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郁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郁芳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柳川西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建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柳川西路駛至,並以逾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因被告車輛搶先左轉及告訴人車速過快,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在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腹壁挫傷、右膝磨擦傷、左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99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