錫銘、李清松、李金政、李源興均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不同意被告李政誌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因系爭10筆土地之地形、坡度並不相同,使用性質亦絕對不同,被告李政誌將不利開發之坡地分配與共有人,而將其占用平地之位置分配與自己,不甚公平,且反訴原告所規劃如附圖二編號15所示道路,有3處90度轉角,而附圖二所示編號5至編號13等9筆土地面臨之道路皆在坡地,故實際上無法通行。反觀原告將可開發生產之平地及不可利用之坡地平均分配與各共有人,則較為公允,至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狹長亦同意承受等語。
(四)被告即反訴被告陳國夫、李賴里、李金成、洪明傑、洪朝湧、李頭、李周素、李朝清、李朝明、李秀丹、李秀緣、李秀鄉、高秤郎、高景明、周高妙、高麗月、高俊旺、李林彩、李志強、李庭誼、李宣蓉、李麗秋、李春進、李水、李春雨、李勤、李阿豆、李金水、許堯舜、許圳麟、賴許秀、許秀鑾、陳秋春、許裕益、李温金、李靜美、蔡明洲、蔡美鳳、吳隆格、吳銘隆、吳玉樺、吳娟寶、林源和、林家全、梁林寶、粘林寶、林素珍、林宗青、林淩銖、林麗銖、林妙銖、李吳玉、李佳鴻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查系爭10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鬨於2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洪明傑等27人;828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含於68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金水等24人,惟其等迄今尚未就李鬨、李含所遺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及反訴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李鬨及李含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26、116、131至132頁卷二第194至217頁,戶籍謄本卷),是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洪明傑等27人就李鬨所共有系爭10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金水等24人就李含所共有8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
1.系爭10筆土地相毗鄰,除被告李金水等24人僅為8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7頁、卷二第129至152、194至217頁)。而原告、反訴原告即被告李政誌、被告即反訴被告洪麗雲、洪吉虹、洪明傑、洪原福、洪朝湧、李珠彬、李錫坤、李坤明、李春財、李漢祥、李文環、李福源、李明宗、李錫銘、李清松、李金政、李源興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10筆土地,其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2.系爭10筆土地均屬彰化縣○○鄉○○○段,且地界相連,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至26頁、卷二第129至152、194至217頁),此外該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故系爭10筆土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225條之1之規定,得合併分割。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768、828、829、830、831、832、833、834、835、836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43.8、1,222、3,085.18、2,432.64、1,
826.2、311、3,549、2,016.29、2,506.49、4,642.32平方公尺,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又系爭10筆土地之地界均相鄰,合併後土地略呈不規則八邊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828、829、830、8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反訴原告提出之768、832、833、834、835、8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27、卷三第120至138頁)。另與系爭10筆土地相鄰之同段827、825-3地號土地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政誌所有乙情,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紙附卷足佐。
2.系爭10筆土地除北側臨寬度約30公尺之彰化縣○○鄉○○○路○段(即省道台74甲線彰化東外環道,下稱東外環道),西南側(即828地號土地)之一角毗鄰反訴原告所有之同段840地號土地,其上鋪設寬約3公尺之柏油道路,可連接通行至寬約3.5至4公尺之彰員路1段978巷外,其餘部分均未臨路。而833、768地號土地之北側與東外環道間,坐落有垂直水泥擋土牆(見附圖四所示),故該2筆土地雖與東外環道相鄰,然無法直接通行至該道路。又829、830、831地號土地及828地號土地之部分,地勢平坦,訴外人 李滿聰 所有1層樓磚造平房建物占用8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收件彰土測字第3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5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李政誌所有1層白色鐵皮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占用82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另被告李政誌所有之1層鐵皮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占用831、830、829、828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三編號A、B、C、D部分所示,面積分別為0.8、1,645.12、1,8
54.7及50.17平方公尺。而768、832、833、834、835、836地號土地為山坡地,具有地勢高低落差,其上為雜木林,各共有人並未做任何利用。再者,828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高度約0.98公尺至9.2公尺之土坵,面積約891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各1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66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3紙、現場照片33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8頁、卷三第48至53、68至69頁),且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9日彰土測字第3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三)、105年7月29日彰土測字第19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四)各1紙存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卷三第78頁),堪認系爭10筆土地於客觀環境上,西側土地具備交通便利、鄰外聯絡方便、地面平坦寬敞、便於使用等優點,相較於東側土地為坡地,地勢具有高低落差、鄰外通行不便等缺點,西側土地之經濟價值顯著較高。
3.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0筆土地合併為一筆土地分割,雖得合併利用土地,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面積較大,並各自取得1筆土地而簡化共有關係。然依系爭10筆土地之現況,部分屬山坡地,部分則地勢平坦且可直接通行至東外環道,東西兩側經濟價值落差甚大,已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所提方案,將附圖二編號1部分,此一地勢平坦、便於利用之土地全部分歸其取得,而由其餘共有人取得編號3至14、17、18等地勢較高、難以利用之土地(亦可參外放證卷,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3頁),對其他共有人而言,殊為不利。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10筆土地區分為平地及坡地,而由各有人各自取得2筆土地,雖未能一次消滅共有關係,然考量系爭10筆土地上所存坡地,地勢高低落差甚大,如欲開墾使用,勢必須支出鉅額費用,則各共有人於分割取得土地後,實際上仍具有難以利用之情形,是原告區分平地及坡地,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使其等就分配取得之平地部分得立即利用,亦不失為公允之方法。且原告所提方案亦為被告李珠彬、李錫坤、李坤明、李春財、李漢祥、李文環、李福源、李明宗、李錫銘、李清松、李金政、李源興等人所同意,而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4.又系爭10筆土地西北側與寬約30公尺之東外環道相鄰,然依反訴原告主張之方案,僅反訴原告所取得附圖二編號1部分土地及被告李清松、李源興所取得編號2部分土地之部分得直接通行至東外環道,而原告所取得編號8部分土地雖與東外環道相鄰,然該地北側坐落有垂直擋土牆,而無法通行至東外環道,已如前述,至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均未與東外環道相連。反訴原告雖劃設編號15所示寬度約3公尺之道路,以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然該道路地形蜿蜒曲折,且具有2處約90度之直角轉角,易因行車視角不良而滋生交通意外。且編號15所示道路之東側為山坡地,西南側則劃設於高度約2.86公尺至0.98公尺之土坵(見附圖四備註欄第2項所載),則該道路因地勢落差較大,實難為通行使用。再者,該道路係延伸至西南方與寬約3.5至4公尺之彰員路1段978巷相連接,而未直接與寬約30公尺之東外環道相鄰,對外通行之道路寬度較窄,且各共有人尚須通行較遠距離,始得通行至對外主要道路,較屬不便。反觀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於系爭10筆土地之東西兩側,各劃設編號A20、B19所示寬度約6公尺之共有道路,且道路地形尚稱筆直,並直接與東外環道相連接,而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且均與東外環道或共有道路相鄰,對外通行較屬便利。反訴原告雖主張原告所規劃之道路,因違反法令規定,故無法通行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經函覆略以:「(一)有關旨揭函文內容所劃設道路C(即附圖一編號A20所示道路),查該劃設道路C原於台74甲線開通時即與台74甲線慢車道銜接,故此劃設道路C無違反相關規定,及可作為連接台74甲線慢車道之聯絡道路。(二)有關旨揭函文內容所劃設道路D(即附圖一編號B19所示道路),該處人行道未開設缺口,且該劃設道路D與台74甲線快速道路之間尚有植生綠帶及人行道,故此劃設道路無違反相關規定。」,有該處104年11月5日二工養字第1040102514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可參,可認原告所提方案劃設之共有道路,並未違反相關法規,而得供通行至東外環道使用,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至反訴原告雖主張依附件一所示金額找補,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取得地價較低土地之不利益。然該鑑定報告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土地,漏未考量該地與東外環道間相隔有垂直擋土牆,未能直接通行,所為鑑價金額尚難採認。
5.依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雖將使反訴原告所有1層鐵皮建物,因部分未坐落在分得土地上,而有遭拆除之可能,然考量該等建物係以鐵皮建造,經濟價值低,如予以部分拆除並修建,尚非需耗費鉅額資金,且反訴原告亦得於修復後,保留部分建物使用。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共有土地,倘其他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前,先行訴請拆屋還地,反訴原告勢必須將全部廠均予以拆除,反較為不利。換言之,系爭10筆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後,上開廠房如有遭拆除之虞,係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自須承擔日後遭拆屋還地之風險,不得反令其他共有人需承受因而無法分割取得上開較有經濟價值土地之不利益。
6.綜上,本院斟酌系爭10筆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對外通行問題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衡量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後,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可採。
五、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政誌前曾提供其所有829、830、831、768、832、833、834、835、8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108及8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108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1,25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26、卷三第120至137頁);嗣於103年9月15日因清償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有系爭10筆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4至176頁)可參,是反訴原告於106年9月7日具狀聲請對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告知本件訴訟,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之面積,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兩造就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起訴時之共│彰化縣花壇│彰化縣花壇鄉鄉內│彰化縣花壇│彰化縣花壇│││○○○鄉鄉○○段○○段829、830、○○○鄉鄉○○段○鄉鄉○○段││││828地號│1、832、833、834│768地號│835地號│││││、836地號│││├──┼─────┼─────┼────────┼─────┼─────┤│1│李鬨│12/108│12/108│12/108│12/108│├──┼─────┼─────┼────────┼─────┼─────┤│2│李含│12/108│0│0│0│├──┼─────┼─────┼────────┼─────┼─────┤│3│陳國夫│2/108│2/108│2/108│1/108│├──┼─────┼─────┼────────┼─────┼─────┤│4│李財量│6/108│6/108│6/108│6/108│├──┼─────┼─────┼────────┼─────┼─────┤│5│李銘堂│46/108│46/108│46/108│46/108│├──┼─────┼─────┼────────┼─────┼─────┤│6│李文環│1/144│1/144│1/144│1/144│├──┼─────┼─────┼────────┼─────┼─────┤│7│李珠彬│1/36│1/36│1/36│1/36│├──┼─────┼─────┼────────┼─────┼─────┤│8│李明宗│1/144│1/144│1/144│1/144│├──┼─────┼─────┼────────┼─────┼─────┤│9│李明和│1/144│1/144│1/144│1/144│├──┼─────┼─────┼────────┼─────┼─────┤│10│李明世│1/144│1/144│1/144│1/144│├──┼─────┼─────┼────────┼─────┼─────┤│11│李漢祥│2/324│2/324│2/324│1/324│├──┼─────┼─────┼────────┼─────┼─────┤│12│李金成│2/324│2/324│2/324│1/324│├──┼─────┼─────┼────────┼─────┼─────┤│13│李福源│2/324│2/324│2/324│1/324│├──┼─────┼─────┼────────┼─────┼─────┤│14│李政誌│16/108│28/108│28/108│30/108│├──┼─────┼─────┼────────┼─────┼─────┤│15│李錫坤│1/72│1/72│1/72│1/72│├──┼─────┼─────┼────────┼─────┼─────┤│16│李錫銘│1/72│1/72│1/72│1/72│├──┼─────┼─────┼────────┼─────┼─────┤│17│李坤明│1/72│1/72│1/72│1/72│├──┼─────┼─────┼────────┼─────┼─────┤│18│李春財│1/72│1/72│1/72│1/72│└──┴─────┴─────┴────────┴─────┴─────┘附表二:系爭10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即反訴被告李銘堂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政誌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合併│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合併│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有│權利範圍││分割│置編號│(平方公│權人││分割│置編號│(平方公│權人│││後之││尺)│││後之││尺)││││地號│││││地號│││││├──┼───┼────┼────┼──────┼──┼───┼────┼────┼─────┤│828│A1│2,050.44│李政誌│全部│768│1│5,799.35│李政誌│全部│││││││││││││││││││││││││││││││││││├───┼────┼────┼──────┤├───┼────┼────┼─────┤││A2│3,334.15│李銘堂│全部││2│1,180.32│李清松、│按應有部分││││││││││李源興│比例各為1/│││││││││││2、1/2,維│││││││││││持分別共有││├───┼────┼────┼──────┤├───┼────┼────┼─────┤││A3│434.88│李清松、│按應有部分比││3│2,362.58│洪明傑等│全部( 公同 │││││李源興│例各為1/││││27人(即│共有)││││││2、1/2,維持││││李鬨之繼│││││││分別共有││││承人)│││├───┼────┼────┼──────┤├───┼────┼────┼─────┤││A5│108.72│李錫坤│全部││4│124.65│李福源│全部││├───┼────┼────┼──────┤├───┼────┼────┼─────┤││A6│108.72│李錫銘│全部││5│124.65│李漢祥│全部││├───┼────┼────┼──────┤├───┼────┼────┼─────┤││A7│217.44│李珠彬│全部││6│124.65│李金成│全部││├───┼────┼────┼──────┤├───┼────┼────┼─────┤││A8│108.72│李坤明│全部││7│132.44│李金水等│全部(公同││││││││││21人(即│共有)││││││││││李含之繼│││││││││││承人)│││├───┼────┼────┼──────┤├───┼────┼────┼─────┤││A9│108.72│李春財│全部││8│9,055.96│李銘堂│全部││├───┼────┼────┼──────┤├───┼────┼────┼─────┤││A10│54.36│李明宗│全部││9│148.03│李明宗│全部││├───┼────┼────┼──────┤├───┼────┼────┼─────┤││A11│54.36│李佳鴻│全部││10│148.03│李文環│全部││├───┼────┼────┼──────┤├───┼────┼────┼─────┤││A12│54.36│李金政│全部││11│148.03│李金政│全部││├───┼────┼────┼──────┤├───┼────┼────┼─────┤││A13│54.36│李文環│全部││12│148.03│李佳鴻│全部││├───┼────┼────┼──────┤├───┼────┼────┼─────┤││A15│48.32│李福源│全部││13│294.11│李坤明│全部││├───┼────┼────┼──────┤├───┼────┼────┼─────┤││A16│48.32│李漢祥│全部││14│294.11│李春財│全部││├───┼────┼────┼──────┤├───┼────┼────┼─────┤││A17│48.32│李金成│全部││15│571.64(│兩造│依附表三所│││││││││供作道路││示比例,維│││││││││使用)││持分別共有││├───┼────┼────┼──────┤├───┼────┼────┼─────┤││A18│869.78│洪明傑等│全部(公同共││16│294.11│李錫坤│全部│││││27人(即│有)││││││││││李鬨之繼│││││││││││承人)││││││││├───┼────┼────┼──────┤├───┼────┼────┼─────┤││A19│124.05│李金水等│全部(公同共││17│294.11│李錫銘│全部│││││24人(即│有)││││││││││李含之繼│││││││││││承人)││││││││├───┼────┼────┼──────┤├───┼────┼────┼─────┤││A20│740(供│李政誌│19380/74001││18│592.11│李珠彬│全部││││作道路使├────┼──────┤││││││││用)│李銘堂│31519/74001│├───┴────┴────┴─────┤│││├────┼──────┤││││││李清松│2056/74001││││││├────┼──────┤││││││李源興│2056/74001││││││├────┼──────┤││││││李錫坤│1028/74001││││││├────┼──────┤│◥◣│││││李錫銘│1028/74001││││││├────┼──────┤││││││李珠彬│2056/74001││││││├────┼──────┤││││││李坤明│1028/74001││◥◣││││├────┼──────┤││││││李春財│1028/74001││││││├────┼──────┤││││││李明宗│514/74001││││││├────┼──────┤││││││李佳鴻│514/74001││││││├────┼──────┤││││││李金政│514/74001││││││├────┼──────┤││││││李文環│514/74001││││││├────┼──────┤││││││李福源│457/74001││││││├────┼──────┤││││││李漢祥│457/74001││││││├────┼──────┤││││││李金成│457/74001││││││├────┼──────┤││││││洪明傑等│公同共有│││││││27人(即│8222/74001│││││││李鬨之繼││││││││承人)│││││││├────┼──────┤││││││李金水等│公同共有│││││││24人(即│1173/74001│││││││李含之繼││││││││承人)││││├──┼───┼────┼────┼──────┤│││768│B1│3,431.83│李政誌│全部││││├───┼────┼────┼──────┤││││B2│686.38│李清松、│按應有部分比│││││││李源興│例各為1/2、││││││││1/2,維持分││││││││別共有││◥◣││├───┼────┼────┼──────┤││││B3│1,372.75│李鬨之繼│全部(公同共│││││││承人(即│有)│││││││洪明傑等││││││││27人)│││◥◣││├───┼────┼────┼──────┤││││B5│85.8│李明宗│全部││││├───┼────┼────┼──────┤││││B6│85.8│李佳鴻│全部││││├───┼────┼────┼──────┤││││B7│85.8│李金政│全部││││├───┼────┼────┼──────┤│◥◣│││B8│85.8│李文環│全部││││├───┼────┼────┼──────┤││││B9│76.27│李金成│全部││││├───┼────┼────┼──────┤││││B10│76.27│李漢祥│全部││◥◣││├───┼────┼────┼──────┤││││B11│76.27│李福源│全部││││├───┼────┼────┼──────┤││││B12│171.59│李錫銘│全部││││├───┼────┼────┼──────┤││││B13│171.59│李錫坤│全部││││├───┼────┼────┼──────┤││││B15│343.19│李珠彬│全部││││├───┼────┼────┼──────┤││││B16│171.59│李坤明│全部││││├───┼────┼────┼──────┤││││B17│171.59│李春財│全部││││├───┼────┼────┼──────┤││││B18│5,262.21│李銘堂│全部││││├───┼────┼────┼──────┤││││B19│914.16(│李政誌│25394/91416││││││供作道路├────┼──────┤│││││使用)│李銘堂│38936/91416││││││├────┼──────┤││││││李清松│2539/91416││││││├────┼──────┤││││││李源興│2539/91416││││││├────┼──────┤││││││李錫坤│1270/91416││││││├────┼──────┤││││││李錫銘│1270/91416││││││├────┼──────┤││││││李珠彬│2539/91416││││││├────┼──────┤││││││李坤明│1270/91416││││││├────┼──────┤││││││李春財│1270/91416││││││├────┼──────┤││││││李明宗│635/91416││││││├────┼──────┤││││││李佳鴻│635/91416││││││├────┼──────┤││││││李金政│635/91416││││││├────┼──────┤││││││李文環│635/91416││││││├────┼──────┤││││││李福源│564/91416││││││├────┼──────┤││││││李漢祥│564/91416││││││├────┼──────┤││││││李金成│564/91416││││││├────┼──────┤││││││洪明傑等│公同共有│││││││27人(即│10157/91416│││││││李鬨之繼││││││││承人)││││├──┴───┴────┴────┴──────┴──┴───────────────────┤│備註:被告陳國夫就系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政誌所有。│└──────────────────────────────────────────────┘附表三:(本院卷一第171頁參照)┌──┬─────────┬──────────┐│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被告洪明傑等27人│連帶負擔1/9│││(即李鬨之繼承人)││├──┼─────────┼──────────┤│2│被告李金水等24人│連帶負擔6/965│││(即李含之繼承人)││├──┼─────────┼──────────┤│3│陳國夫│7/401│├──┼─────────┼──────────┤│4│李財量│1/18│├──┼─────────┼──────────┤│5│李銘堂│23/54│├──┼─────────┼──────────┤│6│李文環│1/144│├──┼─────────┼──────────┤│7│李珠彬│1/36│├──┼─────────┼──────────┤│8│李明宗│1/144│├──┼─────────┼──────────┤│9│李佳鴻│1/144│├──┼─────────┼──────────┤│10│李金政│1/144│├──┼─────────┼──────────┤│11│李漢祥│1/172│├──┼─────────┼──────────┤│12│李金成│1/172│├──┼─────────┼──────────┤│13│李福源│1/172│├──┼─────────┼──────────┤│14│李政誌│37/145│├──┼─────────┼──────────┤│15│李錫坤│1/72│├──┼─────────┼──────────┤│16│李錫銘│1/72│├──┼─────────┼──────────┤│17│李坤明│1/72│├──┼─────────┼──────────┤│18│李春財│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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