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一路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維修部員工,由一路發公司指派駕車檢查一路發公司之貨車、並於貨車於路上拋錨時駕車前往維修為其附隨業務,且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至同路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圖接聽手機來電之便,貿然將所駕大貨車併排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設有合法停車格內已停放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側,其左側車身並踰越左邊外側車道邊線,佔用慢車道形成妨害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且未於車後設置任何警示標誌。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在慢車道上同方向自後駛來,因乙○○併排停放大貨車完全阻礙其機車之行向,而須加以閃避,並臨時變換車道由慢車道至左側快車道,因而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及乙○○所駕大貨車左後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係由檢察官送鑑定所得之結果,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並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駕車併排停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已停在路邊接電話,並處於停止狀態,而車禍發生時,並無變換行駛慢車道未讓直行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示「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2、25頁),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明確(他字卷第11頁),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㈡查被告將所駕大貨車併排停放於高雄市○○區○○道路○號
前之慢車道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車輛之左側,其左側車身並踰越左邊外側車道邊線佔用慢車道等情,為其所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4頁),而依卷附照片第1、2張肇事現場相片及現場事故圖所示(他字卷第10、17頁),被告所駕大貨車於慢車道違規併排行駛於路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車輛之左側,完全阻擋住慢車道中告訴人機車之行駛方向,機車欲在慢車道中直行,已無可能。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於慢車道行駛及被告車後並無任何臨時停車之警示後車設置。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倒地,倒地後,曾留下長約2.4公尺的刮地痕,刮地痕的起點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隔線約0.6公尺處(即快車道寬度3.3公尺減去刮地痕起點距兩快車道分隔線2.7公尺之數),並在中間快車道內,由大貨車左側偏下方,往上稍微偏右向前刮出(即接近11點方向),終止於大貨車左側偏中段處,且被告所駕大貨車左後車尾處有車體擦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參(他字卷第10、17至20頁),是告訴人機車在貨車之左後處前就產生刮地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邊線左側0.6公尺處開始倒地,並由5點鐘往11點鐘方向往左上斜刮,顯示本件機車遇到前方違規停車時,企圖閃避至快車道不及,撞及違規停車左後車尾處,產生機車重心向左不穩,人車倒地產生機車刮地痕甚明。足徵係因被告違規併排停車,因而妨礙告訴人繼續在慢車道上直線行駛,而閃避不及,必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及大貨車,彰然明甚。
㈢又告訴人於警詢業已稱其機車車速僅約為時速30公里(他字
卷第14頁反面);而依卷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及停車格內車輛已阻塞整個慢車道車行方向(他字卷第17、18、20頁),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停在路邊接聽電話,所駕車輛並未行駛,且未熄火。」(他字卷第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則可佐證,肇事當時,機車速度較慢,大貨車因接聽電話併排停於路邊,且未熄火。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前方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以致肇事云云(本院易卷第45頁)。惟其辯稱其正接完電話剛要起步,感覺好像有人在推車子,下車察看方發現告訴人人車倒於大貨車左方等語(本院易卷第44頁),堪認被告應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其又如何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有疏於注意其大貨車之情形,況被告並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之情,適足以證明其違規併排停車在慢車道時,未注意豎立警示標誌,亦未注意所為已阻塞整個慢車道之情事甚明。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下顎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頁),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因被告違規在慢車道併排停車,且未注意豎立警示標誌,致告訴人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他字卷第32頁),是告訴人則無可歸咎之處。
㈣雖告訴人及公訴人均認被告於肇事現場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
向燈,以留意後方可能來車之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而致肇事,為其過失原因,惟觀諸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他字卷第10頁),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靠路旁邊線併排停放慢車道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左側,並無任何歪斜,且告訴人機車撞擊至被告所駕大貨車後,亦無被告再移動車輛之情事,顯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係撞擊時被告車輛之狀態,若如告訴人及公訴人所認被告車輛係由內側快車道駛入外側慢車道,則以一般自小客車車輛之長度,被告至少要在撞擊點數公尺前即應自內側快車道右轉切到外側慢車道後,才可能擺正後停放於前揭合法停車格內車輛之左側,惟如依此路線,告訴人機車應於被告自內側快車道切至外側慢車道時,在前揭合法停車格前之某地點,即自後撞擊至被告之車輛,而非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處,且告訴人機車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位置,理應因為閃避被告所駕大貨車而偏右行駛,即撞擊點應係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之位置,而非如本案係在被告車輛左後車尾之位置,參以地上亦無被告所駕大貨車煞車痕,足見被告並無如公訴人及告訴人所指貿然自內側快車道駛入外側慢車道後肇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於肇事前係在外側車道直行停放中,公訴人及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錯誤。
㈤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
本件肇事原因應是被告所駕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該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2、38頁),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違規併排停車後,且未作好警示後方來車之疏失,已如前述,而該鑑定意見就上開被告此等疏失,未置一詞,對本院上開審究之情狀,亦未斟酌,尚有未合。是上該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就被告肇事原因此部分之認定,亦非全然適當,即難為本院所完全採用,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謂其並無過失之置辯,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一路發公司之維修部員工,由該公司指派駕車檢查公司之貨車、並於貨車於路上拋錨時駕車前往維修為其附隨業務,並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照,案發當天車上亦有載運貨品,前往台南地區檢查公司之怪手、機具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交易卷第29至31頁),是駕車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但其於本案中係為其處理檢查、維修等工作,而為駕車之附隨行為,係屬輔助工作進行之事務,仍屬業務行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大貨車違規併排停車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據報但仍不知肇事人姓名前往處理時,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肇事,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難認已有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4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所執行之業務僅係附隨業務,並非主要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斟酌被告僅係一路發公司之受僱員工乙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