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延收字第17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延收字第17號

延長收容事件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表人 鐘景琨 住同上

代理人 洪寧 徽住○○市○○區○○路○○○巷00號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李元紅 (中國大陸國籍)

男38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

主文

甲○○延長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續收字第4143號裁定續予收容,復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延收字第1號裁定延長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於境外遭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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