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藥品及如附表二所示香菸,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且如非已向財政部申請領得許可執照之香菸進口業者,亦不得輸入香菸,竟利用其經常往返高雄、日本琉球及石洹島等地跑單幫之便,基於輸入禁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5日,搭船自高雄港至日本沖繩縣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藥品及如附表二所示未經財政部許可輸入之私菸,分置於8黑色塑膠袋及2旅行袋內,再於97年6月
2日自日本沖繩縣搭乘日本籍飛龍21號船舶(下稱系爭船舶)返回臺灣時,將上開禁藥及私菸藏放於該船舶船尾下層甲板貨櫃板台底下,欲夾帶入境。嗣系爭船舶於97年6月4日上午抵達高雄港並停靠於40號碼頭時,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登船檢查後,在該船舶船尾下層甲板貨櫃板台底下發現甲○○○夾帶入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下稱系爭被查獲物品),而未經核准及許可擅自輸入禁藥、私菸入境臺灣地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 郭廷巖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555號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雖自承伊平日往返於臺灣及日本琉球、石垣島,從臺灣帶筍乾、韭菜花、豆棗、豆包、素食食材至琉球、石垣島販售,再從琉球、石垣島帶絲瓜、衣服、海帶、糖果、餅乾、黑糖回臺灣販售,此次於97年5月25日,搭船自高雄港至日本沖繩縣,後於97年6月2日,自日本沖繩縣搭乘系爭船舶返回臺灣,且系爭船舶抵達高雄港時,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在系爭船舶船尾下層甲板貨櫃板台底下,查獲系爭被查獲物品,然矢口否認系爭被查獲物品為伊所輸入,辯稱系爭被查獲物品係1位姓名年籍國籍不詳,數月前在琉球菜市場吃飯時認識之男子(下稱系爭男子)所置放,伊此行在琉球菜市場2樓吃飯時碰到系爭男子,該男子表示系爭被查獲物品要運到石垣島,運到石垣島時自然會有人前往拿取,請伊在航程中稍微幫他看一下,系爭查獲物品非伊夾帶輸入臺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承經常往返於臺灣與日本琉球、石垣島之事實,核與
其入出境查詢資料顯示,被告自9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入出境紀錄高達32次之事實相符,有該入出境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詳98年度他字第888號卷【下稱偵㈠卷】,又被告既高頻率往返於臺灣與琉球、石垣島之間,則上開往來攜帶各式物品販售之所承,與坊間跑單幫者攜帶物品至其他地區販售之情形亦屬相符,另系爭船舶於本次航行被查獲系爭被查獲物品之所承,與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稽查組檢查課稽查人員郭廷巖證稱略以:系爭船舶於97年6月4日上午抵達高雄港時,在船尾下層甲板貨櫃板台底下查獲系爭被查獲物品等語(詳98年度偵字第768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7至18頁)相符,且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查獲相片5張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0頁、第14至16頁),從而上開所承均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查獲前,被告攜帶物品往返於臺灣與日本琉球、石垣島之間販售,於97年6月2日自日本沖繩縣搭乘系爭船舶返回臺灣時,系爭船舶在船尾下層甲板貨櫃板台底下,被查獲系爭查獲物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依一般經驗法則,旅者固可能在旅途中為他人攜帶或看管物
品,但因避免被查獲攜帶違法物品所牽涉之刑責或其他類如稅務之行政責任,是有可能違法之物品,當非旅者所願為他人攜帶或看管,又為他人攜帶或看管涉及責任問題,雖一般無償攜帶或看管所要求之責任較低,但未免攜帶或看管疏失所涉之賠償責任,通常需較為熟識者所託,且為能力範圍所得攜帶或看管之物品,旅者方可能在旅途中為他人攜帶或看管,如所託之物有違法之疑,非熟識者所託,或非能力所得攜帶、看管,一般旅者自無可能隨意為他人攜帶或看管。而本件經查:
⒈搭乘系爭船舶除隨身攜帶之物品外,其他行李需放置於專
門之貨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男子如有合法物品託請被告攜帶或看管,除可隨身攜帶外,理應託被告寄放於上開專門貨櫃,如未依規定託被告寄放於該專門貨櫃,則該託帶或看管之物品,極有可能係為逃避檢查而不願依規定寄放,而本件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被查獲物品係放置於系爭船舶之船尾下層甲板貨櫃台底下,業如前述,非請託被告寄放在該專門之貨櫃,則以被告長年往返於臺灣與日本間攜帶物品販售之經歷,當知該物品極可能涉有不法,無可能為他人攜帶或看管,故所辯為他人看管,顯與常情不符。
⒉系爭被查獲物品係放置於8黑色塑膠袋及2旅行袋內,體
積龐大,數量甚多,且放置處所在系爭船舶船尾下層甲板貨櫃台底下,此有查獲相片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4至16頁),而依上開相片顯示,該放置處所並未加以裝潢或修飾,且未見與乘客區相連,是系爭被查獲物品放置於該處所,顯非被告所得加以幫忙看管,更何況被告亦供承不知系爭被查獲物品確切之放置處所(詳本院卷第39頁),則依常情,被告亦無可能對此無法掌控之物品同意協助看管。
⒊本件被告所辯請託被告看管之系爭男子,其姓名、年籍被
告均無法說明,甚至連該男子為臺灣人或日本人,被告亦無法確認,被告所得供述之該男子特質僅男生、會講台語及日語,並陳稱係被查獲數月前,在琉球菜市場吃飯時所結識,而本件被查獲物品係由黑色塑膠袋、行李袋包裝,被告雖不易由外觀辨識為何物,然以該物品體積之龐大,應可判斷有一定之價值,以被告所辯與系爭男子僅在菜市場吃飯相遇之泛泛交往情形,衡情,亦無可能同意在本次航程中協助看管。
⒋綜上所述,由本件系爭被查獲物品未依規定寄放可能涉及
違法,放置處所非被告所可掌控,且被告無法清楚說明請託看管者之上開諸情,應認一般旅人在旅途中無可能同意代為攜帶或看管系爭被查獲物品,被告辯稱系爭被查獲物品為他人請託看管,核與經驗法則不符,且系爭被查獲物品係在高雄港被查獲,與被告所辯系爭男子在系爭船舶到達高雄港前之石垣島,即應將系爭被查獲物品拿下船之情不符,所辯自難認為真實,而衡酌系爭被查獲物品既已被查獲,可能涉及違法而受罰,被告在無資料可資證明系爭被查獲物品與伊有關之情形下,仍自承受他人請託看管該物品之情,護衛該物品之用意甚為明顯,是堪認系爭被查貨物品係由被告夾帶運輸入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
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之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⑵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該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藥事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並經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在案,藥事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亦經該法第
2條訂定明確,從而即使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除自用藥品外,亦不得攜帶及輸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藥品進口,其未經許可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藥品,且均未申請查驗登記而經核准輸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7月21日衛署藥字第0980017642號函附卷可稽(詳偵㈡卷第10至13頁),且藥品數量甚鉅已如前述,顯非一般旅客所攜帶之自用藥品,則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應可認定。至本件同時查獲之仁丹S5瓶無法判定為藥品,業經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載示在卷,該部分物品自非屬禁藥,併予敘明。
㈡另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已
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非已向財政部申請領得許可執照之香菸進口業者,自不得輸入香菸,非依上開程序所輸入之香菸,即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私菸。而本件被告自承其未經許可輸入香菸(詳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被查獲夾帶輸入之如附表二所示香菸,即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私菸。
㈢是核被告未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即將如附表一所示禁藥夾帶
入境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未經申請領得許可執照即將如附表二所示香菸夾帶入境之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於本件搭船返台之旅程中,一併夾帶如附表一所示禁藥及如附表二所示香菸入境之所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輸入藥品及香菸,而以非法夾帶方式攜帶入境,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及香菸進口之管制,且挑戰海關對不法夾帶之查緝,對法秩序造成傷害,違法輸入之禁藥、香菸數量非為少數,危害程度非淺,且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本應予以重罰,但前僅因違反票據法案件、賭博案件,被判處罰金或拘役之刑罰,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75歲,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之經歷,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擔保被告日後得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禁藥為被告夾帶運輸入境,被告雖否認為
其所有,但以被告原在臺灣及琉球、石垣島間攜帶貨物販售,及其夾帶系爭被查獲物品輸入之情,參酌持有原為動產所有權之重要表徵,堪認上開禁藥為其在琉球購買後,夾帶運輸入境臺灣準備予以販售,為其所有,該禁藥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香菸亦為被告夾帶運輸入境,核屬查獲之私菸,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查獲之藥品空盒880個及藥瓶蓋子345個係與如附表一所示禁藥分開包裝,此有查獲相片附卷可稽(詳偵㈠卷第15頁),難認屬於上開禁藥之一部分,另查獲之仁丹S5瓶非屬禁藥,均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ルル-A錠│15公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2│大正漢方胃腸藥│1600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3│太田胃散│544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4│新三共胃腸藥(細粒)│2公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5│パブロソゴ-ルド綜│1680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合感冒藥A微粒│││├──┼─────────┼───────┼────────┤│6│新ジキニン綜合感冒│1100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藥│(每包1.5公克)││├──┼─────────┼───────┼────────┤│7│FLUCORT-FOINTMENT│20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0.025%(膚潤康)│││├──┼─────────┼───────┼────────┤│8│エスエスブロン錠│2公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9│キヤベジン胃腸藥│3公斤│未經主管機關核准│├──┼─────────┼───────┼────────┤│10│ガンマロン錠│2000粒│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腦代謝促進劑│││└──┴─────────┴───────┴────────┘附表二:
┌──┬─────────┬──────┬────────┐│編號│菸品名稱│數量│備註│├──┼─────────┼──────┼────────┤│1│峰│373包││├──┼─────────┼──────┼────────┤│2│MILDSEVEN│350包││││(ORINGINAL)│││├──┼─────────┼──────┼────────┤│3│MILDSEVEN(LIGHTS)│300包││├──┼─────────┼──────┼────────┤│4│MILDSEVEN(FK)│865包││├──┼─────────┼──────┼────────┤│5│MILDSEVEN│90包││││(SPECIALLIGHTS)│││├──┼─────────┼──────┼────────┤│6│CASTER│302包││├──┴─────────┼──────┴────────┤│合計│228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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