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胡必強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胡必強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胡必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1月29日確定(聲請書誤載)。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10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自100年1月起即未按期到新竹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經多次函文告誡、警察協尋等,仍拒不踐履到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協尋函等足憑。綜上所述足見該員在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胡必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99年11月29日至101年11月28日等情,有前揭本院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4、5至6、9、10至11、32至33頁)。
(二)受保護管束人胡必強在保護管束期間,固曾於100年1月10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次執行中,向觀護人表示因其多數時間在高雄作鐵工,不甚願意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等語,有新竹地檢署第一次約談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嗣經新竹地檢署分別以書面通知其應於100年2月24日、100年3月24日按期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分別經寄存送達及由受保護管束人胡必強之祖父 胡金火 收受送達,惟受保護管束人仍未按期報到,且受保護管束人經告誡後,亦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任何時數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0年2月1日竹檢家護丁100執護32字第03227號函、100年3月3日竹檢家護丁100執護32字第05607號函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21、22頁)。此外,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00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接獲 千甲里 曾里長電話轉達係胡必強委託來電詢問保護管束事宜,並述及其時常外地工作,無法接受並無意願按月報到、履行勞務等語,有新竹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由上可知,受保護管束人已無意履行上開緩刑期間所附之條件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從而,本院審酌受保護管束人胡必強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並明確表示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堪認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均相符,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