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第40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政楠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號、第1052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167號、第27920號、第28935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販賣予 何億琪 無罪部分,及附表編號18販賣予 蕭天麟 無罪部分,均撤銷。
方政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GPLUS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政楠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5年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1號裁定將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之刑及得合併執行之刑,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5年3月(按施用毒品罪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確定,甫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方政楠仍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方政楠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98年4月25日10時54分、同年4月26日7時57分、4月26日9時
11分許,何億琪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方政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相約在方政楠位於臺中市○○區○○街40之3號住處樓下見面,何億琪於4月26日上午9時11分後不久到達上址,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方政楠,方政楠離去後約10至30分鐘返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予何億琪。
㈡98年7月25日凌晨1時23分、1時35分,由蕭天麟以其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與方政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1、20分,至方政楠上開住處樓下見面,方政楠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蕭天麟1次,惟蕭天麟因手頭不便未當場交付現金,而於2、3日後始將1000元交付方政楠。
二、嗣經警於98年10月5日通知何億琪到案製作筆錄,檢察官於98年10月27日傳喚蕭天麟到案製作筆錄,其等均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係方政楠,復經警於98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方政楠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聯絡用之GPLUS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何億琪、 黃振展 、A男、 陳明照 、蕭天麟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蕭天麟、陳明照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5人已於原審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且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依上揭規定,其等在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話通聯紀錄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政楠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何億琪、蕭天麟,辯稱:伊曾經和何億琪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而蕭天麟懷疑伊向警察檢舉才被查獲,所以誣指伊販賣毒品海洛因,其等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㈠證人何億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下:
⑴98年10月5日警詢時證稱:「(你毒品來源為何?)我的毒
品來源都是向一名男子綽號『跛腳楠仔』購買。」「(你於何時開始向藥頭綽號『跛腳楠仔』購買毒品?)我於98年4月開始向他購買毒品。」「(你是如何向該名綽號『跛腳楠仔』男子購買毒品?」「(我都是打公共電話或是以我名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電話向綽號『跛腳楠仔』男子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購買毒品。」「(你共向他購買多少次毒品?金額多少?交易地點?)因時間已久我約記得共向他購買約5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金額新台幣1千元,交易地點都是約在他家裡或是他家樓下。」「(你是否知道他家地址?)他家住在臺中市○○區○○里○○街40之3號。」「(他家中還有何人跟他居住?)他母親一個人。」「(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是否願意指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之藥頭綽號『跛腳楠仔』男子?)我願意配合指證,該人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第6號之男子。」等語(見警卷B第21至23頁)。
⑵於98年11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的毒品來源?)
我是向『跛腳楠仔』買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何時、何地向他購買?)時間我不確定,大約是今年4、5月間,買了3次左右。」「(於警局時為何說是5次?)我是和他通過5次電話,但是其中2次他沒有貨。」「(如何交易?)我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他的門號,就和他約在他位於台中市○○區○○街住家樓下。」「(第一次購買毒品是何時?)今年4月初,大約中午時,詳細時間不記得,我買1千元海洛因1小包,我不知道多少公克。」「(第2次購買毒品?)時間不記得,也是4月間。這一次是買1千元海洛因,也是約在他家樓下。」「(第3次?)大約在4月底。這一次買1千元海洛因,也是約在他家樓下。」(見98年度他字第2723號卷第80至82頁)。
⑶於原審99年12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還記得98
年3月份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你認識在庭之被告嗎?)認識,我叫他 阿南 。」「(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來源為何?)98年印象中我曾經向阿南拿過。」「(你稱,拿的意思為何?)拿,就是拿錢跟他購買的意思。」「(你剛才說你以錢跟被告拿海洛因,這情形有幾次?)約有3次,後改稱:2次。」「(上開2次是否都有拿錢給被告?)有的。」「(你是如何拿錢給被告如何拿毒品?)我打電話給被告,約定地點見面,拿錢給他,但是我沒有立即拿到毒品,他叫我等,在原地等約10分鐘到半個小時,才拿到毒品。」「(被告陳稱他曾經有跟你約定在上開地點,並一起去購買毒品,是否真有此事?)這事情有的。」「(該次是合股購買毒品的嗎?)是的。」「(合資一起去購買,跟你剛才所述2次,是否係同一事情?)不是的。」「(你在98年11月24日曾經具結證述:今年4月初、4月中、4月底中午時,各購買1千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等語,這3次購買海洛因的時間、地點、金額是否確定?)確定。」「(你於警詢中稱你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於偵查中你跟檢察官證述你跟被告購買3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本案剛才證述你跟被告購買2次海洛因,何次為你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次數?)這次所講真實,大約是2次。」「(你剛才證述警詢時,警察有跟你講,你有與被告電話聯繫5次,警察有拿通聯紀錄或是通聯譯文給你看嗎?)沒有,警察是直接跟我講,說我跟被告方政楠聯繫,並說我跟被告方政楠通話次數很多,通話是要毒品買賣,其中我有跟被告通聯紀錄5次,但我並沒有看到通聯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2頁)。
⑷按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
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證人何億琪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以觀,證人何億琪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固有警詢時之5次,偵查時之3次,及原審時之2次,而明顯不同。然其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98年4月間)、交易地點(被告住處樓下)、交易金額(1小包1千元)、交易之方式(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等均始終如一;參酌證人何億琪確曾於98年4月25日10時54分、同年4月26日7時57分、4月26日9時1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方政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益見證人何億琪所證其曾於98年4月底曾以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非虛;再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何億琪係朋友,且曾合資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之情,可徵其二人之交情匪淺,衡情證人何億琪更無自陷偽證重罪而設詞誣指被告涉嫌販毒之可能。又證人何億琪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然究不能僅以其前後「次數」不一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多次」販毒之唯一證據;是再參酌證人何億琪使用之行動電話確實於98年4月25日、26日有與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暨證人就其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時間(98年4月間)、交易地點(被告住處樓下)、交易金額(1小包1千元)、交易之方式(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告行動電話)等證述均始終如一,已如前述,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僅於98年4月26日上午9時11分通聯後之某時,販賣海洛因1次給證人何億琪。
㈡證人蕭天麟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於98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警詢時供稱毒品是向綽號
『 阿楠 』之男子買的?)是。」「(請詳述綽號『阿楠』男子之特徵、交通工具、行動電話、購毒方式、共向他買了幾次毒品?)『阿楠』大約4、50歲,身材瘦瘦的,身高165公分左右,沒有其他特徵,平常騎機車,行動0000-000000,我通常都是打電話給他,他有時候騎機車過來,有時候是走路的,差不多1、20分,就會到達約定的地點,我們平常交易的地點是在他家的樓下,他的地址在南美街那邊,旁邊有一個廟。我總共跟他買了5、6次,每次買1千元,每次跟他買,他都是一個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413號卷第2至3頁)。
⑵於99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你所持用的0000-000000號
行電話為何人所申請?)由我母親 李月英 所申請。」「(警方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98年7月11日至98年8月2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資料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經我看過後,是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該0000-000000號電話為何人使用?)由綽號『阿南』所使用。」「(現在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表照片6張供你指認,其中是否你認識的人照片,這6張照片中不一定有你認識的人的照片,你能指認嗎?)編號3的是我認識的人,他就是我說的『阿南』。」「(你98年7月11日至98年8月2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阿南』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是與『阿南』討論何事?)是要跟『阿南』購買海洛因毒品。」「(你向綽號『阿南』的方政楠買過哪些毒品?)只有買過海洛因毒品。」「(你於何時在何地向綽號『阿南』的方政楠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在98年
7月25日凌晨1點半左右,在臺中市○○區○○街『阿南』的住處樓下以新臺幣1千元向『阿南』購買海洛因1小包,實際的重量我不知道。」「(你向『阿南』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我向『阿南』購買過6次毒品,但詳細的交易地點及金額我忘記了。」「(你是否有出資與『阿南』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我都是單純向『阿南』購買海洛因毒品。」「(你是否有委託『阿南』為你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我是向『阿南』購買海洛因毒品,沒有委託他向別人買。」等語(見警卷A第5至6頁)。
⑶於99年3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無在98年7月25日凌
晨1時30分在台中市○○街阿楠住處,向阿楠購買1千元海洛因1小包?)有。」「(你持用的行動?)0000000000,從
87、88年開始,都是我在使用。」「(你所說的阿楠是否為庭內的方政楠?)是。」「(0000000000是否為方政楠的門號?)是。」「((提示98年7月11日至8月2日通聯)你撥打0000000000號,找阿楠做何事?)買毒品。」「(剛才所述98年7月25日凌晨1時30分該次有無交易毒品?)有。」「(為何會記得那次?)記得大約在那個時間左右有買過。」「(如何交易?)在他家樓下。」「((提示通聯紀錄)你98年7月25日01時分別於23分57秒、1時35分5秒、1時46分20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是分別因為何事撥打?)都是問他有沒有毒品,約在他家樓下交易。」「(當天有拿錢方政楠嗎?)答:沒有,我欠著。」「(何時給他錢?)之後我還他錢了,時間記不得。」等語(見99偵字第6279號卷第6至7頁)。
⑷於99年8月19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施用海洛因毒
品?)有。」「(在庭被告是否認識?)認識。」「(在99年1月12日在第一分局第一次警詢筆錄的第2頁有提到:你於98年7月25日凌晨1點半左右,在臺中市○○區○○街40之3號阿楠住處樓下,以新台幣1千元向阿楠購買海洛因1小包,有這回事嗎?)是。」「(在警詢所述以1千元向阿楠購買海洛因1小包,是沒有拿錢給他嗎?)口頭上向被告說,但是錢是欠的。」「(事後有拿1千元給被告嗎?)有,隔了2、3天有拿給被告。」「(警詢時你為何沒有說是先欠而是講以1千元向阿楠購買?)那時候警察沒有問這個部分,我也沒有想到。」「(你在警詢所述所謂的阿楠是否就是在庭被告?)是。」「(你那天是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商量拿毒品的事情嗎?)對。」「(你跟阿楠碰面時,阿楠當面交給你毒品?)阿楠當面就拿毒品給我。」「(是否記得98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是否實在?)不完全記得,但我是據實陳述。」「(98年7月25日凌晨一點23分57秒、1點35分05秒,你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二通0000000
000行動電話,是跟何人聯絡?)與阿楠即被告聯絡。」「(這二通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何事?)要跟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為何打二通電話?)第一次打給被告的時候,被告說他沒有海洛因,被告要求我等一下再打,第二次再打,那時候我藥癮發作,第二通就與被告約交易地點,隔了
1、20分鐘約在被告住處樓下。」「(為何之前在98年10月27日偵訊時說你總共跟被告購買海洛因5、6次,與今日所述不符?(提示E卷第三頁))沒有辦法每次都記得,吃毒品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第1052號追加起訴卷第35至38頁)⑸綜合證人蕭天麟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證人蕭天麟就其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固有警詢時之6次,偵查時之5、
6次,而明顯不同。然其不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就其曾在98年7月25日凌晨1點23分57秒、1點35分05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被告住處樓下見面,被告當場交付1000元份量之海洛因之情,始終證述明確,並無瑕疵;參酌證人蕭天麟確曾於98年7月25日凌晨1點23分57秒、1點35分05秒,以其000000000
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方政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之紀錄(見警卷A第8頁),益見證人蕭天麟所證其曾於98年7月25日凌晨曾以電話與被告相約見面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非虛,自不能僅以無其等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推翻證人蕭天麟始終如一,並有通聯紀錄 可佐 之證詞;再參以證人蕭天麟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5、6次海洛因,惟均無具體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證人蕭天麟於原審時且證稱當時因吸毒頭腦不清楚,沒辦法每次都記得等語,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蕭天麟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僅於98年7月25日凌晨1時35分通聯後1、20分,販賣海洛因1次給證人蕭天麟。
㈢又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何億琪、蕭天麟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二證人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理,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何億琪、蕭天麟,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係和證人何億琪合資購買海洛因,
證人蕭天麟因懷疑係其向警察檢舉才被查獲,所以誣指其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證人何億琪、蕭天麟所證前後矛盾,其等與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對話內容,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何億琪、蕭天麟各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億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5月22日起生效(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函參照)。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加重、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㈡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
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是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販賣予何億琪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販賣予蕭天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5年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1號裁定將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之刑及得合併執行之刑,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5年3月(按施用毒品罪部分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確定,甫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2次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以各次販賣之犯行獨立觀察,其販賣所得為1000元、1000元,不若一般大盤商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乃至數千萬元,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且被告所為本件2次販賣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詳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及其販賣之對象僅有何億琪、蕭天麟2人,合計2次僅2000元,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GPLUS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關於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方政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編號3何億琪部分、編號18蕭天麟部分除外),販賣海洛因予何億琪、黃振展、A男、陳明照、蕭天麟、 何明宗 ,因認方政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供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方政楠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億琪、黃振展、A男、陳明照、蕭天麟、何明宗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A男、 廖上文 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政楠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任何第一級毒品海洛給上開證人何億琪等人,且於檢察官所指之時間,被告與證人彼此間並無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之紀錄,固不能徒憑證人前後不一,或有瑕疵之證述,而推論伊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何億琪於警詢時證稱:98年4月開始向「跛腳楠仔」購
買海洛因,以公用電話或是以伊名下之0000-000000打電話向「跛腳楠仔」之電話0000-000000購買毒品,共向他購買約5次毒品,每次金額1千元,交易地點都是約在他家裡或他家樓下,「跛腳楠仔」就是方政楠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4、5月間向方政楠買了3次海洛因,時間分別是98年4月初、4月間、4底,每次買1千元,約在他家樓下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先則證稱:98年間曾向被告買過2次海洛因,時間忘記了;俟再改稱98年4月初、4月中、4月底,各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則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究係4月間,或係4、5月間,時間上並未確定;又其購買之次數係5次?3次?或2次?亦前後不一致。況經本院核對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光碟列印之通聯記錄,除有證人何億琪98年4月25日上午10時54分11秒至38秒、98年4月26日上午7時57分52秒至7時58分21秒及上午9時11分26秒至12分26秒,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外(此即為本院認定被告4月底即4月25、26日連絡販毒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查無98年4、5月間被告與證人何億琪有何其他通聯紀錄、更無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下,自不能以證人前後有瑕疵之證詞,而推論其有在98年4月上旬、4中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2)。
㈡證人黃振展於警詢時證稱:伊毒品來源為方政楠,每次購買
1千元,都是打公共電話打電話向「跛腳楠仔」男子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連絡,之前都是打0916-?(忘了)98年6月至98年11月16日約4、5天購買1次,共向方政楠購買約30幾次,每次買1千或2千元,約在他家門口或是他家樓下等語。證人黃振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除為如上之證述外,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16日的前一次,約於2個星期前,購買1000元,是在他住處,也是先以電話與他的0000-000000聯絡,海洛因都跟方政楠拿的,從今年6月份到10月買過好幾次,詳細時間不記得。最後1次是98年10月25日左右下午4、5時在被告住處門口,買1000元,這次是直接找他買,沒有打電話聯絡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稱: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30分以電話聯絡方政楠購買1千元,在被告家交易,98年11月16日二星期前(時間地點忘記了)還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海洛因,在被告家交易,都是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98年10月25日下午4、5時還有向被告買一次,每次都是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去向別人購買等語。雖證人黃振展於警偵審之歷次證述均明確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並證稱「自98年6月至98年11月16日止約4、5天購買1次,共向方政楠購買約30幾次,每次買1千或2千元,約在他家門口或是他家樓下」等語,然其每次購買海洛因之確切時間、金額、數量,均無從具體確定;縱如起訴書另指「其中最後2次分別於98年11月上旬某日,由黃振展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方政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方政楠上開住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振展1次;復於98年11月16日晚上7時許,由黃振展以行動電話門號與方政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在臺中市○○路與昌平路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振展1次」等情,而其於警偵審中亦有如上之證述。然公訴意旨所指證人黃振展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非黃振展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況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已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搜索被告住處時,已為警當場扣押(見警卷A1卷第17頁),則證人黃振展如何於查扣後之時間,再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起訴意旨即有矛盾。復經本院核對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光碟列印之通聯記錄,在上開時段內並無任何有關聯性之通聯記錄可資佐證,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下,自難僅憑證人黃振展之唯一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指及附表二編號4、5)。
㈢證人A男於警詢時證稱:伊毒品來源都是向綽號「跛腳楠仔
」購買,於98年3月初開始向綽號「跛腳楠仔」購買毒品,約購買3次,每次購買新台幣1千元,都是在他家樓下交易。
我都是打公共電話向綽號「跛腳楠仔」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語。證人A男於警詢時並未證述3月初各次確實之購買時間。證人A男於偵審中雖均具結證稱:曾經跟「跛腳楠」買過毒品3次,第一次是98年3月中旬時,在他住處樓下,伊是用公共電話打他手機,買1千元1小包;第二次17日,第三次是隔天18日,伊用公共電話打他的手機,約在他住處樓下,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惟經本院核對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光碟列印之通聯記錄,在上開該段時間內並無任何有關聯性之通聯記錄可佐,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之下,證人A男於偵審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即有疑慮,實難以據此唯一之證據推論被告確有販賣3次海洛因給證人A男之事實(附表二編號6、7、8)。
㈣證人陳明照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之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綽號
「跛腳楠仔」之男子購買,98年4月份至6月份共向被告購買約8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金額新台幣500及1千元不等,交易地點都是他住處樓下,用公共電話及我名下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0000-000000號聯絡等語。於偵查中證人陳明照並未到庭作證。於原審審理中證人陳明照具結證稱:98年4至6月施用之海洛因都是向被告拿的,98年4月份至6月份這段時間總共只買過3次海洛因,但警方不相信,所以警詢寫8次,以手機或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繫,4月、5月、6月各買1次,詳細時間忘記了,都在被告住處樓下,這3次購買金額分別為500元、500元、1千元,不曾與被告合資買毒品等語。則證人陳明照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究為8次或3次?已先後不一,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況其原審所證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關於交易之確切時間、交易之方式、細節等均付之闕如,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又經本院核對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光碟列印之通聯記錄,在上開該段時間內並無任何有關聯性之通聯記錄可佐(除98年3月27日其等有4通通聯紀錄,與本案起訴範圍4月至6月間無關),是自難僅憑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不一之證述,率爾推論被告確有販賣8次海洛因給證人陳明照之事實(附表二編號9、10、11、12、13、14、15、16)。
㈤證人蕭天麟固於偵查中證稱:毒品是向綽號「阿楠」之男子
買的,平常交易的地點是在他家的樓下,都是打電話給他,總共跟他買了5、6次,每次買1千元,98年7月11日至8月2日通聯通話後的哪些日期,有毒品交易,我記不清楚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20日還有再向「阿楠」拿過海洛因,但因為被警察查獲,所以沒有拿到。98年10月27日偵訊時說總共跟被告購買海洛因5、6次,與今日所述不符,是因為沒有辦法每次都記得,吃毒品頭腦不清楚等語。觀察證人蕭天麟偵審中之證言,其偵查中並未明白證稱98年8月20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於原審則證稱當天有向被告拿海洛因,但還沒有拿到即被查獲,則其於98年8月20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之證詞已明顯不同。況經本院核對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光碟列印之通聯記錄,在98年
8月20日當天並無任何有關聯性之通聯記錄可資佐證(除98年7月25日凌晨有2通通聯紀錄,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外),是自難僅憑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不一之證述,推論被告確有於98年8月20日販賣1次海洛因給證人蕭天麟之事實(附表二編號17)㈥證人 何明宗固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98年7月份跟阿南買毒
品買過3、4次,伊都用公用電話聯絡阿南,大多約在南屯路跟 黎明 路附近,那裡有小林眼鏡店,在該處約了2次,另一個地點忘記了,伊都各買1千元海洛因等語。其所證3、4次向被告購買海洛之情節,均無關於交易之確切時間、交易之方式、細節等之證詞,則其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經本院核對公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光碟列印之通聯記錄,在上開該段時間內並無證人何明宗與被告任何有關聯性之通聯記錄可查,自難僅憑證人何明宗於偵查中唯一之證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附表二編號19、20)。
㈦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何億琪、黃振展、A男、陳明照、蕭天
麟及何明宗等人證述之內容,或有如上之瑕疵,或僅有證人單一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關連性之補強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以上開證人均係毒品施用者,其等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或有瑕疵,或僅係單一之證詞,復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等證詞而入被告於罪。從而,被告方政楠此部分之辯解,即堪採信。本院審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方政楠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方政楠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方政楠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已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之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為說明,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仍執前開理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交付海洛因│交付地點│種類、數量、價額│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備註││││之時間││(新臺幣)│││├───┼────┼───────┼───────────┼────────┼──────────────┼──────┤│1│何億琪│98年4月26日上│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方政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方政楠行動電││(原判││午9時11分後不│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話0000000000││決附表││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與何億琪於││一編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98/3/15-98/5││3)│││││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8之遠傳電信│││││││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公司雙向通聯│││││││。│資料僅四月下││││││││旬此3通紀錄││││││││。│││││││││││││││││├───┼────┼───────┼───────────┼────────┼──────────────┼──────┤│2│蕭天麟│98年7月25日│臺中市○○區○○街40│海洛因1小包│方政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追加起訴】││(原判││凌晨1時35分│之3號住處樓下│新臺幣1仟元│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決附表││後約1、20分│││GPLUS廠牌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一編號│││││04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8)│││││)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原判決所列【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交付海洛因│交付地點│種類、數量、價額│被告販賣情形│備註││││之時間││(新臺幣)│││├───┼────┼───────┼───────────┼────────┼────────┼──────┤│1│何億琪│98年4月上旬某│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何億琪於98年4月│││││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1,000元│上旬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8號行動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2│何億琪│98年4月中旬某│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何億琪於98年4月│││││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1,000元│中旬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8號行動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3│何億琪│98年4月25、26│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何億琪於98年4月│本院按:方政││││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1,000元│25日上午10時54分│楠行動電話│││││││11秒至38秒、98年│0000000000│││││││4月26日上午7時57│號與何億琪於│││││││分52秒至7時58分│98/3/15-98/5│││││││21秒及上午9時11│/8之遠傳電信│││││││分26秒至12分26秒│公司雙向通聯│││││││,以所持有之門號│資料僅四月下│││││││0000000000號行動│旬這三通紀錄│││││││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91614││││││││443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易海洛因 。由││││││││方政楠交付。││├───┼────┼───────┼───────────┼────────┼────────┼──────┤│4│黃振展│98年11月上旬某│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黃振展於98年11月│本院按99年1││││日│3號方政楠住處│1,000元│上旬某日,以所持│月19日訊問筆│││││││有之門號00000000│錄被告方政楠│││││││68號行動電話連絡│表示00000000│││││││方政楠所持有之門│40乃被告所有│││││││號0000000000號行│,並已遭警查│││││││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扣。│││││││洛因。由方政楠交││││││││付。││├───┼────┼───────┼───────────┼────────┼────────┼──────┤│5│黃振展│98年11月16日│台中市○○路與昌平路口│海洛因1小包│黃振展於98年11月│││││晚上19時許││1,000元│16日晚上19時許,││││││││以所持有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6│A│98年3月中旬某│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A男於98年3月中旬│││││日│3號方政楠住處│1,000元│某日,以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7│A│98年3月17日晚│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A男於98年3月17日│││││上20時許│3號方政楠住處│1,000元│晚上20時許,以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983││││││││1142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8│A│98年3月18日下│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A男於98年3月18日│││││午14時許│3號方政楠住處│1,000元│下午14時許,以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983││││││││1142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9│陳明照│98年4月間至6月│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陳明照於98年4月│本院按方政楠││││間某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500元或1,000元│間至6月間某日,│行動電話0916│││││││以所持有之門號│144433號與陳│││││││0000000000號行動│明照於98/3/1│││││││電話或公共電話連│5-98/5/8之遠│││││││絡方政楠所持有之│傳電信公司雙│││││││門號0000000000│向通聯資料僅│││││││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有98年3月27│││││││易海洛因。由方政│日下午13時20│││││││楠交付。│分42秒至21分││││││││09秒、13時58││││││││分13秒至21秒││││││││、14時06分40││││││││秒至07分15秒││││││││、15時44分06││││││││秒至57秒四通││││││││紀錄。│├───┼────┼───────┼───────────┼────────┼────────┼──────┤│10│陳明照│98年4月間至6月│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陳明照於98年4月│││││間某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500元或1,000元│間至6月間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11│陳明照│98年4月間至6月│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陳明照於98年4月│││││間某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500元或1,000元│間至6月間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12│陳明照│98年4月間至6月│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陳明照於98年4月│││││間某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500元或1,000元│間至6月間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13│陳明照│98年4月間至6月│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陳明照於98年4月│││││間某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500元或1,000元│間至6月間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14│陳明照│98年4月間至6月│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陳明照於98年4月│││││間某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500元或1,000元│間至6月間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15│陳明照│98年4月間至6月│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陳明照於98年4月│││││間某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500元或1,000元│間至6月間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16│陳明照│98年4月間至6月│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陳明照於98年4月│││││間某日│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500元或1,000元│間至6月間某日,││││││││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17│蕭天麟│98年8月20日│台中市○○區○○街40之│海洛因1小包│蕭天麟於98年8月││││││3號方政楠住處樓下│1,000元│20日某時,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26號行動電話連絡││││││││方政楠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由方政楠交││││││││付。││├───┼────┼───────┼───────────┼────────┼────────┼──────┤│18│蕭天麟│98年7月25日│臺中市○○區○○街40│海洛因1小包│蕭天麟以其所有之│【追加起訴】││││凌晨1時35分許│之3號住處樓下│新臺幣1仟元│行動電話00000000││││││││26號與被告方政楠││││││││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方政楠親自交││││││││付海洛因毒品,並││││││││收取新臺幣1仟元││││││││元價金。││├───┼────┼───────┼───────────┼────────┼────────┼──────┤│19│何明宗│98年7月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路│海洛因1小包│何明宗以公共電話│【追加起訴】│││││口附近不詳地點│新臺幣1仟元│與被告方政楠所有││││││││之行動電話091681││││││││8040號聯絡││││││││││││││││被告方政楠親自交││││││││付海洛因毒品,並││││││││收取新臺幣1仟元││││││││元價金。││├───┼────┼───────┼───────────┼────────┼────────┼──────┤│20│何明宗│98年7月間│臺中市○○路與黎明路路│海洛因1小包│何明宗以公共電話│【追加起訴】│││││口附近不詳地點│新臺幣1仟元│與被告方政楠所有││││││││之行動電話091681││││││││8040號聯絡││││││││││││││││被告方政楠親自交││││││││付海洛因毒品,並││││││││收取新臺幣1仟元││││││││元價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