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張瑞煌 被告聯裕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志龍 訴訟代理人 戴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資金周轉需求,遂由當時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葉秋子 出面分別向原告及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賴穎靜 (現已更名為 陳穎靜 )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8,125,200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3、4、5之支票予原告,及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6之支票予賴穎靜,票面金額共計8,125,200元(附表所示6張支票,如未分別指明,下合稱系爭支票)。嗣後賴穎靜並將其執有之附表編號2、6之支票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後,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亦未清償本件借款。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優先以票據法律關係為審理,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以:被告前負責人葉秋子確實曾以公司名義與原告之前妻賴穎靜借款,其中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為被告向賴穎靜借款時所交付,惟現已清償206萬元,應僅剩1,045,200元尚未清償;附表編號5之支票則係跟靖鵬建設有限公司換票而非借款;附表編號6之支票則為靖鵬建設有限公司向吉新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時,葉秋子交付予賴穎靜作為擔保之用;至於附表編號1、3、4之支票交付原因及交付對象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請求超過1,045,200元及其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其中附表編號2、6之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予賴穎靜,嗣後賴穎靜再將票據權利讓與原告並交付支票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尚未清償等語,其中超過1,045,2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附表編號2、6之支票係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葉秋子交付予賴穎靜,賴穎靜嗣後再將票據權利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兩造既非附表編號2、6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除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被告不得以其與賴穎靜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固辯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葉秋子已向賴穎靜清償附表編號2支票中之206萬元等語,並提出葉秋子手寫還款清單1紙(本院卷第25頁)為證,惟原告已否認該清單內容之真正。證人賴穎靜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具結證稱:聯裕加油站或葉秋子均未曾清償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認被告或葉秋子均未曾清償附表編號2、6之支票債務。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5之支票並非借款、附表編號1、3、4之支票原因關係不明等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之抗辯均難採信。故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債權業經清償,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㈡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附表編號1、2、3、5、6之支票,即屬有據;惟附表編號4之支票係於106年7月6日提示付款,此部分之利息應自106年7月6日起算。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未能舉證其已清償本件票據債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就訴請給付借款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依票據或借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優先就票據請求權為審理。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然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借貸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歐家佑法官陳怡潔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臺幣)││├───┼───────┼───────┼──────┼──────┼──────┼─────┤│1│聯裕加油站有限│台中商業銀行田│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6日│300,000元│TGA0000000│││公司│中分行│││││├───┼───────┼───────┼──────┼──────┼──────┼─────┤│2│聯裕加油站有限│台中商業銀行田│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8日│3,105,200元│TGA0000000│││公司│中分行│││││├───┼───────┼───────┼──────┼──────┼──────┼─────┤│3│聯裕加油站有限│台中商業銀行田│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6日│520,000元│TGA0000000│││公司│中分行│││││├───┼───────┼───────┼──────┼──────┼──────┼─────┤│4│聯裕加油站有限│台中商業銀行田│106年3月5日│106年7月6日│1,000,000元│TGA0000000│││公司│中分行│││││├───┼───────┼───────┼──────┼──────┼──────┼─────┤│5│聯裕加油站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600,000元│ZF0000000│││公司│行北斗分行│││││├───┼───────┼───────┼──────┼──────┼──────┼─────┤│6│聯裕加油站有限│臺灣中小企業銀│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8日│2,600,000元│ZF0000000│││公司│行北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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