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賢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司法耗費程度及受刑人無意見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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