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1月10日本院90年度促字第9122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1年4月2日送達與再審原告之受僱人 吳明賢 收受,而因再審原告未為異議,故於91年4月23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91229號卷審閱屬實,再審原告延至民國96年6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支付命令確定後亦已逾5年,自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稱於96年5月4日始知悉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事,惟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13日亦曾委任代理人申請閱覽該支付命令卷,並於95年12月6日閱卷完畢,此亦有申請閱卷狀、聲請閱卷聯單在卷可參,是本件再審原告至遲亦應於95年12月6日即知有本件支付命令,再審原告上開所稱至96年5月4日始知悉,未逾法定期間云云,即無可採,故揆之首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