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家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家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列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該門市前,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連同之前在某處申請之不詳號碼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上開綽號「阿龍」之成年人犯恐嚇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損害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