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肆仟零玖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6年5月26日及90年12月10日
分別成立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
被告均未依約還款,信用卡契約至92年7月25日止,信用貸
款契約至92年6月4日止,分別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萬8097元及4093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申請書及帳單明細表
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
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