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志賢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妨害名譽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執行刑之事實,有各判決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刑,應予准許。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司法耗費程度及受刑人無意見之陳述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