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15號聲請人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士高國際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之證券」、事實欄所載「聲請人執有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士高國際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執有該公司(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股票」、附表欄編號001發行公司欄「英屬維京群島商瑪士高國際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明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