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29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不服民國96年6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