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揚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許至同月24日下午7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11月23日開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揚)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基於相同之犯意,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志揚)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將之充作匯款帳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楊彥瑜 等人,詐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解除錯誤,致楊彥瑜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張志揚上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旋楊彥瑜等人發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陳昰瑜 、 葉祐菁 、 王薇茵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於104年11月為應徵工作而辦理土地銀行帳戶,於同年12月中旬接獲土地銀行行員通知,才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遺失,雖於同年12月30日搬家時曾仔細尋找,但均無下落,然因工作繁忙,未曾申報遺失等語;嗣於偵訊時辯稱:104年11、12月間,為在彰化市應徵工作而辦理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事後在永安街賣菜,薪資係以現金支付,故未曾使用前開帳戶,該等帳戶係於105年3月間自彰化市搬往埔鹽鄉時遺失,當初銀行通知帳戶有問題時,因工作繁忙,並未接聽銀行來電等語;另於審理時則辯稱:銀行帳戶均是在搬家中同時遺失,因帳戶無存款,因此並未注意,不知為何詐欺集團會取得前開帳戶資料。經查:
㈠前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辦,而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分別致電被害人楊彥瑜、 陳詩宜 及告訴人陳昰瑜、葉祐菁與王薇茵等人, 佯稱渠 等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造成錯誤扣款,亟需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始可解除錯誤,被害人楊彥瑜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前開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楊彥瑜、陳詩宜、告訴人陳昰瑜、葉祐菁與王薇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104年12月16日彰存字第1045004570號函及附件(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影像查詢)、玉山銀行105年3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311277號函及附件(含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以及1.楊彥瑜部分: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陳昰瑜部分: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⑷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葉祐菁部分: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紀錄表、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王薇茵部分: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陳詩宜部分: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所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2
4日下午7時01分許,有一筆在臺南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失敗之交易紀錄,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106年7月18日金訊業字第1060001876號函所附被告土地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8頁)。衡之該筆交易地點距離被告住、居所地甚遠,且參以被告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參見偵卷第71頁)所示,被告於23日開戶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將開戶所存入之1,000元提領一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此筆款項為其提領),早知該帳戶內已無任何存款,應無再試圖提領款項之可能,且其亦當庭否認此筆在臺南提領2,000元失敗之交易是其所為(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堪認該筆試圖提領2,000元之交易,乃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且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年11月24日下午7時間,業已脫離其掌握。
㈢又經勘驗玉山銀行105年5月26日玉山彰化字第1050525003號
函(參見偵緝卷第34頁)所檢送之自動提款機交易影像光碟,可知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親自以其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往該行提款機提款。再佐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4頁)顯示,該帳戶104年11月27日提領500元(餘額為300元)紀錄之交易說明登載為「ATM提款」,交易行代碼則與新開戶時同為「0336」,提領205元部分則註記為「ATM跨行提」,交易行代碼則為「B050」。足認被告即為當日前往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行自動提款機提領500元之人,此亦為被告所坦認(參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財金公司前開函文所附被告玉山銀行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9頁)顯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28秒許,在彰化市○○路全家便利商店,有一筆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之紀錄,續之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又在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進行餘額查詢,並在同日下午2時46分試圖提領300元失敗,再於同日下午2時47分在彰化市○○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成功提領200元(不包含手續費5元)。是被告既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7分許,自行提領500元,則其對於玉山銀行帳戶內餘額多寡,亦應有明確認識,自無在帳戶內餘額僅300元之情形下,猶仍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試圖跨行提領1,000元之可能。被告就此200元之提領,雖先否認是其所為,後又改稱時間太久,已無印象是否為其提領(見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既可肯定稍前一筆500元款項為其本身領取,卻對稍後之200元是否親自領取無法記憶,衡以該帳戶乃被告從未正常使用的全新帳戶,應不致因經常使用而產生記憶混淆或遺忘,是被告前述說法顯有可疑。故依卷內客觀交易紀錄推斷,被告應是本人提領500元後,隨即將玉山銀行提款卡交由他人在別處使用,方須在短短2小時內重新查詢餘額,再將剩餘款項領出。因此,足認本案於104年11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使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試圖提領者,亦應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於10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間,脫離被告掌握。
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
11分許至同年11月24日下午7時間脫離被告掌握,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在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間脫離掌握,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帳戶資料係同時在搬家中遺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顯然不實。
㈤再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前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係於104年
12月中旬搬家時遺失,嗣於偵訊時改稱是在105年3月間自彰化市搬往埔鹽鄉時失落,前後就發覺帳戶脫離其掌握之時間,所述顯然不一。且經函詢土地銀行關於被告所稱通報乙節,該行復以並未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有該行106年2月13日彰存字第1065000195號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7頁)。更見被告刻意隱瞞前揭銀行帳戶真實下落。另被告雖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方便存入薪資而辦理銀行帳戶。然若其所言為真,則其於104年11月19日申辦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即足敷使用,又何須再於同月23日,向土地銀行申辦帳戶?更何以在前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脫離其掌握前,分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與僅剩餘額300元?益徵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㈥復參以時下犯罪集團利用帳戶所有人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
心理,藉由登報、上網或隨機搭訕方式,以招攬取得或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屬常見,操作上並無重大困難,且因自願交付帳戶供犯罪使用者,較少事後反悔而掛失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作廢原提款卡並補發新卡;反之,若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經由竊盜或侵占他人遺失物方式取得,則該集團即須承擔帳戶所有人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所得款項,隨時面臨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犯罪集團成員若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著實毋庸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徒增日後無從提領之風險。本件被告前開所辯,既均不足採,再佐以其就前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始終未曾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處理等情,足認被告應係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1分至同年11月24日下午7時間,及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間,將其土地銀行以及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次交付與他人使用。
㈦查取得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為曾使用金融卡之人所週知;又多年來各式各樣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亦應為稍具知識、社會經驗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高職肄業,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其猶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具縱令前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無訛。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前開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確為3人以上,故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不同時間交付不同銀行帳戶資料,其兩次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楊彥瑜及陳昰瑜之財產法益,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葉祐菁、王薇茵及陳詩宜之財產法益,分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雖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然其任意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本案5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應非難,且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均未坦認犯行,又於審理時當庭表示有與被害人洽談調解之意願,但僅與被害人楊彥瑜成立調解(參見本院卷第96頁106年彰司調第905號調解程序筆錄),於本院另為其安排與其餘4名被害人洽談調解之期日,缺席未至,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害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高職肄業,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王祥豪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接獲詐│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欺電話時間││││├──┼───┼───────┼───────┼─────┼────┤│1.│楊彥瑜│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25,124元│玉山銀行││││下午7時34分│下午8時18分│││├──┼───┼───────┼───────┼─────┼────┤│2.│陳昰瑜│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29,989元│玉山銀行││││下午7時23分│下午8時28分│││├──┼───┼───────┼───────┼─────┼────┤│3.│葉祐菁│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29,985元│土地銀行││││下午5時43分│下午7時11分│││├──┼───┼───────┼───────┼─────┼────┤│4.│王薇茵│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29,985元│土地銀行││││下午6時│下午6時27分│││├──┼───┼───────┼───────┼─────┼────┤│5.│陳詩宜│104年11月30日│104年11月30日│25,980元│土地銀行││││下午5時21分│下午6時28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