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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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怡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四至十四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並應向洋鼎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玖拾玖年貳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壹元;但如有一期未付,則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6樓之1「洋鼎有限公司」(下稱洋鼎公司)之中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洋鼎公司之玉米產品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自93年11月9日起96年3月30日止,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向葡吉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所持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86,021元,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並要求部分客戶將貨款存入不知情之乙○○(另為不起訴處分)第一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列時間,以附表二所列假稱第三人購買之方式,使洋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玉米,其後實係自行銷售,致洋鼎公司受有519,500元之損失。嗣經洋鼎公司核帳時發現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洋鼎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1、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2、訊據被告甲○○對於自93年11月9日起96年2月8日止,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向葡吉食品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所持有之貨款共計886,021元,悉數侵占入己,並要求部分客戶將貨款存入乙○○第一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及以附表二所列之方式,使洋鼎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玉米之交付,致洋鼎公司受有519,50
0元損失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洋鼎公司指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6、8是先向客戶預收貨款,並將貨款匯到其妻子之帳戶內,最初預收貨款時公司並不知情,等到有需要出貨給客戶時,再陸續將錢匯回公司,之後又沒有完全出貨給客戶,不足的部分公司都是賠給客戶了;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虛擬一個晉昱公司後,向洋鼎公司宣稱晉昱公司要向洋鼎公司購買玉米,實際上是一些小公司向公司買的,被告向這些客戶收錢之後,未將錢交給洋鼎公司,再讓洋鼎公司誤以為是晉昱公司積欠的貨款;就附表一編號5、7、9、10、11、12、13、14,是被告以正常程序向公司請貨,貨也有送給客戶,但客戶的錢收到後就讓被告侵占了;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被告先以喬安公司的名義出貨100箱,再把這些(貨)付給永豐公司及金德公司以應付之前預收的貨款;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以大福公司名義向洋鼎公司叫貨,同時利用均皓公司、有好佳公司也有向公司訂貨的機會,將要出給大福公司的貨出給有好佳公司、均皓公司,但從未出貨給大福公司」等情,及證人達成第公司員工 王義正 於偵查中陳稱:「甲○○提供乙○○第一銀行帳戶給我,說這是晉昱公司之帳戶,要我匯款進去,甲○○沒有說乙○○帳戶是洋鼎公司的帳戶。本來是有懷疑為何匯款至晉昱公司帳戶內,但我們跟甲○○交易久了,之前都很正常,所以信任他而匯款」(見他字卷第86頁)大致相符,並有大福食品原料行、均皓企業有限公司、有好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宗泰食品原料行、達成第企業有限公司、葡吉食品有限公司、金德食品行、喬安行銷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證明、對帳單等資料、第一銀行苓雅分行96年6月28日(96)一苓字第175號函及乙○○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3、查被告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受僱為洋鼎公司之中南區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洋鼎公司之玉米產品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惟犯罪時間均相隔至少3個月以上,縱使手法相似,亦難認定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是檢察官起訴認為該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應以連續犯業務侵占一罪論,尚有未合,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
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附表一編號1、2、3部份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4、爰審酌被告自92年4月起,即於洋鼎公司,擔任中南區業務代表,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公司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僅因個人財務狀況並佳,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犯罪時間長達3年有餘,金額總數高達1,405,521元,招致洋鼎公司蒙受經濟損失,影響交易秩序甚鉅,復迄未能與洋鼎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且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考量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及強迫症,致短時間內無力償還洋鼎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業務侵占罪,均量處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就附表二所犯各罪詐欺取財,均各量處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17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依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然因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仍合於減刑條件,而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2、3之業務侵占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易科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此際,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而均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且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則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故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5、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造成洋鼎公司損害金額為1,405,521元,茲為確保被告能履行此項債務,以維洋鼎公司權益,認併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分期給付至全額清償告訴人完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以償付洋鼎公司所受損害,資以補償;又此部分緩刑命令,依據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一:業務侵占部分┌─┬────┬────────┬─────┬──────┐│編│時間│收款之客戶名稱│侵佔之物品│起訴法條││號│││或金額││├─┼────┼────────┼─────┼──────┤│1│93年11月│葡吉食品有限公司│11萬4400元│刑法第336條│││9日│││第2項│├─┼────┼────────┼─────┼──────┤│2│94年3月│永豐食品有限公司│9240元│刑法第336條│││17日│││第2項│├─┼────┼────────┼─────┼──────┤│3│95年6月│金德食品行│15萬8620元│刑法第336條│││28日│││第2項│├─┼────┼────────┼─────┼──────┤│4│95年10月│達成第企業有限公│9萬2000元│刑法第336條│││1日│司││第2項│├─┼────┼────────┼─────┼──────┤│5│95年11月│新湖農場│13萬5600元│刑法第336第2│││15日│││項│├─┼────┼────────┼─────┼──────┤│6│95年11月│宗泰食品原料行│8萬元│刑法第336條│││15日│││第2項│├─┼────┼────────┼─────┼──────┤│7│95年11月│大福食品原料行│6萬500元│刑法第336條│││30日│││第2項│├─┼────┼────────┼─────┼──────┤│8│96年1月│進興商行│1萬5961元│刑法第336條│││17日│││第2項│├─┼────┼────────┼─────┼──────┤│9│96年1月│佶林商行│3萬4000元│刑法第336條│││17日│││第2項│├─┼────┼────────┼─────┼──────┤│10│96年1月│佶林商行│3萬4000元│刑法第336條│││25日│││第2項│├─┼────┼────────┼─────┼──────┤│11│96年1月│達成第企業有限公│4萬5900元│刑法第336條│││25日│司││第2項│├─┼────┼────────┼─────┼──────┤│12│96年1月│吉美冷凍食品公司│3萬6500元│刑法第336條│││25日│││第2項│├─┼────┼────────┼─────┼──────┤│13│96年2月│伸和食品行│2萬9500元│刑法第336條│││8日│││第2項│├─┼────┼────────┼─────┼──────┤│14│96年2月│吉美冷凍食品公司│3萬9800元│刑法第336條│││8日│││第2項│├─┼────┼────────┼─────┼──────┤││共計││88萬6021元││└─┴────┴────────┴─────┴──────┘
附表二:詐欺部分┌─┬────┬────────┬─────┬──────┐│編│時間│方法│物品或金額│起訴法條││號│││││├─┼────┼────────┼─────┼──────┤│1│96年2月│謊稱晉昱公司欲購│玉米400箱│刑法第339條│││13日│買400箱玉米,使│(價值20萬│第1項││││洋鼎公司陷於錯誤│4000元)│││││,交付400箱玉米││││││與被告。│││├─┼────┼────────┼─────┼──────┤│2│96年3月│謊稱大福食品公司│1、事後被│刑法第339條│││30日│欲訂購綠巨人玉米│告將150箱│第1項││││400箱玉米,使洋│玉米賣與均│││││鼎公司陷於錯誤,│皓企業公司│││││交400箱玉米與被│(價值10│││││告。│萬2000元)││││││2、事後被││││││告將250箱││││││玉米賣與有││││││好佳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價值17萬││││││)││├─┼────┼────────┼─────┼──────┤││96年3月│以喬安行銷有限公│玉米100箱│刑法第339條│││30日│司的名義出貨100│(價值4萬│第1項││││箱,再把貨付給永│3500元)│││││豐公司及金德公司││││││以應付之前預收的││││││貨款。│││├─┼────┼────────┼─────┼──────┤││共計││51萬9500元││││││(被告詐欺││││││所得之玉米││││││價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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