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九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之後,積極與告訴人甲○○懇談賠償事宜並表明願意負責之意,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於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所投保之保儉有複保險之情形,故申請理賠之進度較長,於給付八萬零六百元後,餘下之和解金額十一萬九千四百元,遲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始給付予告訴人,實非故意延誤不予理會。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家庭生計單靠其維持,實無餘力負擔易科之罰金,若入監服刑,又恐老小無以維持生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刑度較輕之判決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中,即已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前給予告訴人醫療及精神賠償費用合計二十萬元,惟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為止,被告僅透過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八萬零六百元至告訴人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告訴人因而不願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內容文件、存摺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從而,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承諾賠償二十萬元,已給付八萬元,惟餘款仍未付清,犯罪後態度尚非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當。至被告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而賠付告訴人餘款十一萬九千四百元,雖經告訴人 陳明 無訛,並有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惟其未及提供該等資料供原審資為量刑之審酌,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是本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