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魏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魏信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警方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持票搜索被告住處,當時並未發現任何違法情事,被告於稍晚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自己坦承曾於兩天前即一0一年五月七日施用過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配合驗尿,警方始得知犯行,且當時警方強調此次搜索行動係檢察官偵辦一起販毒案,需被告供出上游販毒者,以利案件偵辦,如被告配合偵辦可獲較輕判決或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雖配合辦案,誠實供出一切真相卻未獲得適當的裁決,爾後被告入監亦可能和所供出的毒販同一監所,還會被冠上線民稱號,此種壓力及恐懼需獨自承受,實有不公。另被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就專心回歸職場工作,不再終日吸毒,毒害身心,僅因一0一年五月七日心癮難除,僅吸食一次就遭判刑七月,實屬過重,有失比例原則。毒品難戒,害人一生,但被告盡其所能戒除毒癮,洗心革面,回歸職場,重新做人,目前家中僅與母親相依為命,如入獄則會家庭破裂,請庭上深思,別讓舊制誤被告一生,念及罪輕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原審雖於累犯認定之過程,漏未記載因強盜案假釋經撤銷後與毒品案合併執行殘刑,惟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認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而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透過朋友 楊力丞 取得綽號『賣菜仔』(經指認為 陳德音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向『賣菜仔』購買毒品,惟該毒品來源非本件施用毒品來源,且楊力丞及0000000000門號早經檢警監聽查獲,並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警詢時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被告指認(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再者,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偵訊中改稱本案施用之毒品是「我在永靖街上遇到一個綽號『 阿其 』的朋友,他送我的,他送我一包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的正名。」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亦無法證明確有其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特別減輕要件。再警方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雖未查扣相關證物,然檢警既已掌握前述通訊監聽譯文,並執以聲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不法事證之搜索票(見同前偵卷第十六頁),足見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施用毒品而已發覺被告犯罪,被告縱嗣後主動供出其施用毒品犯行,亦不符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末查被告所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加以刑法總則累犯之必加重本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已屬輕判,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胡忠文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