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合計毛重伍拾點伍公克,合計驗後淨重肆肆點伍捌壹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桃紅色削尖吸管壹支、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拾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犯偽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8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酷酷龍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毛重5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44.581公克),以12萬元購入1兩海洛因而持有之,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居處,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將購得之1兩海洛因加以分裝;將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附表一至三所示20包(合計毛重
50.5公克,驗後淨重44.581公克),伺機販售。嗣於同年月25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遭警盤查,經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在甲○○上址客廳桌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在甲○○上址房間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3卷第50、117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伊分別以5萬元、12萬元,於98年8月2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酷酷龍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而持有之,並經其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居處,以電子磅秤及夾鏈袋,分別將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以分裝,惟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自己要施用 云云 。
二、經查:㈠98年8月25日19時55分許,被告經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14樓居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查扣附表一所示之物;在上址居處客廳桌上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在上址居處房間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A3卷第113至116頁),此外,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佐,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A1卷第25頁,第28至35頁),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A1卷第3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確屬實情。又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碎塊及粉末共4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後純質淨重5.54公克),有該局98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558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據(A2卷第71頁);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20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亦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合計毛重50.5公克,驗後淨重44.581公克),有該院98年11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20紙在卷可考(A3卷第70至89頁);再扣案之桃紅色削尖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同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結果,亦確認桃紅色削尖吸管上有海洛因之成分殘留,電子磅秤上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殘留,有該院98年11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核(A3卷第90至91頁)。
㈡被告辯稱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供己施用,1天
約施用12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是以針筒注射,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施打完海洛因之後隨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約須0.3公克(A3卷第22至23頁,第122至123頁反面)云云。然一般人之海洛因施用劑量為每4小時施用5至10毫克(純品),最低致死量為200毫克(若單次使用超過此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每日正常使用劑量為2.5至25毫克之間,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而人體每日可耐受之劑量,受當日使用次數,使用密集度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惟密集使用可能因代謝不及造成體內囤積而使耐受量下降,單次使用則亦因過量而中毒,此為一般審判實務所習知之濫用毒品常識,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2月1日管檢字第102579號函、91年5月13管檢字第105628號函、91年9月19管檢字第109904號函、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A3卷第56至63頁),是被告所稱海洛因每次之施用量顯然大於最小致死量,已與常情相悖。
㈢本件扣案以夾鏈袋分裝之海洛因43包,驗後純質淨重5.54公
克(5540毫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裝成20包,合計驗後淨重44.581公克(44581毫克),均未見有任何特殊防潮措施,有卷附照片(A1卷第41至44頁)可證,若以一般人每4小時施用1次海洛因,1天施用6次,1次施用10毫克,每日最高海洛因用量約60毫克計算,須約92日(5540÷60≒92)始可用罄;若以一般人每4小時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1天施用6次,1次施用25毫克,每日最高甲基安非他命用量約150毫克計算,亦須約297日(44581÷150≒297)始可用罄,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高,且台灣地區氣候溫熱潮濕,易導致毒品降解,不易保存,被告豈有可能單純僅為供己施用,即一次花費鉅資購入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復未為任何防潮措施,而甘冒毒品招致受潮耗損之風險。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購買者錙銖必較,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將殘餘包裝內,故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則若經過度分裝,無異將喪失減損毒品之實際份量,然查獲之毒品於查獲時即已分裝成多包,業如前述,顯非單純為供己施用而分裝。
㈣被告稱:伊原在金門從事鐵工,97年12月耳朵受傷,住院治
療至98年2月間出院,向公司請假休養至98年6月,期間公司一直給付薪水到98年6月,薪水都匯到郵局帳戶,98年6月後無業,本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17萬元,其中7萬元係98年6、7月時保險公司匯到郵局之勞保給付,另外10萬元是賭博贏得的現金云云(A3卷第25至26頁,第12
4頁)。惟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於98年6、7月間並無任何勞保給付匯入,且該郵局帳戶截至98年7月2日時僅結存
3元,之後便無任何存提款紀錄,有被告郵局帳戶98年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A3卷第65頁),衡情被告當無可能於無任何收入之情況下,1次花費大量金額購買高達17萬元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理。
㈤被告稱:伊施用毒品的量越吃越大,要控制每次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為0.3公克,所以才將購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云云(A3卷第123頁),惟被告自陳每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需約0.3公克(A3卷第28、12
3頁),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情形顯與被告施用習慣不符。被告嗣雖又辯稱:海洛因另有分裝成3.
2公克、1.6公克、1.0公克、1.3公克的包裝,是因為要拿去藏,1包藏1個地方云云(A3卷第123頁反面),惟被告尚因為 張美麗 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而遭追訴中(A2卷第12頁),依理其行事上本應力求低調以避免再次遭警查獲,渠竟將多包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上,隨身攜帶,無懼警方之查緝,顯然違反常理。且揆諸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方式(見附表一至三),包裝顯然有規格之分,而非隨意分裝。是被告苟非確有販售他人藉此獲利之意圖,何以冒此等風險,足見被告持該等毒品伺機出售販賣予他人之意圖已至為灼然。
㈥本件因被告否認上開販賣犯行且實際上扣案毒品亦尚未販出
,致無從詳細查悉其販賣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利得與價差,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以本件而論,被告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業如上述,卻高價購入上開扣案毒品,自有資金成本之壓力,則茍無利得,被告又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上開毒品之理,足見被告販入上開毒品之價格必較所販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亦至為灼然。
㈦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為43包,合計驗後純質淨重為5.54
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50.5公克,驗後淨重44.581公克,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向「小黑」購入甲基安非他1兩、海洛因1兩等語,是被告所購入之海洛因應認為1兩,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遠逾1兩,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賣出,或係分次購入,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本件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該次向「小黑」購入,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件雖僅有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既基於營利意圖而販入上開毒品,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雖未及售出,仍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遂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並預備售予他人,固將戕害他人身心而應受非難,惟念及其販入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實害,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不同,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而欲售予他人施用,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顯然造成危害,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文詞掩飾,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入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㈡另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本
件到場查獲之員警,因為我們之前接獲線報說有一輛車號000000車輛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該車在大中二路附近出入,有一男一女,男的年紀較輕,女的年紀較大,綽號「 阿樂 、「 樂樂 」,我們在附近清查,找這輛車好幾天,98年8月25日我們發現該車停在大中二路256號地下停車場,沒有熄火,駕駛座上沒人,張美麗坐在右後座,所以我們去盤查,我們請張美麗提出證件,張美麗自動拿出給我們檢查,我們發現有1包安非他命,張美麗說是被告的,寄放在她那邊,被告上樓拿東西,她正在等被告,後來被告坐電梯下來,我們對他盤查,我們表示我們是警察,請他出示身份證件,他有點抗拒,我說沒有關係,如果你沒有犯法的話,證件跟包包借我們看一下,被告自己將包包打開倒出裡面的東西,結果在地上發現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被告不是在我們發現前主動拿出毒品,我問被告說你上樓是去哪裡,被告說回母親家,我們查證被告住在岡山,並非住在該處,我說既然你說你母親住在這裡,我們是否可以去樓上查證,被告也同意帶我們上去,我請被告開門,被告有鑰匙,是被告開的門,門一打開就發現客廳桌上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被告說毒品是他的,是他要自己吸食的等語(A3卷第113至116頁),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提出毒品供警查扣,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自首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方符合自首之要件,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向員警辯稱扣案毒品係伊自己吸食所用云云,要無自承犯罪之目的,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為43包,合計驗後純質淨重為5.54公
克,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向「小黑」購入海洛因1兩,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購入之1兩海洛因除扣案以外部分均已經滅失,是被告購入之1兩海洛因均應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合計驗後淨重
44.581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及扣案含微量海洛因之桃紅色削尖吸管1支、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均無法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亦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空夾鍊袋共51只,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被告所欲販賣之
毒品,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介元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㈠海洛因毛重0.4公克8包㈡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2包,毛重0.5公克3包附表二㈠海洛因毛重3.2公克1包㈡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公克1包,毛重2.0公克1包㈢含微量海洛因之桃紅色削尖吸管1支附表三㈠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㈡海洛因毛重1.6公克5包㈢海洛因毛重0.3公克11包㈣海洛因毛重1.0公克17包㈤海洛因毛重1.3公克1包㈥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3公克1包㈦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8公克3包㈧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9公克4包㈨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0公克5包㈩空夾鍊袋5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