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7號原告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嬌 訴訟代理人 翁維誠 被告采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支付3、4、5、6(2016年)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89,390元(見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390元(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商品,然被告之負責人及其家族相關人員已經與所有廠商斷絕聯繫,並留下數筆貨款未結清,尚積欠原告自105年3月至6月共4筆款項,合計金額為1,289,390元。嗣被告經轉讓與訴外人宸祺實業,並未通知廠商,且宸祺實業代表 陳思凡 亦表示不願意支付被告所積欠的任何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請款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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