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94號原告 徐國炯 被告 林小萍 lim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29日於印尼結婚,原告並於89年2日15日在台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89年2月1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因原告於90年10月2日在桃園縣○○鄉○○路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重傷、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迄至92年仍意識不清,全身癱瘓,無法行動,且目前因中樞神經受損,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扶助,詎料被告自91年春節後即離家出走,即未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上情,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1年離家後,迄今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查詢資料影本、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可知被告於94年03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起訴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被告於94年3月間即無故出境離家迄今已有5年餘,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進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原告應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