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志鴻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0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1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志鴻已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且被告有多次行竊他人車輛,作為代步或行竊其他財物之工具之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其極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缺乏法治觀念,惡性非輕,惟斟酌被告於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王志鴻所有用以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經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吳慕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