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33號原告 馬靜峰 被告 馬琪妤 兼上一法定代理人 馬財旺 Mr.W.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馬琪妤(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馬財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馬財旺於民國95年8月22日結婚,兩造經鈞院於98年10月14日判決離婚確定,嗣原告馬靜峰於99年7月7日,產下一女即被告馬琪妤,是被告馬琪妤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馬財旺之婚生子,惟於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馬財旺並未共同居住生活,被告馬琪妤實非原告馬靜峰自被告馬財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係於99年8月2日起訴(見起訴狀之收狀章)並未逾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之期間,原告上開起訴時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馬財旺於95年8月22日結婚,嗣經本院
以98年度婚字第126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8年10月14日確定,而原告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馬琪妤,依法推定被告馬琪妤為被告馬財旺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婚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渠等之全戶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推定被告馬琪妤為原告與被告馬財旺之婚生女。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馬琪妤非原告馬靜峰自被告馬財旺受胎所
生之情,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被告馬琪妤之受胎期間為其自00年0月0日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即自98年9月22日起至99年1月24日止,惟被告馬財旺於97年2月19日自臺灣出境後,迄無再入境之記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18519號函檢送之馬財旺入出國日期紀錄2件及出境登記表各1件在卷可憑,則原告與被告馬財旺於上開被告馬琪妤之受胎期間內分處國內、外,而無同居之事實,則原告自無由被告馬財旺受胎產下被告馬琪妤之可能,又被告馬財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馬琪妤非其自被告馬財旺受胎所生之子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進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馬琪妤(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非原告馬靜峰自被告馬財旺受胎所生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