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志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志強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丘志強因工作之關係,在新竹市○○路○段之NOVA資訊廣場結識 徐逸勉 及其妻子 陳玫吟 ,因陳玫吟與徐逸勉婚後關係不睦,經常透過MSN及即時通與丘志強傳達訊息互吐苦水,而日久產生情愫,丘志強明知陳玫吟係徐逸勉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因與陳玫吟之感情快速發展而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在丘志強位於新竹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屏東縣墾丁地區某家飯店等處所,與陳玫吟接續發生性關係共3或4次。(陳玫吟所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徐逸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徐逸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丘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玫吟之證述及告訴人徐逸勉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復有徐逸勉之戶籍資料表、被告丘志強與陳玫吟之MSN及即時通訊息對話內容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丘志強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丘志強於99年3月至5月間以1天約1至2次為相姦行為,平均每月約會1次,性行為大約發生5次以內,約3至4次,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數次相姦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丘志強明知陳玫吟既已與告訴人徐逸勉締結婚姻且育有子女,當對彼此的婚姻關係負有忠誠的維繫義務【隨著年齡的增長,夫妻之間的情感,會由親愛,進入恩愛,步入憐愛,引自 劉墉 <親愛恩愛憐愛>乙文】,雖陳玫吟彼此因感情不睦而洽談離婚事宜,丘志強竟趁陳玫吟耐不住寂寞的煎熬及性欲望的呼喊,而在丘志強之家中及墾丁某飯店為通姦行為,此種行為除對告訴人而言是一大諷刺外,不免也造成告訴人感情上的難堪與傷害,是被告與陳玫吟2人因工作關係「日久生情」所為出軌行為【這也印證了婚姻大師 羅素 (BertrandRussell)所言:愈文明的人,似乎愈不能和一個伴侶有永久的幸福。引自氏著<幸福之路>乙書第十章】,與一般招妓或一夜情等「不帶感情只重感覺的性行為」不能同等視之,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非難而本應從重量刑,然而,本院另探求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婚姻關係(制度),本院認為此一觀念藉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明白宣示各國應有確保家庭及婚姻關係之機制,得到進一步的確認,惟 陳吟玫 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感情早已不睦而有離婚之念頭,2人對此仍未達成合意,此一感情「破裂在先」之事實,是否因本罪之成立而仍能維繫於不墜,實有疑問。從而倘從重量刑,是否仍足以達成本罪之立法目的(至於論者認為通姦罪之處罰並無法達到保護婚姻制度此一法益之目的,充其量不過是在滿足婚姻受害者一方的報復心理而已,故倡導通姦罪應除罪化等主張,惟此係另一立法層次要解決的問題;又雙方民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之賠償,亦屬另一民事問題,均非本案量刑時所唯一審酌之事項)已非無疑,據此,本院衡量再三兼衡諸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於偵查期間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