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李玉霞 (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被上訴人 鍾欣 如(原審原告)號
鍾欣妤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鍾 黃華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給付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零伍元本息部分,應為給付被上訴人 鍾黃 華新台幣叁拾玖萬零伍元、 鍾欣如 新台幣柒拾萬元、鍾欣妤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略) 鍾黃華 、鍾欣如、鍾欣妤主張:
(一)鍾黃華與配偶 李儉 生有鍾欣如、鍾欣妤2女,上訴人(下略)李玉霞與其夫 朱美芳 為李儉之姊及姊夫,李儉於民國94年2月18日車禍身亡後,鍾黃華等3人依法或依保險契約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因鍾欣如、鍾欣妤年紀尚幼,鍾黃華不熟悉保險理賠程序,且鍾黃華等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各項債務待償,鍾黃華遂委託任職於南山 人壽 保險公司之李玉霞及朱美芳2人協助辦理保險金之請領事宜,並將李儉之死亡證明、除 戶謄本 、鍾黃華之身分證及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郵局(下稱橫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鍾欣如及鍾欣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下稱竹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給李玉霞及朱美芳2人保管,以便辦理請領保險金手續,概括授權其2人可自鍾黃華等3人之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清償鍾黃華等3人家中之債務及其他費用。 嗣如 附表一所示各類保險金額匯入鍾黃華等3人前開帳戶中,李玉霞及朱美芳2人於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間,攜帶其等所保管之鍾黃華等3人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南郵局、新竹內湖路郵局、竹東郵局等地,由 李至霞 填寫提款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李玉霞及朱美芳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其中94年4月1日提領之新台幣(下同)241萬元轉存至鍾欣如、鍾欣妤郵局帳戶、94年3月14日提領共200萬元由鍾黃華取走外,其餘款項僅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及墊款(即李玉霞及朱美芳於94年3月11日提款前已先代繳之部分款項),2人並於95年1月9日匯款繳納鍾欣如、鍾欣妤之安親班費用11,790元(含轉帳手續費30元)後,明知鍾黃華等3人已無其他債務需要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2人持有之剩餘款項共計319萬0005元侵占入己,未返還予鍾黃華父女。李玉霞前開侵占犯行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以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朱美芳侵占部分則因逾親屬間侵占罪責告訴期間,未經起訴判刑),並經鈞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李玉霞上訴而告確定。嗣因本件收受李玉霞所交贓物而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贓物罪判刑之訴外人 李玉真 ,確已支付鍾黃華等人140萬元,因而鍾黃華等人所受損害已減為179萬0005元。爰依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玉霞如數給付,並聲明:李玉霞應給付鍾黃華等3人179萬零5元,及自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審理中就李玉霞應給付之179萬0005元本息部分主張:
1、李玉霞所代償之152萬6525元部分,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三第1、2項代清償債務58萬0771元,由提領鍾欣如之存款清償。
附表三第3、4、5、6項部分,代清償債務共94萬5754元,由提領鍾欣妤帳戶之存款清償。
2、李玉真所清償之140萬元部分,係清償鍾黃華27萬4995元,清償鍾欣如58萬6229元,清償鍾欣妤53萬8776元。
3、請求李玉霞應給付之179萬0005元部分,應給付鍾黃華39萬0005元、給付鍾欣如及鍾欣妤各70萬元部分係:①李玉霞提領鍾黃華存款帳戶為66萬5000元,由李玉真清償27萬4995元,應賠償鍾黃華39萬0005元。②李玉霞提領鍾欣如存款186萬7000元,代償債務58萬0771元,由李玉真清償58萬6229元,李玉霞應賠償鍾欣如70萬元。③李玉霞提領鍾欣妤存款218萬4530元,代償債務94萬5754元,由李玉真清償53萬8776元,李玉霞應賠償鍾欣妤70萬元。
4、爰更正聲明為:李玉霞應給付鍾黃華39萬零5元、鍾欣如70萬元、鍾欣妤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李玉霞所為抗辯之陳述:
1、李玉霞雖以「95年3月30日鍾黃華掛失領取新存摺,而存摺中僅剩3萬5千多元、3萬9千多元,鍾黃華顯然已知係李玉霞所為卻未即時追訴,遲至98年7月22日始行起訴,已罹時效」、「鍾黃華於刑案告訴中復能明白表示其與妻李儉所負債務金額,是鍾黃華於95年3月8日訴請損害賠償時即知受有具體損害,鍾黃華遲至98年7月22日提出附帶民訴,顯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⑴、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可參。鍾黃華等人原以為僅係朱美芳實際處理本件代領保險理賠及代償鍾黃華等人債務事務,此見鍾黃華等人於95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朱美芳交還存摺、印章並清算帳目即明,朱美芳初始聲稱已將上開物件交給李儉之弟 李進明 處理、後更不加理會,鍾黃華等人始於96年3月8日對朱美芳及李進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96年度訴字第87號),朱美芳具狀辯稱否認受鍾黃華委任以鍾黃華等人存摺、印章等物交付,後經鍾黃華等人聲請法院函請橫山郵局檢送鍾黃華帳戶內於94年4月1日領取2,410,000元、94年5月24日領取500,000元、94年6月2日領取165,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鍾黃華等人查見該3紙提款單上筆跡均非鍾黃華書寫字跡,雖不解但亦無從知悉其上字跡究係何人書寫提領,惟再經朱美芳於96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聲稱曾代鍾黃華償還鍾黃華之姊 黃淑英 15萬元且共已代償債務1,690,020元、並於該狀附呈證一單據11紙為證,經鍾黃華於96年12月13日收受繕本後,詳細比對該證一第1頁上手寫「鍾黃華還款給二姊黃淑英壹拾伍萬元正」之字跡及「共1,690,020元」字跡,發現其上「壹拾伍萬元」及「1,690,020元」字跡,與上揭橫山郵局檢送3紙提款單上「壹」、「拾」、「伍」、「萬」、「元」、「正」及提款單上其餘阿拉伯數字字跡,二者筆跡完全相同,肉眼可辨,鍾黃華始知悉係朱美芳或朱美芳所委之人書寫並提領郵局款項而予侵佔之事實,始由鍾黃華於97年2月29日提出刑案告訴,惟鍾黃華當時仍不知係李玉霞書寫提款,此見鍾黃華於刑案告訴狀中係稱「如上開民事答辯㈡狀附呈證一單據上字跡係由朱美芳叫妻李玉霞書寫,則係由李玉霞書寫提領該…款項-此請 鈞長 諭令被告2人當庭書寫字跡比對或送鑑」。後經刑案偵查中之97年4月9日於李玉霞經苗栗地檢97年度他字第223號侵占案中應訊時供稱「(你的意思是說其他提款單是否你寫的?)卷內所有從鍾黃華、鍾欣如、鍾欣妤帳戶內提款的提款單都是我幫他寫的,是我及我先生陪同鍾黃華去郵局提款」等語,鍾黃華方知係由李玉霞書寫提款單領款侵占之損害事實。鍾黃華既係在97年4月9日始知本件係由李玉霞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領款侵占之損害事實,鍾黃華等人於9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之事實。⑵、鍾黃華於97年2月29日刑案告訴狀中係稱「…惟嗣經被告朱美芳於96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聲稱伊曾代告訴人鍾黃華償還案外人即鍾黃華之姊黃淑英15萬元,且共已代償債務1,690,020元云云,並於該狀附呈證一單據11紙為證(證物八:朱美芳96、12、07答辯㈡狀及所附證一)」等語,顯見鍾黃華係因朱美芳於96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所為伊…共已代償債務1,690,020元之聲稱,始知鍾黃華及妻所負債務。另鍾黃華係在96年3月8日於原審法院起訴損害賠償(以朱美芳、李進明為被告),李玉霞主張鍾黃華係在95年3月8日起訴,與事實不符。又鍾黃華將存摺、印章交付李玉霞及朱美芳,在未見提款條之前,自尚未知悉其後款項之實際提款人係李玉霞或朱美芳,李玉霞所辯「果如鍾黃華所稱將存摺、印章交付李玉霞及夫,則於交付時當即能知悉其交付存摺及印鑑後實際提款人為李玉霞或其夫」云云,與事理法則不符,應無可採。
2、李玉霞雖辯稱伊並未接受委任,伊並未侵吞鍾黃華等人之金錢,刑事判決認定顯與常情相悖云云。惟李玉霞上開所辯,均為刑事判決不採,而經二審判決確定李玉霞罪責在案。其所辯鍾黃華等人身分證、印章、存摺未寄放,其未接受委任之部分,更與事實不符。查鍾黃華在李儉過世後,為請李玉霞協助辦理保險理賠並以前開保險金償還債務,陸續交付郵局存摺、印章、密碼、身分證及除戶謄本等物予李玉霞、朱美芳等情,業據證人黃淑英於刑案中證述明確,且李玉霞及朱美芳2人於刑案中亦自陳在南山人壽任職多年,曾向鍾黃華一家招攬保險,李儉死後,其2人亦有幫忙申請保險理賠或陪同辦理等語,而李玉霞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程序既因工作之便十分熟悉,與鍾黃華之妻 李儉誼 屬姊妹,則鍾黃華於辦理李儉後事之際,為使保險理賠儘速核撥,並以之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債務,而將相關文件及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提供予李玉霞等全權處理,亦合常情。又如李玉霞未接受委任以及未收受鍾黃華父女之存摺、印章、密碼,何以在鍾黃華要還黃淑英15萬元之94年4月4日,需由鍾黃華、黃淑英前去李玉霞家中,由李玉霞從郵局提領15萬元交付黃淑英?且係由李玉霞自行騎車帶著鍾黃華印章、存摺逕行前往領取?又何以該日鍾黃華等3人之郵局存摺均係在李玉霞家裡看到?焉有於刑案中辯稱代鍾黃華等人償還如附表三債務總額高達1,526,525元債務之事實?又焉有於98年10月20日刑案中李玉霞當庭辯稱係在94年5月27日因鍾黃華欠李玉真235萬元,而由李玉霞代為轉匯235萬元給李玉真,故伊並未侵占235萬元之理賠金之答辯(惟鍾黃華確無積欠李玉真債務)?足見李玉霞所辯未受委任、未收受存摺、印章、密碼、身分證云云,並非事實。
3、李玉霞雖又辯稱伊未拿取鍾黃華等3人印鑑章,鍾黃華係因喪偶心情不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李玉霞陪同至郵局代寫提款單,領款後均由鍾黃華取走云云。惟李玉霞確實持有鍾黃華等3人之竹東、橫山郵局之存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復經證人黃淑英於刑案審理中證實在卷,且李玉霞如未持有鍾黃華等人印章,卻長期持有鍾黃華等3人之存款存摺,亦不合常情。又關於李玉霞領取鍾黃華等3人所有郵局存摺內總數24筆、合計4,716,530元存款之取款條,皆係由李玉霞書寫,經李玉霞坦承且有各該提款單據在卷,李玉霞於刑案中辯稱係每次提款時因鍾黃華喪偶心情不佳且不太會寫字,才要求李玉霞夫妻陪同至郵局代寫提款單,而款項領出後均由鍾黃華取走云云,並於本件答辯狀稱所有提領之行為係鍾黃華為之,其僅係陪同而已,且領出現金均由鍾黃華取走云云,亦為刑事判決所不採。另依附表二所示提款紀錄,及李玉霞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觀之,可發現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4日10時27分許提領各50萬元後,李玉霞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41分許,即有100萬元現金存入;另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8日12時0分、12時1分許提領各70萬元後,李玉霞於同日12時5分許,即自郵局匯款14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足認前開4筆款項顯非由鍾黃華取走甚明。又如附表二第3項鍾欣如帳戶中編號第14、15、16號之3筆款項,均於新竹內湖路郵局提領後,旋即匯入 邱素鳳 之橫山郵局帳戶,作為鍾欣如、鍾欣妤2人之安親班費用,亦有如附表二第3項同編號所示之提款單影本、如附表三第6項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見上開款項絕非由鍾黃華取走。另邱素鳳與鍾黃華均居住於新竹縣橫山鄉,如鍾黃華有親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意,其親赴邱素鳳家中繳納,亦僅需不到10分鐘,實無央求李玉霞夫婦陪同,遠赴新竹市○○區○○路郵局轉匯前開款項之必要,況該3筆安親班費用,均以李玉霞本人名義轉帳匯入,並輔以邱素鳳前開證述所稱李玉霞有告知伊要幫鍾欣如繳費等語,亦堪認該3筆款項提領轉匯之時,應僅有李玉霞在場無訛。又黃淑英前已證稱於94年4月4日,其與鍾黃華同至李玉霞住處時,係由李玉霞騎機車拿鍾欣妤或鍾欣如之存摺去領15萬元,當時存摺原已在李玉霞住處等語,而李玉霞對於當日黃淑英確在其住處取得15萬元乙節亦不否認。則當時鍾黃華欲還款予黃淑英時,亦可由住居竹北市之黃淑英陪同至附近郵局提款即可,又何須將存摺攜至李玉霞苗栗縣住處,委由李玉霞前往提領?且鍾黃華於李儉過世後之94年7月26日,即在其住處附近之橫山地區農會開戶,開戶後亦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或臨櫃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之紀錄,絕非無能力自行提款之人,鍾黃華既非無自行提款能力之人,其有何必要從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長達近10月期間,多次捨近求遠,跨越縣市前往李玉霞住處附近之竹南郵局、內湖路郵局提領款項?李玉霞答辯各情,實違常情,無足採認。
4、李玉霞雖辯稱鍾黃華於99年3月24日在二審刑庭審理時所稱交付給李玉霞之印章是申請理賠用印章而非向郵局提款用之印鑑章,因此可證明鍾黃華並未委託李玉霞領錢云云。惟查,本件經刑事判決傳訊或調閱①96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卷宗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含橫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內之23項證物②證人黃淑英之證述③鍾欣如、鍾欣妤之竹東郵局帳戶中交易清單④如附表二所列之郵局提款單、存款單24紙⑤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3紙⑥李玉霞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函1紙⑦李玉霞匯款予證人邱素鳳之匯款單、邱素鳳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單⑧邱素鳳關於李玉霞詢問帳號及表示要幫鍾欣如等繳費之證述⑨鍾黃華在橫山農會開戶提領款項帳戶明細及橫山農會函2紙⑩鍾黃華書寫數字流利⑪李玉霞匯入其妹李玉真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⑫復依李玉霞與朱美芳所為相關幫鍾黃華申請保險理賠或陪同辦理、李玉霞關於每次提款時均有到場並代寫提款單、李玉霞自白曾於94年5月27日將本件保險理賠金贓款匯予李玉真代償鍾黃華債務、朱美芳陳稱 是伊 建議鍾黃華清償所有債務並予代償等自白…等證據,認定李玉霞確有侵占保險理賠金之事實,實不足因為鍾黃華於二審刑案中對於交付之印章有所誤陳,即認李玉霞並無侵占本件款項事實(況李玉霞上開辯解,亦同為二審刑事判決所否採),李玉霞主張鍾黃華並未委託李玉霞領錢,顯無可採。
5、李玉霞雖以李儉亡故後之保險金均直接匯入鍾黃華戶頭中,故根本不需要鍾黃華之身份資料、存摺及其上印鑑章,鍾黃華主張將印章交予李玉霞辦理理賠事宜,有重大不符云云。然上開保險金均直接匯入鍾黃華等人戶頭中之主張及事實,與李玉霞有無領取已匯入鍾黃華等人存摺戶頭內之保險理賠金,並於代清償處理鍾黃華及李儉之債務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之待證事實無關。
6、李玉霞辯稱於99年度易字第773號贓物案件中,鍾黃華等人已同意與李玉真以140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亦未為保留,鍾黃華等人就該損害應不得再對李玉霞為請求云云。惟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426號起訴書以及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係對關於李玉霞要求李玉真於99年4月15日開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李玉霞其後於同年5月24日、27日將侵占自鍾黃華等人之贓款轉帳匯入李玉真上開帳戶,李玉真亦明知贓物而為收受之行為,為起訴及判決。按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之一種,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故與本件李玉霞與朱美芳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2人所持有之剩餘款項3,19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鍾黃華等人之侵占事實,並不相同,故99年度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鍾黃華等人與李玉真間以140萬元達成和解、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李玉真之刑事責任,皆係對於該件相對人即和解人李玉真發生效力,該和解筆錄自不能拘束鍾黃華等人對於李玉霞之本件請求,而就鍾黃華等人已受償之140萬元並經鍾黃華等人減縮而不再請求,鍾黃華等人其餘損害(即319萬0005元-140萬元=179萬0005元)自仍得向李玉霞為請求。李玉霞所辯,自非可採。
(四)於本院中補充陳述:
1、李玉霞雖辯稱鍾黃華在二審刑案證述所交付之印章係申請理賠用印時之印章,而該印章印文係4個字「鍾欣如印」「鍾欣妤印」「鍾黃華印」,然向郵局提領之印鑑章之印文則為「鍾欣如」「鍾欣妤」為3個字,印文字數非但不同,字跡亦不相同,可證鍾黃華並未委託李玉霞領錢云云。惟本件經刑事判決傳訊或調閱卷證後均認李玉霞確有侵占保險理賠金事實,且鍾黃華如未委託李玉霞領款,何以在鍾黃華要還黃淑英15萬元之94年4月4日,需由鍾黃華、黃淑英前去李玉霞家中,由李玉霞從郵局提領15萬元交付黃淑英?又焉有於98年10月20日刑案審判期日中李玉霞當庭辯稱係在94年5月27日因鍾黃華欠訴外人李玉真235萬元?李玉真又何以願和解同意給付140萬元予鍾黃華等人?足見李玉霞所辯未受委任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因鍾黃華於二審刑案中對於交付之印章有所誤陳,即認李玉霞並無侵占本件款項事實。
2、 李玊霞 雖辯以證人黃淑英等人所證至多僅能證明李玉霞曾提領407萬5820元云云,然兩造就此於原審已簡化整理爭點為「鍾黃華於橫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審卷第187頁之附表(即附表二第1項)所示共3筆,鍾欣妤於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審卷第187頁之附表i(即附表二第2項)所示共5筆,鍾欣如於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審卷第187、188頁之附表(即附表二第3項)所示共16筆」,且原審之所以論列李玉霞提領之:①94年4月4日提領15萬元及當日清償黃淑英15萬元。②附表二鍾欣妤編號2之50萬元、編號3之70萬元、鍾欣如編號3之50萬元、編號5之70萬元,此部分金額計240萬元。③附表二編號14(為7000元)、15(為7030元)、16(為11790元),金額為25820元。係在說明李玉霞所辯本件提款均由鍾黃華為之及取走,伊僅係陪同,並未受委任乙節不可採而已,李玉霞執為其僅為領取上開數額款項之依據,顯屬斷章取義。又李玉霞此部分剔除鍾黃華等人另10筆領款,均有提款單附卷可證,而各筆取款條均係由李玉霞所寫,亦為其供認在卷,其所辯未能證明其他金額為其所領云云,非足採信。
二、上訴人李玉霞則辯以: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本件鍾黃華等人所領取之保險金均匯入鍾黃華等人帳戶中,而保險金之領取,亦均需由鍾黃華等人親自簽名用印,衡情,鍾黃華等人顯然不需將印鑑章及郵局存摺交予李玉霞,故鍾黃華等人主張為領取保險金乃將印章及存摺交付予李玉霞云云,實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本件所有提領之行為均由鍾黃華為之,僅係由李玉霞陪同而已,且領出之現金均由鍾黃華取走,此亦可從94年3月14日鍾黃華親赴郵局提領200萬元,蓋其提領200萬元已親自到場,可見其身份證、印章、存摺根本未寄放在李玉霞處,故李玉霞並未接受委任,其理甚明。李玉霞並未侵吞鍾黃華等人之金錢,而就刑事判決之認定,顯與常情相悖,民事庭自不必受拘束。
(二)本件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就李玉霞侵占部分之刑事判決明顯錯誤如后:
1、本件在99年3月24日二審刑案審理時,鍾黃華出庭證稱:「(這個上面蓋有6個章,當時交給被告辦理理賠相關手續是否是交這些章給被告《 請鈞院 提示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3號卷二第20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我們是全部交給他,這些就是存摺的章」,由此一陳述可知鍾黃華所交付的印章是申請理賠用印時之印章,而該印章之印文均係4個字「鍾欣如印」「鍾欣妤印」「鍾黃華印」,但向郵局提領之印鑑章之印文則為「鍾欣如」「鍾欣妤」,其印文字數非但不同,字跡亦不相同,而鍾黃華所交付者係4個字之印章,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文均係3字之印鑑章,是提領時,如鍾黃華未帶另外之印鑑章到場,則根本無法提錢,此部分即可證明鍾黃華並未委託李玉霞領錢。
2、鍾黃華在98年10月20日證稱:鍾黃華曾要求李玉霞向郵局申請15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姊姊之債務,且當時印章存摺均在李玉霞之手上,而95年3月30日即因掛失而領取新存摺,而存摺中1個僅剩3萬5千多,另1個3萬9千多,則其顯然已知係李玉霞所為,但卻未即時追訴,顯有可議。
3、又李儉亡故所得申領之保險金均直接匯入鍾黃華等人之戶頭中,並未申請領現金,且切結書之領款人、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收據切結書亦均由鍾黃華親簽,而李玉霞僅需填寫其他被保險人等不重要之欄位而已,故根本不需要鍾黃華之身份資料、存摺及存摺之印鑑章,且依各家人壽保險理賠通知書上受益人所留存之印章似與用存摺之印章,蓋如南山人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之理賠通知書之印文為「鍾黃華印」「鍾欣如印」「鍾欣妤印」,與郵局提領單僅「鍾欣如」「鍾欣妤」之字數及字體均不相同,是鍾黃華稱將印章交予李玉霞辦理理賠事宜時所用,即有重大不符。
(三)縱認李玉霞應負損害賠償,惟鍾黃華多次表示係將存摺及印章交付李玉霞與其夫,鍾黃華於辯論意旨書狀復稱「鐘黃華委託任職於南山人壽之李玉霞及夫朱美芳2人協助辦理保險金之請領事宜…存摺及印鑑等物交給李玉霞及夫朱美芳2人保管,以便2人辦理請領保險金手續,及概括授權其2人可自鍾黃華之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清償鍾 黃華家 中之債務及其他費用」,則若果如鍾黃華所稱其將存摺及印鑑交付2人,並概括授權2人提領款項,則於交付存摺及印鑑時當即能知悉其交付存摺及印鑑後實際提款人為李玉霞或其夫,否則何來概括授權?可知,鍾黃華辯稱其於發現提款書上字跡為李玉霞時,始發現李玉霞為提領款項之人乃對李玉霞及其夫提出告訴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查各項保險理賠金領款均需鍾黃華等人親簽,鍾黃華等人對於保險金額自是自知甚明,且鍾黃華於本件刑案告訴中復能明白表示其與其妻所負債務金額,是鍾黃華於95年3月8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即知受有具體損害,是鍾黃華既明知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玉霞,並至遲於95年3月8日起訴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則鍾黃華等人遲至98年7月22日提出提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四)退萬步言,於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贓物案中,認李玉真收受自李玉霞轉入之款項為贓款,該案中李玉真已與鍾黃華等人以140萬元達成和解,而該案鍾黃華等人所受損害與本件係屬同一,鍾黃華等人於該案中既已同意以140萬元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其於該和解中亦未為任何保留,則鍾黃華等人就該損害應不得再對李玉霞為任何請求。
(五)上訴後補充陳述:
1、縱認李玊霞有自鍾黃華等3人帳戶提領金錢,至多僅能證明李玉霞曾提領407萬5820元:①證人黃淑英證述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李玉霞於94年4月4日有提領15萬元及當日清償黃淑英15萬元,無從證明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李玉霞所領。②原審判決比對附表二之提款紀錄及李玉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附表二鍾欣妤編號2之50萬元、編號3之70萬元、鍾欣如編號3之50萬元、編號5之70萬元為李玉霞所領,此部分金額計240萬元。③原判決引據 邱素鳯 證述及比對鍾欣如帳戶認附表二編號14(為7000元)、15(為7030元)、16(為11790元)為李玉霞所領,然金額不過為25820元,其證述無從證明附表二所載金額均為李玉霞所領。④李玉真之證述亦未能證明附表二之金額為李玉霞所領。上揭金額合計為407萬5820元,乃原審判決竟認李玉霞提領金額為471萬6530元,顯然有誤。
2、依檢察官就李玉真之起訴書所載可知,縱認李玉霞有提領鍾黃華3人帳戶金額,惟所提領之金額其中至少有385萬元係匯入李玉真帳戶內,而非李玉霞所支配,並未侵占入己,且該起訴書又認李玉霞侵占金額為319萬0005元,而李玉霞轉入李玉真帳戶為385萬元,故應有部分為李玉霞之財產等情,可知鍾黃華等人請求所指遭李玉霞侵占之319萬0005元與李玉真遭起訴所指收受贓款實為同一。是鍾黃華與另案贓物案件李玉真以140萬元和解與鍾黃華等人主張之損害既屬同一,鍾黃華等人並已拋棄其餘請求,渠等自不得再對李玉霞為任何請求。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原審所提之原證2、3、4、5、6、7、8、9及被證1、2、3、4、5、6等文書均為真正。
2、訴外人李儉死亡後,各項保險及理賠金額共計773萬1537元,其明細詳如鍾黃華等人所提如原審卷第186、187頁之附表(即附表一)所示。
3、李玉霞自94年3月1日至95年1月9日間代鍾黃華等人清償債務、代償借款、清償信貸貸款及汽車貸款、代付保險金、代繳鍾欣如、鍾欣妤安親班費用等共計1,526,525元,其明細詳如原審卷第188、189頁之附表(即附表三)所示。
4、李玉真已依原審法院99年度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鍾黃華等人140萬元。
5、李玉霞因侵占鍾黃華等人319萬0005元而犯共同侵占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李玉霞有無盜領鍾黃華等人之存款?
2、鍾黃華等人對李玉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與李玉真和解而歸於消滅?
3、鍾黃華等人對李玉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4、本件李玉霞應賠償鍾黃華等人之金額為何?
四、就李玉霞有無盜領鍾黃華等人之存款?茲析述如下:
(一)鍾黃華等人主張李玉霞與朱美芳分別為鍾黃華之妻李儉之姊及姊夫,鍾欣如、鍾欣妤2人則為鍾黃華與李儉夫妻所生之女,李儉於94年2月18日車禍身亡後,鍾黃華等3人依法或依保險契約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理賠金,因鍾欣如、鍾欣妤年幼,鍾黃華不熟悉保險理賠程序,且鍾黃華等人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待償,鍾黃華遂委託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李玉霞及朱美芳2人協助辦理保險金請領事宜,並將李儉之死亡證明、除戶謄本、鍾黃華之身分證及鍾黃華等3人之橫山郵局、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物交給李玉霞及朱美芳2人保管,以便2人辦理請領保險金手續,及概括授權其2人可自鍾黃華等人之前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以供清償鍾黃華等人家中之債務及其他費用。嗣附表一所示各類保險金額匯入鍾黃華等3人郵局帳戶中,李玉霞及朱美芳2人即本於鍾黃華之授權,於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間,攜帶其等所保管之上開3人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竹南、內湖路、竹東郵局等地,由李玉霞填寫提款單,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李玉霞及朱美芳取得前開款項後,除其中94年4月1日提領之241萬元轉存至鍾欣如、鍾欣妤之郵局帳戶、94年3月14日提領共200萬元係由鍾黃華取走外,其餘款項僅陸續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債務及墊款(即李玉霞及朱美芳於94年3月11日提款前已先代繳之部分款項),2人並於95年1月9日匯款繳納鍾欣如、鍾欣妤之安親班費用1萬1790元(含轉帳手續費30元)後,明知鍾黃華等人已無其他債務需要清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其2人持有之剩餘款項共計319萬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鍾黃華等人。李玉霞前開侵占犯行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以李玉霞共同侵占罪處有期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朱美芳侵占部分則因逾親屬間侵占罪責告訴期間,未經起訴判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李玉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可憑,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鍾黃華等人主張本件收受李玉霞所交贓物而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以收受贓物罪判決之訴外人李玉真,確已支付鍾黃華等人140萬元,因而鍾黃華等人所受損害,已減為179萬0005元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李玉霞辯稱本件所有提領之行為均由鍾黃華為之,伊僅係陪同前往,且領出之現金均由鍾黃華取走,鍾黃華等人之身份證、印章、存摺並未寄放在伊處,伊並未接受委任,亦未侵吞鍾黃華等人金錢云云。經查:
1、李玉霞及朱美芳於刑案審理中自陳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任職多年,曾向鍾黃華一家招攬保險,李儉死後,2人亦有幫忙鍾黃華等人申請保險理賠或陪同辦理(詳98訴376號刑卷第44頁98年7月16日筆錄)。李玉霞對李儉過世後,鍾黃華等3人共可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給付,及李玉霞有於附表二所示時日及所示郵局、填寫所示總數24筆、金額合計471萬6530元之提款單據,及如附表三所示債務係由鍾黃華委託李玉霞及其夫代為清償處理等情亦不爭執(詳98訴376號刑卷第48頁)。且李儉過世後,鍾黃華為請李玉霞及朱美芳協助辦理保險理賠申請,並以前開保險金償還各項債務,陸續交付鍾黃華父女3人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身分證及除戶謄本等物予李玉霞及朱美芳等情,亦據證人黃淑英於刑案偵審中證稱:「李儉車禍過世後,鍾黃華有委託李玉霞夫妻幫他處理保險理賠及公司撫恤金的事情,他們有向鍾黃華拿證件、死亡證書、印章這些東西。有1次在94年4月4日中午,我跟我先生 徐正全 、鍾黃華到朱美芳家中,是李玉霞騎機車拿鍾欣妤或鍾欣如的存摺去領15萬元現金還我。鍾黃華要還我錢必須去朱美芳家,是因為保險理賠的錢都在朱美芳那邊,朱美芳還幫李儉還卡債的事情,因為鍾黃華之前欠我15萬元,所以朱美芳一併處理。我沒有親眼看到鍾黃華把他或2個女兒的存摺、印章交給朱美芳夫妻,但我在朱美芳家中有看到鍾黃華、鍾欣如、鍾欣妤、李儉的存摺,我記得鍾黃華父女3人的是郵局的存摺,而李儉是日盛銀行的存摺,朱美芳夫妻在李儉出殯之前,有告訴我他們幫鍾黃華處理保險理賠及卡債,因為李儉是跟朱美芳夫妻投保的,而且朱美芳夫妻是李儉的姊姊、姊夫,所以就請朱美芳夫妻處理」等語(詳苗栗地檢97他233號卷二第74、75頁)、「在李儉過世後那幾天,我有看到鍾黃華在家中交付身分證、印章、死亡證明、李儉的行車執照、除戶證明給朱美芳、李玉霞....存摺我沒有親眼看到交付過程,但是我在朱美芳家裡有看到鍾欣如、鍾欣妤、鍾黃華的郵局存摺,還有李儉的日盛銀行存摺,當時是鍾黃華要還我15萬元,是之前鍾黃華跟我借的,94年4月4日鍾黃華、我及我先生去朱美芳家,是由李玉霞從郵局提領出來,是她自己騎車去領的,我知道朱美芳夫婦在李儉過世之後,有幫忙處理鍾黃華家中卡債、車貸的事,是以李儉的理賠金、撫恤金來清償,是朱美芳告訴我先用那個錢去還的,因為那時有卡債的帳單來,他說先用那個錢去還」(詳98訴376號刑卷第174-181頁)等語明確。而證人黃淑英於刑案偵審中係結證後為證述,且與李玉霞及朱美芳間並無仇恨、過節,亦為李玉霞於刑案中所自陳(詳98訴376號刑卷第196、198、202、205頁),黃淑英於本件相關訴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不因李玉霞是否返還金錢予鍾黃華等人而受有利益,且其對鍾黃華之15萬元債權亦經李玉霞及其夫之代償而已受償完畢。況李玉霞夫妻2人對於保險理賠之申請程序既因工作之便十分熟悉,且與鍾黃華一家亦屬至親,則鍾黃華於辦理李儉後事之際,為使保險理賠能儘速核撥,並以之清償如附表三所示債務,而將相關文件及其父女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提供予李玉霞夫妻2人全權處理,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諸此,俱徵證人黃淑英所證上情,應堪採信。
2、又依附表二所示之提款紀錄及李玉霞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比對觀之,可見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4日10時27分許提領各50萬元後,李玉霞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日11時41分許,即有100萬元之現金存入;另鍾欣妤、鍾欣如之郵局帳戶於94年4月8日12時0分、12時1分許提領各70萬元後,李玉霞於同日12時5分許,即自郵局匯款14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此有如附表二之提款單影本、李玉霞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存戶交易明細表(詳98訴376號刑卷第90頁)、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8年9月2日玉山竹南字第0980827001號函(詳98訴376號刑卷第129、130頁)可稽,是該4筆款項顯非由鍾黃華取走。
3、另如附表二第3項鍾欣如帳戶中編號第14、15、16號之3筆款項,均於新竹內湖路郵局提領後,旋即匯入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帳戶,作為鍾欣如、鍾欣妤2人之安親班費用,亦有如附表二第3項同編號所示之提款單影本、如附表三第6項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及邱素鳳之橫山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98訴376號刑卷第58、59頁)在卷可佐。且經證人即鍾欣如之安親班老師邱素鳳於刑案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19日匯到我的帳戶內之7000元,是鍾欣如的阿姨在匯款前打電話問我帳號,說鍾欣如的媽媽過世,要幫鍾欣如繳安親班學費,她以匯款的方式繳學費不知道有沒有5次,繳一繳就中止了,之後就由鍾欣如的爸爸自己付。鍾欣如的媽媽去世之前都她媽媽自己來繳,媽媽去世之後,阿姨才打電話來問我學費,要幫鍾欣如他們繳」(見苗栗地檢97他233號卷二第61頁)等語明確。查證人邱素鳳與鍾黃華均居住於新竹縣橫山鄉,如鍾黃華有親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意,其親赴邱素鳳家中繳納,亦僅需不到10分鐘(見98訴376號刑卷第159-160頁鍾黃華證詞),實無央求李玉霞陪同,遠赴新竹市○○區○○路郵局轉匯前開款項之必要,況該3筆安親班費用,均係以李玉霞本人名義轉帳匯入,有前述匯款單可參,並輔以證人邱素鳳證稱李玉霞有告知伊要幫鍾欣如繳費等語,堪認該3筆款項提領轉匯之時,應僅有李玉霞在場無訛。
4、證人黃淑英前已證稱於94年4月4日,其與鍾黃華同至李玉霞住處時,係由李玉霞騎機車拿鍾欣妤或鍾欣如之存摺去領15萬元,當時存摺原已在李玉霞住處等語,而李玉霞對於當日黃淑英確在其住處取得15萬元乙節亦不否認(見98訴376號刑卷第196頁)。則當時鍾黃華父女之郵局存摺如非在李玉霞保管中,鍾黃華欲還款予黃淑英時,自可由黃淑英陪同至郵局提款即可,又何須將存摺攜至李玉霞住處,委由李玉霞前往提領?
5、鍾黃華於李儉過世後之94年7月26日,即在其住處附近之橫山地區農會開戶,開戶後亦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或臨櫃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之紀錄,此有橫山地區農會98年8月3日橫農信字第098000635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98年7月27日橫農信字第0980006340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98訴376號刑卷第108-114頁),且鍾黃華學歷為國中畢業、讀、寫能力並無問題,自國中畢業工作後即有提領現金之經驗,為其在刑案中陳述明確(見98訴376號刑卷第160、172頁),經刑庭法院命其當庭書寫國字「壹」到「拾」,亦經其書寫無誤在卷(見98訴376號刑卷第192、213頁),足認鍾黃華並非文盲或無能力自行提款之人。又鍾黃華之住處鄰近橫山郵局,李玉霞則住在苗栗縣竹南鎮及新竹市內湖之交界處,其平日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招攬保險,上下班時間不定,沒有底薪,平常上班除業務之事外,亦需至客戶家拜訪等情,為李玉霞所自陳(見97他233號偵卷二第15頁、98訴376號刑卷第193、198頁)。則鍾黃華既非無自行提款能力之人,其有何必要從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間,多次捨近求遠,前往李玉霞住處附近之竹南郵局、內湖路郵局提領款項?縱鍾黃華因李儉過世而心情不佳,有向李玉霞、朱美芳傾吐心事必要,亦可透過電話聯繫溝通即可,何須藉由李玉霞陪同其提款之方式舒緩心情?況依李玉霞之工作性質,乃需透過招攬保險契約達到相當之業績數量,作為公司發放薪資之標準,是妥善分配時間,用以拜訪、招攬客戶,對保險業務代表應屬要事,且客觀而言,填寫提款單實非難事,李玉霞何以於前開期間,多次花費其另可用於招攬客戶之時間,與鍾黃華相約後,陪同鍾黃華前往提款,並代為填寫提款單?此均與常情有違。亦徵李玉霞上揭所辯,洵非足採。
(三)李玉霞又以由鍾黃華在二審刑案所證可知鍾黃華所交付之印章係申請理賠用印時之印章,該印章之印文均係4個字之「鍾欣如印」「鍾欣妤印」「鍾黃華印」,然向郵局提領之印鑑章之印文則為3個字之「鍾欣如」「鍾欣妤」,印文字數不同,字跡亦不同,是提領時,如鍾黃華未帶另外之印鑑章到場,則根本無法提錢,可證鍾黃華並未委託李玉霞領錢云云。然查,鍾黃華於刑案二審中99年3月24日固證稱:「(這個上面蓋有6個章,當時交給被告辦理理賠相關手續是否是交這些章給被告《請鈞院提示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3號卷二第20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我們是全部交給他,這些就是存摺的章」等語(本院99上訴34號刑卷第85頁),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所蓋申請理賠用印之印章印文,係4個字之「鍾欣如印」「鍾欣妤印」「鍾黃華印」(98訴376號刑卷第66頁背面),而向郵局提領之印鑑章之印文則為3個字之「鍾欣如」「鍾欣妤」(詳97他223號刑卷二第94-100頁),二者之印文字數雖有不同,惟參諸國人對於個人印章常有使用數顆之習慣,對於所刻印章之印文是否有另加「印」字乙情,難期每人均能明確記憶,本件保險金申請書及郵局提款單之印章應均係李玉霞持用鍾黃華等人所交付印章蓋用後申請及提領乙情,業經刑事庭傳訊及調閱卷證後認定在案,可徵鍾黃華交予李玉霞用以申請保險金之印章與提領款項之印章應非同一,鍾黃華就此部分之上揭證述應屬有誤。且鍾黃華如未委託李玉霞領款,何以在鍾黃華要還黃淑英15萬元之94年4月4日,需由鍾黃華、黃淑英前去李玉霞家中,由李玉霞從郵局提領15萬元交付黃淑英?又焉有於98年10月20日刑案審判期日中李玉霞當庭辯稱係在94年5月27日因鍾黃華欠訴外人李玉真235萬元?李玉真又何以願和解同意給付140萬元予鍾黃華等人?足見李玉霞所辯未受委任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能僅因鍾黃華於二審刑案審判程序中對於交付之印章有所誤陳,即認李玉霞並無侵占本件款項事實。
(四)另再參以李玉霞基於侵占之犯意,要求其妹李玉真至玉山銀行竹南分行開設帳戶,李玉真即於94年4月15日申請開立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等俱交予李玉霞。李玉霞因於南山人壽任職,明瞭 李儉生 前在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金審核過程。南山人壽後於94年5月20日將李儉生前投保之團體保險給付150萬元,分別開立3張票額均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94年4月28日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支票,受款人分別為鍾黃華、鍾欣如與鍾欣妤,於94年5月20日存入鍾家3人之橫山郵局、竹東郵局帳戶內委託票據交換,該筆款項交換後,李玉霞隨於同年5月24日將該150萬元轉入李玉真上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李玉真明知該筆款項為李玉霞侵占之款項屬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而予收受。李玉霞再於同月27日,將侵占自鍾家3人之235萬元,轉帳入李玉真上揭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李玉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李玉真其後於94年8月25日、11月18日、12月26日、95年3月13日、5月25日,分別提領100萬、50萬、80萬、104萬元與20萬、25萬元(後2筆均於5月25日提領),合計提領款項達379萬元,提領之款項均交予其弟李進明赴中國投資之用。李玉真因前開收受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773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李玉真並與鍾黃華等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140萬元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亦堪為李玉霞確有侵占鍾黃華等人款項之佐證。綜上所述,李玉霞上揭所辯洵非足採,鍾黃華等人主張李玉霞盜領鍾黃華等人存款乙情應堪採信。
五、鍾黃華等人對李玉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與李玉真和解而歸於消滅?按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以贓物罪之行為,亦應認為對他人財產之侵害之一種,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見)。查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26號就李玉真之起訴書及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係關於李玉霞要求李玉真於99年4月15日開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李玉霞於其後之同年5月24日、27日將侵占自鍾黃華等人之贓款轉匯李玉真上開帳戶,李玉真明知贓物仍收受之行為而為起訴及判決。與本件李玉霞及朱美芳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2人所持有之剩餘款項319萬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鍾黃華等人之侵占事實,二者並不相同。原審法院99年度司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所載鍾黃華等人與李玉真間以140萬元達成和解、鍾黃華等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同意不追究李玉真之刑事責任,自僅對於該件相對人即和解人李玉真發生效力。是李玉霞辯稱鍾黃華等人於該和解中亦未為任何保留,則鍾黃華等人就該損害應不得再對李玉霞為任何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六、就本件鍾黃華等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李玉霞雖以前揭情詞辯稱鍾黃華等人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鍾黃華等人主張本件係朱美芳處理本件代領保險理賠金及代償鍾黃華等人債務事務,鍾黃華等人乃於95年10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朱美芳將存摺、印章交還並清算帳目,朱美芳不加理會,鍾黃華等人始於96年3月8日向法院對朱美芳及李進明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號),朱美芳具狀辯稱未接受鍾黃華委任,取得其存摺、印章等物,經鍾黃華等人聲請法院函請橫山郵局檢送鍾黃華帳戶內於94年4月1日領取241萬元、94年5月24日經領取50萬元、94年6月2日領取16萬5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查見該3紙提款單上筆跡非鍾黃華書寫字跡,雖不知其上字跡究係何人書寫提領,惟經朱美芳於該案96年12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內稱曾代鍾黃華償還鍾黃華之姊黃淑英15萬元且共已代償債務169萬0020元、並於該狀附呈證一單據11紙為證,經鍾黃華於96年12月13日收受繕本送達後,比對該證一第1頁上手寫「鍾黃華還款給二姊黃淑英壹拾伍萬元正」之字跡及「共1,690,020元」字跡,赫然發現其上「壹拾伍萬元」字跡及「1,690,020元」字跡,與上揭橫山郵局所檢送之3紙提款單上「壹」、「拾」、「伍」、「萬」、「元」、「正」及提款單上阿拉伯數字字跡,二者筆跡相同,鍾黃華始知悉係朱美芳或朱美芳所委之人書寫並提領郵局內款項而予侵佔之事實,始由鍾黃華於97年2月29日提出刑案告訴,鍾黃華等人當時仍不知係李玉霞書寫提款,迄97年4月9日李玉霞經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223號侵占案件傳訊時,李玉霞供稱提款單均係李玉霞所寫,鍾黃華方知係李玉霞書寫提款單領款侵占之事實,業據鍾黃華等人提出李玉霞所不爭執之催告函(詳原審卷第190頁)、朱美芳96年4月24日民事答辯狀(詳原審卷第121、122頁)、法院函及郵政公事信封與提款單3紙(詳原審卷第123至125頁)、朱美芳96年12月7日答辯㈡狀及所附證一單據11頁(詳原審卷第126至139頁)、刑事告訴狀(詳原審卷第142至147頁)、苗栗地檢97他223號侵占案卷第78-81頁檢察官訊問筆錄(詳原審卷第192至19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由鍾黃華等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朱美芳將存摺、印章交還並清算帳目,再對朱美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可見鍾黃華等人所稱係委請朱美芳處理代領保險理賠金及代償債務,不知李玉霞亦有參與等語,應堪採信。嗣法院函調提款單,憑提款單亦無從得知提款係李玉霞所為,鍾黃華等人應直至99年4月9日承認提款單係李玉霞所寫,始知李玉霞有參與盜領其存款之事實,則鍾黃華等人於9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參原審法院98附民52號卷首頁背面法院收文章),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李玉霞所辯鍾黃華等人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云云,為無可採。
七、本件李玉霞應賠償鍾黃華等人之金額為何?
(一)李玉霞另辯以:①證人黃淑英證述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李玉霞於94年4月4日有提領15萬元及當日清償黃淑英15萬元,無從證明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李玉霞所領。②原審判決比對附表二之提款紀錄及李玉霞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附表二鍾欣妤編號2之50萬元、編號3之70萬元、鍾欣如編號3之50萬元、編號5之70萬元為李玉霞所領,此部分金額計240萬元。③原判決引據邱素鳯證述及比對鍾欣如帳戶認附表二編號14(為7000元)、15(為7030元)、16(為11790元)為李玉霞所領,金額不過為25820元,其證述無從證明附表二所載金額均為李玉霞所領。④李玉真之證述亦未能證明附表二之金額為李玉霞所領,上揭金額合計為407萬5820元,原判決竟認李玉霞提領金額為471萬6530元,顯然有誤云云。
然查,兩造就此部分業於原審簡化整理爭點為「鍾黃華於橫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審卷第187頁之附表(即附表二第1項)所示共3筆,鍾欣妤於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審卷第187頁之附表(即附表二第2項)所示共5筆,鍾欣如於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之帳戶提款明細如原審卷第
187、188頁之附表(即附表二第3項)所示共16筆」,李玉霞顯然就此部分所提領金額並無爭議;又原審判決之所以論列李玉霞提領之:①94年4月4日提領15萬元及當日清償黃淑英15萬元。②附表二鍾欣妤編號2之50萬元、編號3之70萬元、鍾欣如編號3之50萬元、編號5之70萬元,此部分金額計240萬元。③附表二編號14(為7000元)、15(為7030元)、16(為11790元),金額為25820元等情,僅係在說明李玉霞所辯提款均由鍾黃華為之及取走,伊僅係陪同,並未受委任乙節不可採之理由而已,並非即為認定李玉霞所提領之金額僅限於此,李玉霞執為其僅領取上開數額款項之依據,顯屬斷章取義。且李玉霞此部分所剔除鍾黃華等人另10筆之領款部分,亦均有提款單附卷可證,而各筆取款條均係由李玉霞所寫,復為其供認在卷,是李玉霞所辯未能證明其他金額為其所領云云,核非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玉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持有之剩餘款項共計319萬0005元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鍾黃華父女,既如前述。則鍾黃華等人依前開規定,扣除其已自李玉真受償之140萬元後,請求李玉霞賠償其所受損害179萬0005元,自屬有據。鍾黃華等人就上揭179萬0005元之請求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李玉霞所代償之152萬6525元部分,其中原審判決附表三第1、2項代清償債務58萬0771元,由提領鍾欣如之存款清償。附表三第3、4、5、6項部分,代清償債務共94萬5754元,由提領鍾欣妤帳戶之存款清償。2、李玉真所清償之140萬元部分,係清償鍾黃華27萬4995元,清償鍾欣如58萬6229元,清償鍾欣妤53萬8776元。3、請求李玉霞應給付之179萬0005元部分,應給付鍾黃華39萬0005元、給付鍾欣如及鍾欣妤各70萬元部分係:①李玉霞提領鍾黃華存款帳戶為66萬5000元,由李玉真清償27萬4995元,應賠償鍾黃華39萬0005元。②李玉霞提領鍾欣如存款186萬7000元,代償債務58萬0771元,由李玉真清償58萬6229元,李玉霞應賠償鍾欣如70萬元。③李玉霞提領鍾欣妤存款218萬4530元,代償債務94萬5754元,由李玉真清償53萬8776元,李玉霞應賠償鍾欣妤70萬元」等情(本院卷第72頁背面),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鍾黃華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玉霞給付鍾黃華39萬0005元、鍾欣如70萬元、鍾欣妤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李玉霞如數給付,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於法並無不合。李玉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S附表一:(各保險金於94年3月4日至94年6月1日陸續核撥兌現)┌──┬──────┬────────────────────┬────────────┐│編號│保險給付│證據名稱│證據頁碼│├──┼──────┼────────────────────┼────────────┤│一│新安東京產物│①鍾黃華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保險公司車輛│細(000000跨行匯入1,400,000元)。│卷一第30頁A。│││強制意外險理│②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賠金,於94年│公司陳報狀暨所附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卷二第33頁到第58頁。│││3月28日共匯│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表、強制汽車││││款1,400,000│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汽車險理賠及追││││元至鍾黃華橫│償計算書、汽車出險通知書、新竹縣警察局││││山郵局帳戶。│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傷亡賠案參│││││與和解記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委任書、切結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通知書、鍾黃華橫山郵局存簿影│││││本(李儉因車禍死亡,肇事車輛車號00-000│││││號強制責任險理賠申請等資料,共匯款│││││1,400,000元到鍾黃華橫山局帳號)。││├──┼──────┼────────────────────┼────────────┤│二│勞工保險局死│①勞工保險局94年3月28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亡給付,計│2670號函(說明李儉於下班途中駕駛普通重│卷一第15頁。│││1,013,250元│型機車發生車禍,又無領有駕駛執照,不得│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94年4月1│視為職業傷害致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卷一第30頁B。│││日匯入鍾黃華│條規定,按普通傷害死亡核發35月計│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橫山郵局帳戶│1,013,250元)。│卷一第126頁到128頁。│││。│②鍾黃華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000000跨行匯入1,013,250元)。│││││③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局94年3月28日保給命字第09460182670號│││││函。││├──┼──────┼────────────────────┼────────────┤│三│南山人壽保險│①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團│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公司團體保險│體保險給付清單。│卷一第16頁A。│││給付,計│②鍾黃華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1,500,000元│(000000代收票據500,000元)。│卷一第30頁C。│││,分別開立3│③鍾欣如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張金額均為50│(000000代收票據500,000元)。│卷一第32頁C。│││萬元,發票日│④鍾欣妤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均為94年4月│(000000代收票據500,000元)。│卷一第34頁B。│││28,銀行:合│⑤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保險金申請書、聲明書、│⑤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作金庫銀行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卷一第129頁到第132頁。│││洲分行,受款│書、支票影本3紙(票號分別為PQ0000000、││││人分別為鍾黃│PQ0000000、PQ0000000)。│⑥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華、鍾欣如、│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卷二第3、7、8-1頁。│││鍾欣妤之支票│)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並均於94年│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載明申請理賠金所││││5月20日存入│需文件資料)。││││鍾黃華、鍾欣│││││如、鍾欣妤之│││││郵局帳戶委託│││││票據交換。││││││││├──┼──────┼────────────────────┼────────────┤│四│矽品精密工業│①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南山人壽團│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股份有限公司│體意外險給付清單。│卷一第16頁B。│││投保之南山人│②鍾黃華所有橫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壽團體意外險│(000000跨行匯入166,667元)。│卷一第30頁D。│││給付,於94年│③鍾欣如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5月31日支付│(000000跨行匯入166,667元)。│卷一第32頁D。│││50萬元,並於│④鍾欣妤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6月1日分別│(000000跨行匯入166,666元)。│卷一第34頁C。│││匯進鍾黃華、│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⑤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鍾欣如、鍾欣│)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卷二第3、8頁。│││妤郵局帳戶,│書(載明申請理賠金所需文件資料)。││││金額各│││││166,667元。│││├──┼──────┼────────────────────┼────────────┤│五│南山人壽保險│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公司綜合意外│書。│卷一第17頁。│││險附約 安寧壽 │②鍾欣如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險理賠,計│(000000代收票據1,020,519元)。│卷一第32頁A。│││3,061,556元│③鍾欣妤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於94年2月│(000000代收票據1,020,519元)。│卷一第34頁A。│││25日開立3張│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1日(97│④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支票(票號分│)南壽法字第233號函暨所附團體保險金申請│卷二第3、5、6頁。│││別為ZR758078│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載明申請理賠金所││││9、ZR0000000│需文件資料)。││││、ZR0000000)│││││之方式支付完│││││畢(94年3月│││││4日 鐘欣如 、│││││ 鐘欣妤 之郵局│││││帳戶均有代收│││││票據,各1,02│││││0,519元,鐘│││││黃華部份則以│││││該支票支付另│││││筆保險費)。│││├──┼──────┼────────────────────┼────────────┤│六│國泰人壽保險│①國泰人壽保險單。│①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股份有限公司│②鍾欣如所有竹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明細│卷一第18頁到第19頁。│││身故保險金,│(000000跨行匯入256,731元)。│②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256,731元(│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2日國│卷一第32頁B。│││扣除借貸及貸│壽字第0970050268號函暨所附理賠申請書、│③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款利息),於│理賠給付通知書(匯撥給付金額256,731元│卷一第121頁到第123頁。│││94年3月10日│予受益人鍾欣如)。││││匯入鍾欣如郵│││││局帳戶。│││├──┴──────┴────────────────────┴────────────┤│保險及理賠金額共計:7,731,537元│└───────────────────────────────────────────┘附表二:(自94年3月11日至95年1月9日陸續提領)┌──────────────────────────────────────┐│一、橫山郵局第0000000號鍾黃華帳戶提款明細(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56頁、││第37頁、第87頁到第88頁)│├──┬───┬──────┬─────┬──────────────────┤│編號│日期│金額│提領地點│提款單頁碼│├──┼───┼──────┼─────┼──────────────────┤│1.│940401│2,410,000元│竹東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3)││││(詳備註)│││├──┼───┼──────┼─────┼──────────────────┤│2.│940524│5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4)│├──┼───┼──────┼─────┼──────────────────┤│3.│940602│165,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7頁(105)│├──┴───┴──────┴─────┴──────────────────┤│小結:665,000元││備註:第一筆提領現金2,410,000元,分別於同日轉匯1,210,000元至鍾欣如竹東郵局帳││戶、轉匯1,200,000元至鍾欣妤竹東郵局帳戶,詳見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56頁A、B,故該筆2,41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二、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鍾欣妤帳戶提款明細(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4頁、││第94頁到第95頁)│├──┬───┬──────┬─────┬──────────────────┤│編號│日期│金額│提領地點│提款單頁碼│├──┼───┼──────┼─────┼──────────────────┤│1.│940314│1,000,000元│竹南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A││││(詳備註)│││├──┼───┼──────┼─────┼──────────────────┤│2.│940404│500,000元│竹南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B│├──┼───┼──────┼─────┼──────────────────┤│3.│940408│7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4頁C│├──┼───┼──────┼─────┼──────────────────┤│4.│940524│5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A│├──┼───┼──────┼─────┼──────────────────┤│5.│940602│167,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B│├──┴───┴──────┴─────┴──────────────────┤│小結:1,867,000元。││備註:第一筆提領現金1,000,000元,依郵局登記簿記載,提領人為鍾黃華,故該筆││1,00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三、竹東郵局第0000000號鍾欣如帳戶提款明細(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32頁到││第33頁、第95頁到第100頁)│├──┬───┬──────┬─────┬──────────────────┤│編號│日期│金額│提領地點│提款單頁碼│├──┼───┼──────┼─────┼──────────────────┤│1.│940311│100,000元│竹東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5頁C│├──┼───┼──────┼─────┼──────────────────┤│2.│940314│1,000,000元│竹南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A││││(詳備註)│││├──┼───┼──────┼─────┼──────────────────┤│3.│940404│500,000元│竹南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B│├──┼───┼──────┼─────┼──────────────────┤│4.│940404│15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6頁C│├──┼───┼──────┼─────┼──────────────────┤│5.│940408│7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A│├──┼───┼──────┼─────┼──────────────────┤│6.│940415│7,05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B│├──┼───┼──────┼─────┼──────────────────┤│7.│940506│7,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7頁C│├──┼───┼──────┼─────┼──────────────────┤│8.│940524│500,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A│├──┼───┼──────┼─────┼──────────────────┤│9.│940602│168,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B│├──┼───┼──────┼─────┼──────────────────┤│10.│940606│7,03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8頁C│├──┼───┼──────┼─────┼──────────────────┤│11.│940706│8,13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A│├──┼───┼──────┼─────┼──────────────────┤│12.│940816│3,5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B│├──┼───┼──────┼─────┼──────────────────┤│13.│940908│8,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99頁C│├──┼───┼──────┼─────┼──────────────────┤│14.│941019│7,00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A│├──┼───┼──────┼─────┼──────────────────┤│15.│941114│7,03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B│├──┼───┼──────┼─────┼──────────────────┤│16.│950109│11,790元│內湖路郵局│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100頁C│├──┴───┴──────┴─────┴──────────────────┤│小結:2,184,530元││備註:第二筆提領現金1,000,000元,依郵局登記簿記載,提領人為鍾黃華,故該筆││1,000,000元不予列入被告提領現金總額。│├──────────────────────────────────────┤│總計:4,716,530元││(665,000+1,867,000+2,184,530=4,716,530)│└──────────────────────────────────────┘附表三:(自94年3月1日至95年1月9日陸續清償)┌──────────────────────────────────────┐│被告代鍾黃華家清償債務│├──────────────────────────────────────┤│一、信用卡債務部分:(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到第25頁)│├──┬───┬───────────┬───────────────────┤│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940304│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68,374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A│├──┼───┼───────────┼───────────────────┤│2.│940304│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公司41,995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B│├──┼───┼───────────┼───────────────────┤│3.│94030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繳款人收執聯││││20,346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2頁C│├──┼───┼───────────┼───────────────────┤│4.│94031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事業處180,007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3頁A│├──┼───┼───────────┼───────────────────┤│5.│94052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部總處52,000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3頁B│├──┼───┼───────────┼───────────────────┤│6.│94031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3,107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4頁A│├──┼───┼───────────┼───────────────────┤│7.│94042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事業處657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4頁B││││(起訴書誤載為675元)││├──┼───┼───────────┼───────────────────┤│8.│9406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事業處64,285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5頁A│├──┴───┴───────────┴───────────────────┤│二、代償借款部分:│├──┬───┬───────────┬───────────────────┤│1.│940404│償還黃淑英150,000元。│黃淑英簽立之借款清償證明書│││││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5頁B│├──┴───┴───────────┴───────────────────┤│三、信貸貸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940304│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44,191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A││││(起訴書誤載為44,089元)││├──┼───┼───────────┼───────────────────┤│2.│940328│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75,077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B│├──┼───┼───────────┼───────────────────┤│3.│940412│中華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97年度他字第││││282,372元│223號偵查卷二第26頁C│├──┼───┼───────────┼───────────────────┤│4.│940304│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憑條││││33,952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7頁│├──┴───┴───────────┴───────────────────┤│四、汽車貸款部分:│├──┬───┬────────────┬──────────────────┤│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94031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234,624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8頁A│├──┼───┼────────────┼──────────────────┤│2.│9403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6,836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8頁B│├──┼───┼────────────┼──────────────────┤│3.│9403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26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29頁││││(起訴書誤載為28,640元)││├──┴───┴────────────┴──────────────────┤│五、保險費部分:│├───┬─────┬────┬────┬──────────────────┤│對象│保險單號碼│繳費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鍾欣妤│Z000000000│940408│2,9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0頁B│││├────┼────┼──────────────────┤│││940527│1,477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0頁A│││├────┼────┼──────────────────┤│││940926│2,9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1頁B│├───┼─────┼────┼────┼──────────────────┤│鍾欣如│Z000000000│940926│6,17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1頁A│├───┼─────┼────┼────┼──────────────────┤│鍾黃華│Z000000000│940301│7,60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A│││├────┼────┼──────────────────┤│││940607│7,605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C││├─────┼────┼────┼──────────────────┤││Z000000000│940301│6,52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B│││├────┼────┼──────────────────┤│││940607│6,52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二第32頁D│├───┴─────┴────┴────┴──────────────────┤│六、代繳鍾欣如、鍾欣妤安親班費用予邱素鳳部分:│├──┬───┬───────────┬───────────────────┤│編號│日期│金額│證據名稱及頁碼│├──┼───┼───────────┼───────────────────┤│1.│941019│7,030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97年度他字第223號偵查卷一第54頁│├──┼───┼───────────┼───────────────────┤│2.│941114│7,030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本院卷第126頁│├──┼───┼───────────┼───────────────────┤│3.│950109│11,790元│郵政國內匯款單││││(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本院卷第127頁│├──┴───┴───────────┴───────────────────┤│總結:代清償1,526,525元(起訴書誤載為1,528,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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