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
63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捷運忠孝新生站2號出口前忠孝公園,欲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搭訕,並因該2名女子對其不予置理,而有趨前靠近之舉動,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巡邏警員丙○○、替代役男甲○○經過發現,主動上前盤查詢問,詎乙○○反以手指戳指替代役男甲○○左胸,經警員丙○○在旁出言制止,亦遭乙○○以右拳頭毆打其左胸(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警員丙○○、替代役男甲○○製作之職務報告相符,並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雖同時對警員丙○○、替代役男甲○○施強暴行為,惟本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仍係單純一罪,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甚鉅,犯後並坦承犯行、且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